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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

鎖定
《寧波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於1996年8月31日由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發佈,1997年1月1日開始生效,該條例分為七章,共46條。其目的為保證醫療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體健康,發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適用範圍為居住在寧波市行政區域內適齡、健康的公民。
該條例已經廢止,當前施行的是2012年11月29日批准公佈,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寧波市獻血條例》 [1] 
中文名
寧波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
發佈機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生效時間
1997年1月1日起
狀    態
已廢止
【發佈單位】81107
【發佈文號】
【發佈日期】1996-08-31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批准《寧波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的決定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施行。
寧波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
(批准文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醫療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體健康,發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適齡、健康的公民,均應按本條例規定履行獻血義務。
提倡和鼓勵公民無償獻血。
第三條本市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與個人儲血、單位集體互助、家庭成員互助、社會援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獻血公民的優先用血的權利,實行無償獻血與無償用血相對應的制度。
第四條衞生行政部門和採供血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保護獻血者健康,為獻血者提供方便和服務。
第五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對本條例的實施。
市和縣(市)、區衞生行政部門是公民獻血、用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機關,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公民獻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第六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均有宣傳、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本地區公民義務獻血的責任。
新聞出版、文化教育、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單位應向全社會做好義務獻血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學知識。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市和縣(市)、區設立獻血辦公室,在同級衞生行政部門領導下,負責公民獻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市衞生行政部門的職責:
(一)制定實施本條例的有關制度和技術規範;
(二)制定本市公民獻血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負責本市採、供血和用血的組織管理工作;
(四)做好獻血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學知識;
(五)決定並執行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與處罰。
第九條縣(市)、區衞生行政部門的職責:
(一)根據市制定的公民義務獻血規劃和年度計劃,制定本轄區的規劃和計劃;
(二)安排、指導本轄區的公民義務獻血工作;
(三)管理本轄區的公民用血;
(四)做好獻血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學知識;
(五)決定並執行本轄區內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與處罰。
第十條義務獻血公民所在單位、居住地區組織的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本地區適齡、健康公民依次獻血的計劃;
(二)組織安排本單位、本地區獻血公民的體格檢查和獻血,完成年度獻血計劃;
(三)協助獻血辦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市中心血站的職責:
(一)執行國家獻血體檢標準和採血、儲血技術規範標準,保證血液質量,保護獻血者和受血者的健康;
(二)供應醫療用血;
(三)負責全市血液質量管理和輸血技術指導工作。
第十二條醫療單位的職責:
(一)根據病人病情決定用血,做到計劃用血,開展成份輸血、自身輸血;
(二)執行輸血技術規範,保證輸血安全。
第十三條各級紅十字會應協助做好公民義務獻血工作。
第三章 公民獻血
第十四條男二十至五十週歲,女二十至四十五週歲的公民,符合獻血體格檢查標準的,均須按下列規定履行獻血義務: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獻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學校和高中後的各類職業技術學校學生,在校期間獻血一次;
(三)具有本市暫住户口且居住一年以上的公民,納入所在單位、地區的公民義務獻血計劃;
(四)外地駐甬單位,每年按單位符合公民義務獻血條件人數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獻血。
駐甬部隊現役軍人的獻血計劃,由市衞生行政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共同商定,納入全市獻血計劃。
第十五條有工作單位的公民義務獻血,由所在單位組織進行;無工作單位的公民義務獻血,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村(居)民委員會組織進行。
公民也可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直接到居住地區獻血辦公室登記獻血,計入單位、地區年度獻血計劃數。
第十六條公民獻血前必須到獻血辦公室指定的單位進行體格檢查,經檢查合格者方可獻血,不合格者暫緩獻血。
公民獻血的一次獻血量為二百毫升的;一次獻血量為四百毫升的,按履行兩次獻血義務計算。公民因參加災害事故搶救或科研需要而獻血達二百毫升的,視為履行一次獻血義務。公民可以提前履行獻血義務,但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四個月。
