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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

鎖定
《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經2000年9月20日寧波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4月28日寧波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共26條,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23年4月10日,寧波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已報經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23年3月31日批准,現予公佈,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2] 
中文名
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
語    種
中文
類    別
政治
主管單位
寧波市人大常委會
創刊時間
2001年3月1日
文    號
十三屆第23號

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發佈歷程

十三屆第23號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的決定》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於2010年7月30日批准,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8月11日

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批准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的決定》的決定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對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的決定》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施行。 [1] 

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修改決定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的決定
(2010年4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批准)
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條修改為:“競業限制的期限,可根據員工涉及的企業技術秘密的等級、所處保密崗位或者受到特殊訓練等情況而定,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 

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條例全文

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
(2000年9月20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4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2年12月23日寧波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技術秘密保護,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促進創業創新,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的技術秘密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企業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企業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包括但不限於以物理的、化學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載體所表現的設計、工藝、數據、配方、程序等。
第三條 市、區(縣、市)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承擔建立健全技術秘密保護工作服務體系和管理、指導等職責。
市、區(縣、市)公安、國家安全、人力社保、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大數據發展等主管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技術秘密保護工作。
第四條 企業合法擁有的技術秘密需要保護的,應當採用適當的方式對技術秘密予以標識,確定保密等級、涉密人員範圍,並可以採取下列保護措施,建立和完善相應的保密制度:
(一)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或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明確保密內容和範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
(二)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技術秘密管理人員;
(三)對員工開展常態化的保密教育,並建立相應的台賬;
(四)對涉密的廠房、車間、實驗室等生產經營場所和其他涉密區域設置明顯的保密警示標牌,對進入的人員、車輛進行流動限制或者進行分區、分級管理;
(五)對能夠獲取技術秘密的計算機設備、電子設備、網絡設備、存儲設備、軟件等,採取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訪問、存儲、複製、打印等措施;
(六)設置專門涉及技術秘密載體存放場所或者設備;
(七)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鼓勵企業對積極探索、研究、開發技術秘密以及在技術秘密保護工作中表現優異的員工給予獎勵或者合理的報酬。
第五條 企業可以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並就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補償費等進行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企業在引進人才、接受技術轉讓、接受技術許可或者技術入股等涉及技術秘密的活動中,可以先行開展技術秘密分析評價,防範侵權風險。
企業在交易、投資、合作等市場活動中,可以與合同相對方在合同中訂立保密條款或者另行簽訂保密協議,要求合同相對方作出不侵犯他人技術秘密的承諾,並約定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七條 企業按照規定或者在行政許可、項目申報等活動中向國家機關或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提供的資料涉及技術秘密的,可以告知保密範圍,明示保密義務。
國家機關或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相應的制度,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對行政管理過程中獲取的涉及企業技術秘密資料進行保密管理,防止相關資料泄露、毀損、丟失。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對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技術秘密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八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設立重大政府投資、重大自主創新、重大技術引進或者出口、重大人才管理和引進等項目涉及技術秘密的,項目主管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技術秘密分析、評價。
前款規定的項目以及其他政府投資項目、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政府資金扶持、表彰獎勵等活動涉及技術秘密的,項目主管單位應當要求申請參加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交未侵犯他人技術秘密的書面承諾,並約定違約責任。
前兩款規定的具體項目範圍以及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共數據管理規定,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公共服務平台和知識產權綜合體建設,支持知識產權保護機構發展,統籌知識產權信息資源、監管數據的多部門及跨場景互聯互通,為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提供協同保護、信息諮詢、預警監測、維權援助等一站式綜合服務。
第十條 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公安、大數據發展、經濟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和單位,依託公共數據平台,共同建立包括技術秘密專業服務機構、技術鑑定專家、技術秘密案件、涉及技術秘密的重大招商項目等內容的技術秘密保護數據庫,為企業保護技術秘密提供資料、數據的查詢及獲取等服務。
公安機關應當通過本市制造業企業商業秘密刑事風險預警感知平台的建設、應用和拓展,及時發現企業存在的技術秘密風險隱患,並指導其開展相關的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過建設商業秘密保護示範區、示範站(點)等方式,指導企業建立健全技術秘密保護制度。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等組織行業、法律、技術等方面專業人士成立技術秘密保護志願服務隊伍,根據需要為企業提供專業化的志願服務。
第十二條 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技術秘密專業服務機構引導扶持制度。
專業服務機構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和企業需求,提供諮詢、評估、鑑定、培訓、風險監測、維權等服務。
專業服務機構開展技術秘密保護相關工作,應當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披露、使用其知悉的技術秘密。因泄露和非法使用企業技術秘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定期對技術秘密專業服務機構開展活動予以監督評價,並將監督評價結果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開展技術秘密保護專門培訓。
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應當發揮行業自律和指導作用,建立健全本行業技術秘密保護和維權規範,為企業提供技術秘密保護業務培訓、人才培養、監測預警、糾紛調解、維權援助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通過多種形式開展技術秘密保護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營造尊重技術、崇尚創新的社會環境。
支持企業運用保險機制開展技術秘密保護。鼓勵保險機構結合技術秘密保護的需求開展保險業務,提高企業技術秘密風險應對能力。
第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對侵害企業技術秘密的行為應當依法查處。
企業技術秘密受到侵犯的,當事人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受理,並對技術秘密被侵犯等事實情況進行調查、認定,發現可能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舉報,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技術秘密違法案件協調聯動和線上線下快速辦理機制,依法及時查處案件。
第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技術秘密保護相關信息共享、線索通報、案件移送等工作機制,促進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有效銜接,協同懲治技術秘密違法犯罪行為,提高技術秘密案件的查處和辦理效率。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單位應當及時總結技術秘密保護案件中反映的普遍性、規律性問題,通過發佈典型案例、司法保護狀況以及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等方式,為企業和相關部門健全制度、加強管理、消除隱患等提供指引。
第十六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技術秘密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引導當事人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依法及時化解技術秘密糾紛。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通過與仲裁機構合作建設專業化知識產權仲裁平台等途徑,及時化解技術秘密糾紛。
司法行政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和指導知識產權保護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建立有專業人員參與的調解組織,開展技術秘密糾紛調解,公平、高效調處技術秘密糾紛。
第十七條 負有保密義務的企業員工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遵守技術秘密保密制度,違反保密協議、競業限制協議等約定造成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交易、投資、合作等市場活動中違反保密條款或者保密協議的約定,侵犯合同相對方技術秘密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或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違法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或者泄露履行公務過程中所知悉的技術秘密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並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其他相關主體可以參照本條例開展技術秘密保護活動。
有關國家機關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前款主體開展技術秘密保護工作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1-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