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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地管轄

鎖定
刑法第六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該條文就是我國刑法對地域管轄的規定。
中文名
屬地管轄

屬地管轄定義

刑法第六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該條文就是我國刑法對地域管轄的規定。

屬地管轄法律規定

刑法第六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屬地管轄領域含義

領域包括領陸、領水、領陸和領水的底土,以及領空。領陸,指國家疆界以內的所有陸地領土,包括大陸、島嶼。領水,包括內水和領海。內水指國境線以內的河流、運河、湖泊、內海、內海峽。領海指與一國陸地領土或者內水相連、領海基線以外、領海線以內的海水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的規定,我國的領海寬度為12海里。領陸和領水的底土在理論上直至地心。領空,指領陸和領水的上空,其最高邊緣為大氣層的上邊緣,不包括外層空間。

屬地管轄常見問題

屬地管轄船舶和航空器

刑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適用我國刑法。理論上認為,國有船舶和公有船舶屬於擬製領土,無論是行駛時還是停泊時,也無論停泊在什麼地方,都屬於我國的領土。私有船舶進入一國領水的,應當適用進入國法律;在公海上行駛的,使用船旗國法律,因此,私有船舶並不屬於擬製領土。飛機等航空器只能在所有權人的國家註冊,無論飛機是國有、公有還是私有,均屬於擬製領土。

屬地管轄關於使領館問題

有學者將使領館也視為一國領土的延伸部分,認為在一國派往外國的使領館中犯罪的,應當適用派出國的法律而不適用駐在國的法律。這種觀點在我國也受到一些學者的支持,實際上,這種觀點並沒有法律根據。
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我國在1975年加入該公約)第41條第3款規定,使館館舍雖然不可侵犯,但使館館舍不得充作與本公約或一般國際法之其他規則、或派遣國與接受國間有效之特別協定所規定之使館職務不相符合之用途。所謂使館職務不相符合之用途,指在使館館舍內庇護人和在使館館舍內拘留人。國際法院在對外交庇護案的判決中指出,外交庇護使罪犯不受駐在國法律的管轄,是對駐在國主權的損害;使館館舍並不是派遣國領土的延伸,而是接受國(駐在國)的領土,在其內發生的犯罪行為,應視為發生在駐在國的領土上。駐在國政府沒有義務給予外交使節以庇護罪犯或其他不屬於該使節隨從的人員的權力。外交使節必須在駐在國政府提出要求時將在使館館舍內避難的罪犯或被追訴人交出,否則駐在國政府可以使用任何措施迫使外交使節將他交出來,只要不對使節本人進行攻擊就可以。
國際上有個別國家相互之間對於外交庇護訂有條約或有默契,互相之間給予對方這種權力,但這只是個別現象,並不是一般的國際法原則。因此,絕大多數國家都沒有將使館館舍視為其領土的延伸部分,在其刑法中並沒有發生在使館館舍內的犯罪行為適用本國刑法之類的規定。如意大利學者指出:“意大利駐外使領館的館舍不是我國的領域,外國駐意大利的使領館也不是外國的領土。認為上述地方享有‘治外法權’是不對的,因為這些地方只是享有特殊的、限制所在國強制行使權力的豁免權,但它們仍然是所在國領土的一部分。”注
我國刑法未規定在我國駐外使領館犯罪的應適用我國刑法,這表明我國不承認使領館是派遣國領土的延伸部分。