第十七條公民獻血後,由採血機構發給《公民義務獻血證》和規定的營養費,不領取營養費的,發給《公民無償獻血證》;獻血當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完成年度公民義務獻血計劃的單位,由縣(市)、區獻血辦公室發給《完成獻血計劃證》。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八條公民按照本條例規定已經履行獻血義務的,實行個人儲血用血制度,需要用血時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公民義務獻血證》或《公民無償獻血證》用血。
第十九條下列公民實行社會援助用血制度,需要用血時,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户口簿或其他有關證明用血:
(一)不滿二十週歲的公民;
(二)五十週歲以上的男性公民和四十五週歲以上的女性公民;
(三)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員(配偶、父母、子女,下同)均不符合獻血條件的。
第二十條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實行單位集體互助用血制度。除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公民需要用血時,公民所在單位完成上一年度獻血計劃的,憑單位《完成獻血計劃證》用血;單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獻血計劃的,由單位向所在地的縣(市)、區獻血辦公室申請用血證明,根據用血量交納押金,在規定期限內單位完成了獻血計劃的,退還押金。
公民未按照單位的安排履行獻血義務的,需要用血時,由公民個人向所在地的縣(市)、區獻血辦公室申請用血證明,根據用血量交納押金,在規定期限內公民個人履行了獻血義務的,退還押金;公民因健康狀況不符合獻血標準的,退還押金。
第二十一條無工作單位的公民,實行家庭成員互助用血制度。除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需要用血時,憑家庭成員中的《公民義務獻血證》或《公民無償獻血證》和户口簿向居住地的縣(市)、區獻血辦公室辦理用血證明。家庭成員不能互助解決或者本人未按照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安排履行獻血義務的,憑户口簿向居住地的縣(市)、區獻血辦公室申請用血證明,根據用血量由申請人交納押金。在規定期限內其家庭成員互助解決的,退還押金;本人履行了獻血義務的,退還押金;本人因健康狀況不符合獻血標準的,退還押金。
第二十二條醫療單位應當憑本條例規定的用血證明、證件驗證用血。
急診搶救病人需要醫療用血時,醫療單位應當先給予用血,供血機構應當給予保證,再由單位或者公民分別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補辦用血手續。
外地來甬就醫的病人需要醫療用血時,按本條例規定交納押金後,由醫療單位給予用血。
第二十三條無償獻血的公民及其未享受公費、勞保醫療待遇的家庭成員,在醫療用血後,可憑《公民無償獻血證》和用血費收據向居住地的縣(市)、區獻血辦公室報銷與無償獻血等量的醫療用血費。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四條市衞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採供血機構和血液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採、供血工作必須由市中心血站和經省衞生行政部門批准的縣(市)醫院中心血庫進行。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都不得從事採、供血業務或者買賣血液。
第二十六條禁止偽造獻血證件或獻血記錄。
禁止僱傭他人冒名頂替獻血。
禁止組織、強迫、脅迫他人賣血。
第二十七條獻血機構管理人員、醫務人員要恪盡職守,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
第二十八條採血單位對採集的血液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全項檢測,確保血液質量。
採供血機構提供的血液必須標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種、採血日期、有效期、主要檢測項目、採供血機構的名稱及其許可證。
嚴禁將不合格的血液供給醫療單位使用。
第二十九條公民義務獻血、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牀用血。未經省衞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用於血液製品的生產。
第三十條血液經費的使用要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獻血辦公室要加強血液經費管理,嚴格財務審查制度。
第三十一條採供血機構必須嚴格執行血液價格,不得自行調價。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衞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單位年度獻血任務全部以無償獻血完成的;
(二)超額完成單位年度獻血任務的;
(三)公民無償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或義務獻血累計二千毫升以上的;
(四)在宣傳、組織公民義務獻血或者採血、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三條單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獻血計劃的,由衞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給予通報批評,並處以未完成獻血量的輸血費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有工作單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獻血義務的,由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由市或縣(市)、區衞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由市衞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由市或縣(市)、區衞生行政部門按照血量處以輸血費金額一至十倍罰款;違反第二款的,按所獻血量處以輸血費金額的一至十倍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組織、強迫、脅迫他人賣血的,沒收非法所得,並按血量處以輸血費金額二十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構成犯罪的,由市或縣(市)、區衞生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非法所得,並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因使用不合格血液造成醫療事故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將公民義務獻血、無償獻血的血液用於血液製品生產的,由市衞生行政部門責令糾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物價、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市或縣(市)、區衞生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對單位或個人給予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市或縣(市)、區衞生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市衞生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衞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