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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屠宰税暫行條例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屠宰税暫行條例》於1950年12月15日政務院第六十三次政務會議通過,1950年12月19日政務院發佈。 [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59號,《屠宰税暫行條例》自2006年2月17日起廢止。 [2]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屠宰税暫行條例
頒佈時間
1950年12月19日
實施時間
1950年12月19日
發佈單位
政務院
廢止時間
2006年2月17日
發佈文號
政財字[1950]第398號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屠宰税暫行條例全文

第一條 凡屠宰,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條例之規定:交納屠宰税
第二條 自養,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納屠宰税;如有出售者,其出售部分,仍應納税。
第三條 耕畜,運輸畜,種畜,乳畜,胎畜,幼畜,應予保護。各省(市)人民政府,得依據當地經濟特點及人民生活習慣,自行訂定保護及屠宰許可辦法。
第四條 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後的實際重量從價計徵,税率為10%.不能按實際重量計徵之地區,得規定各種牲畜的標準重量,從價計徵。
第五條 屠宰税納税肉價,由當地税務機關按日或按期調查公告之。
第六條 屠宰税由税務機關征收;距離税務機關較遠之地區,得委託區,鄉(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徵,但不得采用包徵辦法。
前項代徵機構,税務機關得在代徵税款內,提給3%以下的手續費。
第七條 屠宰牲畜,須向税務機關或代徵機構報驗納税,經檢驗發給完税證並於肉上加蓋驗戳後,始準出售;如認為有礙衞生者,應禁止出售,不予徵税。
第八條 為保護公共衞生及便利稽徵,一般城市應逐步設置屠宰場。其管理辦法由當地税務機關會同工商管理及衞生機關擬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核准實施。
第九條 凡專營或兼營屠宰業者,均應於開業前向工商管理機關及税務機關申請登記,歇業時並須辦理撤銷登記。
第十條 違章,違法行為之事項及其處罰如下:
一、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以30萬元以下之罰金;
二、私宰牲畜及私運,私售肉類者,除追繳應納税款外,並處以應納税額3倍以下之罰金;
三、偽造税證,戳記或違禁宰殺,情節重大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一條 前條違章,違法行為,任何人均得舉發,經查實處理後,得以罰金20%-30%,獎給舉發人,併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第十二條 屠宰税稽徵辦法,由省(市)税務局依本條例擬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核准實施,並層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税務總局備案。
第十三條 各省(市)人民政府對於轄區少數民族的宗教節日屠宰牲畜之許可及免税,得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屠宰税暫行條例條例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459 號
1994年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3號發佈的《國務院關於對農業特產收入徵收農業税的規定》自2006年2月17日起廢止。對該規定中的煙葉收入徵税,另行制定辦法。
1950年12月15日政務院第六十三次政務會議通過,1950年12月19日政務院發佈的《屠宰税暫行條例》自2006年2月17日起廢止。
總理  温家寶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