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屍體解剖

(醫學術語)

鎖定
屍體解剖(autopsy),指限於醫學院校和其它有關教學,科研單位的人體學科在教學和科學研究時施行。
①一種病理學的基本研究方法;②對死者遺體進行病理剖驗。
中文名
屍體解剖
外文名
autopsy
分    類
普通解剖、法醫解剖、病理解剖
目    的
確定診斷、查明死亡原因等
限用行業
醫學院校和其它有關教學,科研單位
注意方面
實施對象、實施主體、實施步驟

屍體解剖解刨概述

屍體解剖分為: 普通解剖法醫解剖、病理解剖。
(一)普通解剖:限於醫學院校和其它有關教學,科研單位的人體學科在教學和科學研究時施行。下列屍體可收集作普通解剖之用:(1)死者生前有遺囑或家屬自願供解剖者;(2)無主認領的屍體。
(二)法醫解剖:限於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以及醫學院校設置的法醫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進行法醫屍體解剖:(1)涉及刑事案,必須經過屍體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屍體和無名屍體需要查明死因及性質者;(2)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殺或自殺嫌疑者;(3)因工、農業中毒或烈性傳染病死亡涉及法律問題的屍體。
(三)病理解剖:限於教學,醫療,醫學科學研究和醫療預防機構的病理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因進行病理解剖:(1)死因不清楚者;(2)有科學研究價值者;(3)死者生前有遺囑或家屬願供解剖者;(4)疑似職業中毒,烈性傳染病或集體中毒死亡者。
上述兩項的屍體,一般應先徵得家屬或負責人的同意。但對享受國家公費醫療或勞保醫療並在國家醫療衞生機構認為有必要明確死因和診斷時 ,原則上應當進行病理解剖,各有關單位應積極協助醫療衞生機構做好家屬工作。 [1] 

屍體解剖目的

◎ 確定診斷、查明死亡原因,提高臨牀醫療水平;
◎及時發現傳染病和新的疾病;
◎為科研和教學積累資料和標本。

屍體解剖程序

屍體解剖程序是指為確保屍體解剖活動的有序進行,和有關屍體檢驗各方權利義務的實施,制定的共同遵守的規則、步驟、方法。
實踐中必須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實施對象。只能對涉及刑事案件、涉及法律問題的屍體進行解剖檢驗。
二、實施主體。限於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局以及醫學院校設置的法醫科施行。
三、實施步驟。先進行體表檢查,再進行常規術式,解剖完畢後必須進行恢復外觀。 [2] 

屍體解剖規則

【1979年9月10日 (79)衞教字第1329號】
第一條 為便利教學,提高診療質量,促進醫學科學事業的發展,參照我國社會風俗習慣,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屍體解剖分為下列三種:
(一)普通解剖:限於醫學院校和其它有關教學,科研單位的人體學科在教學和科學研究時施行。下列屍體可收集作普通解剖之用:(1)死者生前有遺囑或家屬自願供解剖者;(2)無主認領的屍體。
(二)法醫解剖:限於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以及醫學院校設置的法醫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進行法醫屍體解剖:(1)涉及刑事案,必須經過屍體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屍體和無名屍體需要查明死因及性質者;(2)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殺或自殺嫌疑者;(3)因工、農業中毒或烈性傳染病死亡涉及法律問題的屍體。
(三)病理解剖:限於教學,醫療,醫學科學研究和醫療預防機構的病理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因進行病理解剖:(1)死因不清楚者;(2)有科學研究價值者;(3)死者生前有遺囑或家屬願供解剖者;(4)疑似職業中毒,烈性傳染病或集體中毒死亡者。
上述兩項的屍體,一般應先徵得家屬或負責人的同意。但對享受國家公費醫療勞保醫療並在國家醫療衞生機構認為有必要明確死因和診斷時 ,原則上應當進行病理解剖,各有關單位應積極協助醫療衞生機構做好家屬工作。
第三條 解剖屍體必須經過醫師進行死亡鑑定,簽署死亡證明後,方可進行。
第四條 供普通解剖用的無主屍體,應保存一月後方可使用。在此一月內,如發現姓名及通信地點時,應及時通知屍主,在限期內前來認領。逾期不領者,在呈報主管機關和公安部門批准後,即可解剖。
第五條 病理解剖科(室)只接受醫療、預防、科研、衞生行政機構和其它有關國家機關的委託進行屍體解剖。
第六條 在實行病理解剖時,如發現有他殺或自殺可疑時,病理解剖單位應報請公安局派法醫進行解剖或由法醫與病理師共同進行解剖。
第七條 凡病理解剖或法醫解剖的屍體,可以留取部分組織或器官作為診斷及研究之用。但應以儘量保持外形完整為原則。如有損壞外形的必要時,應徵得家屬或死者生前所在單位的同意。
第八條 病理解剖或法醫解剖,一般應在一月內向委託單位發出診斷報告。如發現其死因為烈性傳染病者,應於確定診斷後十二小時內報告當地衞生主管部門。
第九條 病理解剖應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要積極宣傳病理解剖的科學意義,提倡移風易俗。
第十條 死者生前有遺囑或家屬自願供解剖者,如系自費醫療,醫院可酌情補助火葬費(每例不超過四十元為限)。
第十一條 凡開展病理解剖和法醫解剖的單位,應建立解剖薄,登記下列事項:
(1)屍體編號、姓名、年齡、性別、籍貫等
(2)屍體來歷
(3)附解剖原因
(5)解剖年、月、日
(6)解剖人姓名
(7)解剖後診斷
(8)解剖報告日期
(9)備註
如無法知其姓名,籍貫者,第1項可僅列編號,性別以及估計年齡,其餘可填未詳字樣。
第十二條 施行病理解剖和法醫解剖的單位,應將解剖屍體的情況(包括屍體解剖診斷),每年至少向其主管部門書面彙報一次。
第十三條 自本規則發佈之日起,凡與本規則有牴觸的過去的有關規定一律停止實行。 [3] 

屍體解剖事項

一、實施對象。只能對涉及刑事案件、涉及法律問題的屍體進行解剖檢驗。
二、實施主體。限於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局以及醫學院校設置的法醫科施行。
三、實施步驟。先進行體表檢查,再進行常規術式,解剖完畢後必須進行恢復外觀。 [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