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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餘姚江水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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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餘姚江水污染防治條例,1995年5月31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共五章。
中文名
寧波市餘姚江水污染防治條例
特    點
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
執行者
公、檢、法、司、安等司法機關關
性    質
特殊行為規範(社會規範)

寧波市餘姚江水污染防治條例通過時間

(1995年5月31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餘姚江水污染防治條例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餘姚江(俗稱姚江)水污染,保障人體健康,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餘姚江,是指寧波市行政區域內的餘姚江干流(至姚江大閘)及其支流東江、東橫河(餘姚城區至慈溪市洋塘閘)、慈江(餘姚市丈亭至江北區觀莊橋)。
凡向餘姚江排放污染物以及從事可能影響水體環境質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轄區內餘姚江水環境質量負責。
市環境保護局對餘姚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有關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轄區內餘姚江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各級航政、漁政、水利、衞生、工業、農業、鄉鎮企業、城建規劃、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餘姚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餘姚江水環境,有權對污染餘姚江水體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五條 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餘姚江水環境以及實施本條例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和防治
第六條 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的原則,制訂餘姚江開發利用及綜合整治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餘姚江水質執行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88)Ⅲ類標準,其中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執行Ⅱ類標準。
市環境保護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餘姚江不同區段的水功能,劃定保護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環境保護部門設立保護標誌。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餘姚江水污染防治的實際情況,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經省環境保護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禁止新建、擴建向餘姚江排放含有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88)中第一類污染物(汞、烷基汞、鎘、鉻、六價鉻、砷、鉛、鎳、苯並芘)的建設項目,以及化學制漿、製革、氰化物生產等嚴重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
第十條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向餘姚江排污的造紙、漂染、粘膠纖維、生物發酵、麻類加工、合成化工、有色金屬冶煉等建設項目。
第十一條 對向餘姚江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實行總量、濃度控制和排污許可證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向餘姚江排放污染物,必須取得排污許可證,污染物種類、濃度和總量不得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現有排污單位應積極採用清潔生產工藝和先進的污染防治技術,做到達標排放。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必須採取限產減污措施,並制定治理計劃,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治理進度。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正常運行,不得擅自關、停、閒置或拆除。確因故障、檢修等原因無法運行的,應當採取停產或減產等減污措施,並及時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
第十三條 嚴格控制未經處理的城鎮污水直接排入餘姚江。
餘姚江沿岸的城鎮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鎮污水處理系統的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城鎮土地成片開發,應當同步建設排污管網;開發區、工業小區應當同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十四條 禁止在餘姚江水體實施下列行為:
(一)排放或傾倒油類、酸液、鹼液和有毒廢液;
(二)排放或傾倒工業廢渣、放射性廢棄物、生活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三)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污染物的船隻、車輛和容器等。
第十五條 在餘姚江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從事網箱養殖、種植和放養禽畜;
(三)禁止設置排污口,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拆除;
(四)禁止從事游泳、遊艇等水上運動;
(五)禁止運載油類、糞便、垃圾、有毒物質的船舶進入。
第十六條 在餘姚江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建設碼頭;
(二)不得從事網箱養殖、種植和放養禽畜;
(三)不得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四)不得新設排污口,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按要求削減排污量。
第十七條 嚴格控制在餘姚江沿岸堆放、存貯、填埋化學危險物品和固體廢棄物;因生產需要臨時堆放、存貯的,必須按規定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同意,並採取相應的防污染措施。
餘姚江沿岸不得處置或回收、利用列入國家、省、市控制名錄的危險廢物。
第十八條 餘姚江沿岸的企業事業單位從境外引進技術、設備的建設項目,必須符合無污染的要求;對可能污染餘姚江水體而國內缺乏治理技術和設備的,必須同時配套引進污染防治技術和設備。
第十九條 船舶向餘姚江排污必須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船舶運載油類、化學危險物品或有毒物質,必須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防止溢流、滲漏和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條 餘姚江沿岸農田使用化肥,應注意防止污染水體。
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的農藥,必須加強管理,防止污染水體。
在餘姚江飲用水源保護區陸域範圍內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局和有關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總量控制的要求,對排污申請單位進行審查,並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向餘姚江排放污染物,應當按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按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總量控制指標的,對超額部分徵收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排污費或超標排污費。
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後,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責任、賠償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餘姚江排放污染物的各類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評價單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並按照審批權限報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後,建設項目方可立項。其中涉及向餘姚江排污的排污口的設置和擴大,應當事先徵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嚴格控制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必須經有關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初審後,按審批權限報上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受委託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單位必須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或使用。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原有污染必須同時治理。
建設項目竣工後,其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拆除現有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在實施拆除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拆除。
第二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局和有關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定點對餘姚江水質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 有關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清理轄區內餘姚江水面漂浮物和水下沉積物。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發生水污染事故,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影響的單位和居民,並及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接受調查處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應當向就近的航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排污單位向餘姚江水體排放污染物,污染下游水體,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水利等部門調查處理;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由上游排污單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造成跨縣(市、區)污染事故的,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協同市環境保護局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由於乾旱等不利自然因素,正常排污危及餘姚江飲用水源和漁業水體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責令有關排污單位減少或停止排污。
第三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和幫助排污單位搞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航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建設禁止建設項目的,責令關閉或停止建設活動,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建設嚴格控制建設項目的,責令停止建設活動或生產,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無證排放污染物的,責令停止排污,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排放、傾倒污染物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整改,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及其滯納金外,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水污染防治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或未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水污染防治設施因故障、檢修停止運行而不採取停產、減產措施的,給予警告,責令整改,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擅自閒置或拆除水污染防治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使用,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徵收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超標排污費,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嚴重污染餘姚江水體,又缺乏治理措施的,可責令其停業或關閉。責令停業或關閉,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並因此造成損失的,沒收評價單位的評價所得,可處評價費用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罰款,並可報請評價資格審批機關降低評價單位的資格等級或者吊銷其環境影響評價資質證書。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法承擔排除危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並可按照直接經濟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主管人員或法定代表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由有關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市環境保護局決定;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市環境保護局報省環境保護局批准。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有關部門違法、越權審批或決定的,其批准或決定無效;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並追究當事人責任。
市環境保護局對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作出的違法、越權審批或者錯誤決定,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四十一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及環境監測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寧波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