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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

鎖定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按居民和村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早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各地城鄉居民就已建立了農會、貧農團、居民小組、片兒會和各種委員會等自治性的羣眾組織。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就是在此基礎上形成的。它們是實行基層直接民主的一種形式。 [1] 
中文名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
性    質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
居民委員會 
設置於城鎮的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
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1980年1月19日重新公佈。據此,首先在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設立了居民委員會,以後又逐步在鎮和鄉政府駐地的小集鎮設立了居民委員會。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根據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居民委員會的基本職能和任務是:
①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②辦理本居住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③調解民間糾紛;
④協助維護社會治安;
⑤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衞生、計劃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
⑥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居民委員會按照居民的居住狀況和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設立。一般以100~700户居民設立一個居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5~9人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的2~3名代表中選舉產生。每屆任期3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衞、公共衞生等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的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的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居民委員會分設若干居民小組,小組長由居民小組推選。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居民會議由18週歲以上的居民組成,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居民委員會同城市基層政權的關係是:居民委員會在市轄區人民政府、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也可以對居民委員會有關的下屬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這些單位如需要居民委員會或其下屬委員會協助工作,應當經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關同意並統一安排。
村民委員會 
設置於農村的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它是20世紀80年代以來適應農村聯產承包責任制和政社分開的體制改革建立起來的。1982年憲法規定了村民委員會的名稱、性質、任務和機構,並經過試點和推廣,在廣大農村普遍建立起來。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
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村民委員會的基本職能和任務是:
①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②調解民間糾紛,促進村民團結、家庭和睦;
③協助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
④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村民委員會通過自己的工作,促進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在執行此任務時,要堅持羣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不得強迫命令、打擊報復。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和便於羣眾自治的原則設立。一般設在自然村。
幾個小的自然村可以聯合設立一個村民委員會,一個大的自然村也可以分設幾個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3~7人組成,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每屆任期3年。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衞、公共衞生等委員會。人口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由其委員分工負責各項工作。村民委員會下設若干村民小組,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村民會議由本村18週歲以上的村民組成,由村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村規民約是以法律與政策為指導,結合本村實際情況而制定的行為規範和自治規章,由村民會議討論制定,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由村民委員會監督、執行。村規民約不得與憲法、法律和法規相牴觸。村民委員會不是鄉政府的派出機構,但在工作關係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應當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也應當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