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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數羣體

鎖定
少數羣體是指在某一現存社會總人口中不佔主導地位,政治性投票中也不能構成半數以上的一類社會羣體。他們通常在民族、語言以及信仰方面與社會主體存在着差異,或者職業、性別等身份特徵不被歷史觀念所接受,因而可能會受到歧視或者變相歧視。
中文名
少數羣體
特    點
不佔主導地位
詞    性
名詞
相    似
雙重少數

少數羣體基本介紹

少數羣體是指在某一現存社會總人口中不佔主導地位,政治性投票中也不能構成半數以上的一類社會羣體。

少數羣體雙重少數

少數羣體
少數羣體(4張)
對於持有雙重少數族羣身份的人來説,例如在美國的亞裔女性以及同性戀黑人等,會被稱為雙重少數羣體(double minority)。

少數羣體法律概念

一、國際社會的兩個基本定義
少數羣體的定義並不統一,其中有兩個定義是非常值得我們關注的。
一個是1930年國際常設法院在它的諮詢意見中對少數人羣體下的定義。其基本內容是:少數人社羣是指生活在一個國家或地方的人羣,該社羣具有自己的種族、宗教、語言、傳統,依據這種種族、宗教、語言、傳統的認同,該社羣成員之間彼此團結,互相幫助,並主張保護他們的傳統和宗教,確保他們的傳統和精神撫養和教育他們的子女。這個定義對國際社會認識少數人羣體具有重要參考價值。從這個定義可以看到,在三十年代,常設法院理解的少數人羣體抓住了四個特徵:種族、宗教、語言、傳統。依照這一定義,少數人羣體是指生活在一定國家或地區的人羣,而不是指單個的人。隨着遷移問題的發生,單個的人在某一地區出現,是否屬於少數人羣體,回答是明確的,不構成。
第二個定義是1971年,聯合國防止歧視保護少數小組委員會作出的意見。基本內容是:一國人口中在數量上少於其餘人口的羣體,處於非主宰性地位,與該國其餘人口不同,作為該國的國民,這種羣體的成員擁有民族、宗教或語言上的特徵,並明示地或僅僅是默示地在保護其文化、傳統、宗教或語言方面顯現出一種團結的情感。這個定義和前面的定義有一些差異。這個定義強調了數量上的差異,強調了少數羣體的社會地位。這裏的定義,講了三個基本特徵:民族、宗教和語言,而沒有把傳統作為特徵,僅作為表現。指出作為文化、傳統、宗教或語言四個方面顯現出一種團結的情感。相比較,我們可以發現,它以前一個定義作為基礎,進而提出了更為確切的見解。比如提出人口的少數性,社會地位的非主宰性。其他方面和前一個定義差異並不太大。
在國際社會中,對少數人羣體仍然沒有確定的定義,其定義還在探討和研究中。聯合國防止歧視保護少數小組委員會曾經三次向人權委員會提交人權定義的決議案,但是到都沒有得到認可。少數人與少數人羣體的概念不同,可以認為少數人羣體裏面的人是少數人,少數人某種固有化的整體狀態是少數人羣體。絕對不能説所有的少數人都構成少數人羣體。比如説難民、災民、移民、殘疾人、特定疾病患者、罪犯。
二、少數羣體的基本要素
以什麼因素來確定,這是對少數羣體進行界定時必須解決的問題,應該講有六大基本要素。
一是羣體特性。這種羣體是民族、語言和宗教方面的某種特色所確定下來的。這裏就有一個怎麼來認定這些特色的問題。
二是數量狀況。一般都認為少數人羣體在數量上傾於少數,否則就不能稱之為少數人羣體。進一步的問題是,數量少到什麼程度才是少數人羣體。總體上可以説,人口總數少於其他人口,但細節問題還要研究。
三是社會地位。少數羣體的非主宰地位的要素,是聯合國防止歧視保護少數小組委員會70年代提出的:即他們應相對處於非主宰地位。在總體上可以這樣描述:少數羣體在社會上不佔主流,居於非控制性地位。
四是身份歸屬。這是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和世界上許多國家存在着分歧的地方。許多國家認為要保護的少數人羣體中的人是本國公民,但是聯合國有關文件中並不要求保護的少數人羣體一定是本國人。如果只保護本國公民,就會將相當一部分人排除在人權保護之外,這樣一來,就根本達不到人權保障的目標,所以應該淡化國籍的身份歸屬。
五是時間問題。時間問題是少數羣體是否被承認的一個重要因素。譬如許多來自同一國家的移民至某國,所在國要不要考慮這些人是否成為了該國的少數人羣體,這當然是需要時間的。但是不宜規定太長,否則對社會的少數羣體的人權保護就會不足,國家的責任也會因此而被忽略或推卸。
六是主觀意願。少數人羣體的界定必須得到成員的認同。只有其成員具有了這種自覺性,我們才可能認定這個被其成員所認同的羣體是一個少數人羣體。這本身也是對人權被保護者的尊重。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