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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用性

鎖定
實用性,是指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能夠製造或使用,並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作為專利的技術方案,不應是抽象的思維階段的東西,而應是能夠在工業上實施,具備可實施性、再現性、有益性。可實施性是指該發明創造能夠在產業上製造或使用。產業包括:工業、農業、運輸業、林業、漁業、採掘業、商業、服務業等社會經濟各個領域。
中文名
實用性
外文名
practicability
詞    義
能夠製造且便於使用

實用性1基本內容

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能夠製造或者使用,並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但是,實用新型的保護期比較短,審查程序也較為簡單。此外,應該注意的是,各國對實用新型要求的創造性比對發明的要求低,有些國家甚至不要求實用新型具有創造性。

實用性2三個要求

我國專利法中實用性要求可以分解成三個具體的要求,即“產業製造要求”、“技術性要求”、以及“積極效果要求”。
產業製造要求
我國專利審查指南規定,“能夠製造或者使用”是指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具有在產業中能夠被製造或使用的可能性。
一、“產業”的範圍與不授予專利權的客體
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審查指南》規定“所謂產業,它包括工業、農業、林業、水產業、畜牧業、交通運輸業以及文化體育、生活用品和醫療器械等行業”。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對於“產業”的範圍的定義,與日本、歐洲一致,採取了巴黎公約列舉式的定義方式,但是並沒有採取TRIPs和PCT中最廣泛的解釋方式。
這種列舉式的定義好處在於,可以將那些明顯不滿足實用性要求的主題以專利法不保護的客體的方式列舉出來,從而節省專利制度運行過程中的資源耗費。
二、被製造的“可能性”
2010年版《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規定實用性要求審查的是能夠製造或使用的“可能性”。並特別指出“因不能製造或者使用而不具備實用性是由技術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引起的,與説明書公開的程度無關”,實用性的判斷以所公開的整體技術內容位於距,關注的是怎樣創造出來的,與是否已經實施無關。
但是,更早版本的《專利審查指南》並不是這麼規定,而是將實用性要求的“可能性”與“充分公開”要求中的“可實施性”混淆使用,為了更清楚的探討我國專利法實用性要求的演變,我們有必要對專利實用性要求與“充分公開”要求的關係進行進一步論證。
技術性要求
技術性要求,並不是在各國專利法條文中明確規定的,而是從相關規定中分解、歸納和抽象出來的。
對於技術性要求,歐洲專利法實踐中的論述或許可以幫助我們更進一步理解。歐洲專利法領域有一個悠久法律傳統,只有屬於技術領域的發明創造才可以獲得專利授權。
因此,能夠獲得專利授權的發明創造的主題屬於技術領域,並且具備技術措施或技術特徵,能夠解決技術問題。技術性要求,而更準確地説是技術教導(technical teaching),這種技術教導的目標是使相關領域技術人員能夠通過特定的技術特徵解決一個特定的技術問題。通過歐洲專利申訴委員會的案例T833/91可以看出,技術教導強調被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對技術的貢獻。這種貢獻可以體現在被解決的技術問題中,也可以體現在發明創造所採用的技術手段或技術措施當中,也可以體現在發明創造的技術效果當中。
二、符合自然規律
發明創造應該是利用利用自然規律獲得技術方案,判斷依據不一定是公認的自然規律。在判斷髮明創造是否違背自然規律時,不限於人類已知的自然規律,同時也包括人類在探索自然過程中所積累的經驗或認識,專利法也並不要求申請人充分清楚這些經驗或者認識中所因果關係或科學原理。獲得專利權與發明創造得來的方式與過程無關。而另一方面,在專利審查過程中,以尊重事實的態度來進行判斷,當出現難以判斷的情形時,申請人應拿出足以讓審查員信服的事實證據或實驗結果來説明發明創造的實用性;如果申請人拿不出令審查員信服事實證據或是實驗結果,那麼依然只能以公認的、經過實驗證明的科學理論作為判斷依據。
新技術領域的特殊技術性要求
(一)涉及計算機程序發明的技術性要求
我國關於涉及計算機程序及商業方法發明專利審查主要依據主要是專利法第25條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條規定,涉及計算機程序及商業方法發明要獲得專利權須滿足實用性要求中的技術性。
1985年我國第一部《專利審查指南》對計算機軟件做了嚴格規定,“只有能使計算機結構或電子數據處理設備發生變化,使其硬件技術發生相應變革”的計算機程序才可以獲得專利權,即嚴格要求“軟甲+硬件”組合。
1993年新的《專利審查指南》對計算機軟件審查基準做出了修改,但與之前沒有實質區別。
2001年的《專利審查指南》專門增加第九章“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審查若干問題”,仍然強調技術性要求。這次修改在我國加入WTO後進行的。
2010年版做出進一步修改,我國對於可以取得專利權的計算機程序相關發明的規定與美國的規定相似。要求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能夠解決技術問題,並且能與計算機內部或者外部對象進行控制或處理。
(二)生物技術領域專利的技術性要求
我國國家知識產權局2006年版本《專利申請指南》在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節“生物技術領域發明專利申請的審查”中,首次規定與微生物、基因等現代生物技術相關的審查標準,2010年版本的《專利審查指南》得到進一步修改。
我國國家知識產權與日本特許廳的做法一致,認為“無論是基因或是DNA片段,其實質是一種化學物質”,因此,生物技術領域發明專利申請的審查,與化學領域的專利審查有很多相同的地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