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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捕魚權

鎖定
沿海國有權把沿海捕魚權完全保留給本國漁民,禁止或限制其他國家的漁民在其沿海海域內從事捕魚活動。
中文名
專屬捕魚權
外文名
Exclusive Fishing Rights

目錄

專屬捕魚權定義

沿海國有權把沿海捕魚權完全保留給本國漁民,禁止或限制其他國家的漁民在其沿海海域內從事捕魚活動。

專屬捕魚權發展歷程

1783年至1818年間的英美漁業談判並於1818年簽訂的《英美條約》將距離海岸3海里的區域作為沿海國的專屬捕魚水域,其他國家在3 海里以外的水域享有無條件的捕魚自由,這為以後的國際外交談判奠定了模式。1839年的《英法條約》和1882年的《北海漁業公約》均確立了沿海國3 海里的專屬捕魚區域,即沿海國在3 海里的沿岸水域內享有專屬捕魚權。事實上,國際社會的早期實踐雖然確認了沿海國在其沿海海域內享有的專屬捕魚權,但也強調了應該尊重其他國家在該海域的傳統捕魚利益。
19世紀末以後,由於沿海國意識到近海漁業資源對其國民的重要性,以及為了阻止其他國家對其近海漁業資源的酷漁濫捕,多數沿海國紛紛主張對其領海 以外的毗連海域享有專屬捕魚權。它們往往通過謀求擴大領海寬度或設立專屬 漁區來擴大其專屬捕魚範圍。實踐中,雖然各國贊同設立專屬捕魚範圍,但條件是這種做法不應妨礙其他國家原有的捕魚利益。正如O’Connell所説:“縱觀專屬捕魚權的歷史,尊重傳統捕魚權利的思想起着調和作用並在當地和遠洋捕魚工業 的對立權利主張之間維持一種平衡。”格勞秀斯也贊同沿海國對沿海水域享有專屬捕魚權,並且認為專屬捕魚範圍不僅限於大炮射程之內,即主張沿海國的專屬捕魚範圍可以超出領海;但又認為如果一個國家曾經承認其他國家來此海域捕 魚的權利,它就不能再將其他國家排除在外而只能使捕魚處於原始共有的狀態。
1958年簽署的《領海及毗連區公約》及1982年簽署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1]  確立了領海制度,使沿海國對其不超過12 海里的領海擁有主權,在此以後,專屬捕魚權問題被納人到領海制度之下,由於領海屬於沿海國主權管轄範圍,因此,沿海國對其領海享有排他勝的專屬捕魚權和漁業管轄權,有權禁止或限制外國在其領 海內從事任何捕魚活動。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