屬地管轄犯罪地的確定

根據屬地原則,只有犯罪地在本國領域內,才能適用本國法律。如何確定犯罪地,理論上有不同觀點。
1、行為地説,認為在作為犯罪中,行為人實際實施犯罪行為的地點或場所是犯罪地;對於不作為犯罪,應當以義務的來源地或者發生地作為犯罪地。該説未考慮結果發生地,不利於保護本國利益、維護本國主權。
2、結果地説,認為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所導致的結果發生地是犯罪地。對於未遂犯,因沒有發生犯罪結果,有人主張應以結果發生之地為結果發生地,有人認為應以法益侵害的危險地為結果發生地。
3、中間地説,認為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場所為犯罪地,如犯罪人從甲國郵寄毒品,途經乙國,在丙國發生結果,則乙國為犯罪地。該説弊端較多,如有的犯罪沒有或者難以確定中間地,而中間地所受危害一般也比行為地或結果地小。
4、遍在説,又稱普遍存在理論、行為結果擇一主義,認為行為地和結果地都是犯罪地,行為和結果只要有一項發生在本國,就屬於在本國領域內犯罪。
遍在説雖然可能導致國家間的管轄衝突,但卻得到了現代各國刑法的普遍採納。我國刑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也採用遍在説。根據該規定,只要有一部分行為、一部分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內,應認為是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未遂犯沒有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對其結果發生地應採用國際通行做法,將行為人設想(的結果)應當發生之地、犯罪人希望的結果發生地認定為結果發生地。
在共同犯罪中,如何確定犯罪地是一個難題。主張共犯從屬性説的學者認為,應當以正犯即實行犯的犯罪之地作為共同犯罪的犯罪地;主張共犯獨立性説的學者認為,正犯與共犯(狹義的共犯)的犯罪地都是共同犯罪的犯罪地。也有學者認為,共犯的共同行為發生地為其犯罪地。我們認為,由於共同犯罪行為基於行為人意思聯絡已經結成一個整體,因此,無論是共犯行為地還是正犯行為地,都應認為是犯罪行為地,換言之,在共同犯罪中,只要有一部分行為——無論是共犯行為還是正犯行為——發生在我國領域內,就應適用我國刑法。

屬地管轄特別規定

關於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含義。行為或者結果雖然發生在我國領域內,但是如果法律有特別規定,則應適用法律的特別規定。這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刑法第十一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
所謂外交特權與豁免權,是指根據國際法,在國家間互惠的基礎上,為使外國的外交代表在駐在國能夠有效執行職務,由駐在國所給予的特別權利和優惠。我國1986年9月5日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詳細規定了外交特權與豁免權問題。根據該條例,外交代表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有: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並受保護;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轄豁免;外交代表免納捐税;外交代表免除一切個人和公共勞務以及軍事義務。此外,與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國公民,享有與外交代表相同的特權和豁免;使館行政技術人員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國公民並且不是在中國永久居住,也基本享有與外交代表相同的特權和豁免;來中國訪問的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員,享有該條例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因此,當這些人員在我國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如宣佈其為不受歡迎的人,令其限期出境,建議派遣國依法處理,其中犯罪嚴重的,可以由政府宣佈驅逐出境,等等。
外交特權和豁免權並不能使其實施的犯罪行為轉化為合法行為,該行為仍具有犯罪的性質,因此,其他公民有權對其實施正當防衞或緊急避險。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事實並不能免除這些人員的法律責任,根據國際慣例和國際法的一般原則,派遣國對其應當予以懲辦,派遣國並且應當為其使節的行為道歉或表示遺憾,或者支付損害賠償。
2.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
香港、澳門已經迴歸祖國,根據一國兩制原則,在迴歸之後,香港、澳門的政治、經濟制度不變,法律制度基本不變。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全國性的刑法不適用於香港和澳門地區。
台灣地區自1949年以後一直適用民國期間1935年制定的刑法,2006年7月1日開始實施台灣地區新“刑法”。他日兩岸統一後,也會根據一國兩制的方針,將成立台灣特別行政區,其現行的政治、經濟制度不變,法律制度基本不變,全國性的刑法將不適用於台灣地區。
3.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別規定
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4.特別刑法有特別規定時
在特別刑法有特別規定時,應當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適用特別法的規定。

屬地管轄相關詞條

屬人管轄;保護管轄;屬地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