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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地名管理辦法

鎖定
山東省地名管理辦法(修正)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佈於1986年7月17日。
中文名
山東省地名管理辦法
發生時間
1986年7月17日
單    位
山東省人民政府
主題詞
建設、地名、法規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省地名工作的統一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務院發佈的《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城鎮街道名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紀念地、遊覽地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名稱,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人工建築物等名稱。
第三條 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實行統一歸口、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
省、市(地)、縣(市、區)地名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轄區地名工作的機構。各級地名委員會在業務上接受上級地名委員會的指導。各級地名委員會對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人工建築物名稱等負有監督管理的責任。
第四條 各級地名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並監督執行國家關於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規,負責本地區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地區地名工作的長遠規劃和近期計劃。
(三)承辦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推廣和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組織和檢查地名標誌的設置和更新。
(五)調查、收集、整理地名資料,建立健全地名檔案,開展地名諮詢,組織地名書刊的編輯出版。
(六)開展地名學理論研究,總結和推廣地名科研成果,培訓地名工作幹部。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要方便使用,注意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尊重當地羣眾的願望及有關部門的意見。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省範圍內縣、市以上名稱,一個市、地內的鄉、鎮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街道名稱,一個鄉、鎮內的村莊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省內著名的山、河、湖泊、島嶼等自然地理實體也應避免重名、同音。
(四)行政區劃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以及紀念地、遊覽地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一。派生地名應與主地名統一。城鎮街道名稱,要注意相關性、系統性。
(五)新建居民地、城鎮街道以及台、站、港、場等必須在施工前按審批程序確定名稱。
(六)地名用字要使用規範的簡化字,並以一九六四年公佈的簡化字總表為準。避免使用生僻字。讀音要以《新華字典》、《現代漢語詞典》為準。
第六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害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亂改的地名,原則上要恢復原名。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則的,應進行妥當處理。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三、四、六款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羣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五)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穩定。
第七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
(一)縣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我省境內在國內外著名的或涉及鄰省、市的山、河、湖泊、海灣、島嶼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省地名委員會會同民政、外事等有關部門協商或徵求鄰省、市意見後,經省政府審查同意,報國務院審批。
(二)鄉、鎮名稱,位於一個市、縣境內的不屬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山、河、海泊、島嶼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所在市縣地名委員會會同民政等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地名委員會審批。
(三)跨市、縣的不屬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相關市、縣地名委員會協商提出意見,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後,聯名報省地名委員會審批。
(四)位處我省境內的台、站、港、場等名稱,紀念地、遊覽地名稱,鐵路、幹線公路和大型以上橋樑、水庫、閘壩等人工建築名稱,按隸屬關係,由各專業部門提出意見,徵得當地或省地名委員會同意後,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報批件和批覆件要抄送當地或省地名委員會。
(五)城鎮居民地和城鎮街道名稱,由市、縣地名委員會會同城建、民政、公安等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同時抄報上一級地名委員會和民政部門。
(六)自然村和村民委員會名稱,城鎮居民委員會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在廣泛聽取羣眾意見基礎上,研究擬定,報縣、區地名委員會審查,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同時抄報上一級地名委員會和民政部門。
(七)報批地名,要填寫統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一式五份。對命名、更名理由,新舊名稱涵義、來歷,羣眾意見等項要詳細説明。
(八)調整、恢復、註銷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八條 經各級人民政府批准和審定(含政府授權地名委員會批准和審定)的地名,由同級地名委員會負責彙集出版。其中行政區劃名稱,民政部門可以彙集出版單行本。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使用地名時,都以地名機構或民政部門編輯出版的地名書籍、資料為準,不得擅自改變標準地名的文字書寫形式和漢語拼音形式。有關單位公開出版地圖、書刊時,不準使用自行收集或地名、民政部門尚未正式公佈的地名資料。如公開出版物確需用上述資料時,須經同級地名委員會或民政部門審查、批准。
第九條 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少數民族語地名、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都要做到規範化,按照中國地名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縣以上地名委員會應建立健全地名檔案館(室)。地名檔案的保管和使用,要按照中國地名委員會和國家檔案局發佈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城鎮街道,集鎮、村莊,交通要道、叉路口,以及其他有必要設置地名標誌的地理實體,均應設置地名標誌。地名標誌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統一組織設置。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確定地名或更改標準地名的,違反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在施工前不按審批程序確定名稱的,以及移動或毀壞地名標誌的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經濟處罰以致,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地名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執行。山東省人民政府一九八0年十一月八日發佈的《關於地名命名、更名的具體辦法》同時廢止。
主題詞:建設 地名 法規
抄送:省委各部門,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省政協辦公廳,省法院,省檢察院,濟南軍區,省軍區。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