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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委員會

鎖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 [2]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2] 
2018年12月29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修改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決定,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1] 
中文名
居民委員會 [2] 
宗    旨
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 [2] 
性    質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 [2] 

居民委員會概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選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基層政權的相互關係由法律規定。 [3-4]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人民調解、治安保衞、公共衞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並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羣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3-4] 
社區居民委員會的轄區範圍,居民委員會社區內的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社區內既涵蓋居民,也涵蓋駐社區內的單位和各類組織,比如社區黨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社區社會組織、業主委員會、物業企業、駐社區的企事業單位等等。 [5] 

居民委員會歷史發展

第一百一十一條 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選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基層政權的相互關係由法律規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衞、公共衞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並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羣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6] 
根據1952年公安部頒佈的《治安保衞委員會暫行組織條例
第八條 治安保衞委員會的領導關係:
(二)城市街道之治安保衞委員會,受公安派出所領導,有居民委員會者受派出所及居民委員會雙重領導。郊區無派出所者受公安分局、區公安助理員領導。 [7-8] 
新中國第一個居民委員會是1949年10月23日誕生的杭州市上城區紫陽街道上羊市街居民委員會。 [9] 
新中國第一居委會 新中國第一居委會 [9]

居民委員會相關法律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的建設,由城市居民羣眾依法辦理羣眾自己的事情,促進城市基層社會主義民主和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二)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三)調解民間糾紛;
(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
(五)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衞生、計劃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可以興辦有關的服務事業。
居民委員會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
第五條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居民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加強民族團結。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範圍內設立。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多民族居住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選舉產生。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年滿十八週歲的本居住地區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九條 居民會議由十八週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十八週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蔘加。
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十八週歲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週歲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集居民會議。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居民會議有權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採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強迫命令。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衞、公共衞生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的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的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可以分設若干居民小組,小組長由居民小組推選。
第十五條 居民公約由居民會議討論制定,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執行。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的決議和居民公約。
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是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支帳目應當及時公佈,接受居民監督。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十八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和教育。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不參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但是應當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討論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參加會議時,他們應當派代表參加,並且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和居民公約。
前款所列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區可以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和本單位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辦公用房,由所屬單位解決。
第二十條 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的工作,應當經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同意並統一安排。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可以對居民委員會有關的下屬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 本法適用於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同時廢止。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