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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

鎖定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容留,是指允許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場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的行為。容留行為既可以主動實施,也可以被動實施,既可以是有償的,也可能是無償的。
中文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外文名
hosts of others

容留他人吸毒罪定 義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容留,是指允許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場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的行為。容留行為既可以主動實施,也可以被動實施,既可以是有償的,也可能是無償的。

容留他人吸毒罪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五十四條 【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二)相關司法解釋
《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主文中關於容留他人吸毒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2016〕8號] [2016.04.06 發佈] [2016.04.11 實施]: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
(一)1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2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2年內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向他人販賣毒品後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並向其販賣毒品,符合前款規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條件的,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併罰。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備註: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第十一條關於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與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存在不一致之處,應以2016年司法解釋為準)

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構成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行為內容主要是對允許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場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行為對象為不特定自然人;責任形式為故意。
例如,甲在賓館開房後,容留乙在該房間吸毒的,成立本罪。但是,在A、B、C共同尋找吸毒場所的過程中,A主動或者被動(如受B、C指使)用自己的身份證件在賓館開房,然後三人在該房間共同吸毒的,不應將A的行為認定為本罪。換言之,“容留”實際上是指將自己事先已經支配的場所提供給吸毒人員。行為人將身份證件借給吸毒者,由吸毒者在賓館開房後在房間吸毒的,不成立本罪。因為身份證件不等於賓館房間,利用身份證件支配賓館房間還需要一定的程序與對價,所以,不能將提供身份證件的行為直接評價為提供場所的行為。行為人向吸毒者提供無人管理的場所信息的,不成立本罪。例如,甲將某地有無人看守的空閒房屋的信息告訴給吸毒者乙的,不屬於容留他人吸毒。房主出租房屋後,發現他人在房屋內吸食、注射毒品的,不成立本罪。酒吧、歌廳的服務員發現顧客在包間吸毒不予制止和舉報的,不成立本罪。吸毒者唆使他人為自己提供吸毒場所的,不成立本罪的教唆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處罰

向他人販賣毒品後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並向其販賣毒品,符合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條件的,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併罰。
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根據刑法第354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在量刑時,應注意適用刑法第356條關於再犯從重處罰的規定。

容留他人吸毒罪常見問題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場所”應當指住宅、出租屋或者具有管理權的其他場所。
“場所”,最常見的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以自己的或借用、租用的住所供他人吸毒;二是以自己開設的飲食、浴室、美容、按摩等營業場所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三是利用工作之便,將自己看管、工作的地方提供他人吸毒。
(二)相約吸毒行為的認定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處罰範圍大部分屬於“相約吸毒行為”,絕大部分情形屬於臨時起意的共同吸毒,相互之間並沒有形成控制與調度的關係,第一個提出吸毒建議的人員很難被認定為組織者或首要分子,也很難進一步區分積極參加者、一般參加者。實踐中有計劃的長期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形包括開設專門吸毒場所即“嗨場”與“零包販毒+容留吸毒”的情形,但這兩種情形中均屬於吸引吸毒人員到場所“消費”,場所提供者與吸毒人員並沒有形成明顯的控制關係,目前容留他人吸毒行為的定罪規則也可以處罰這兩類人員。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與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的界限
容留他人吸毒罪與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的界限。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是指故意使用各種手段,誘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隱瞞事實真相、製造假象等方法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該罪的行為人不僅採用了引誘、教唆、欺騙手段,而且意圖使沒有吸毒意願的人產生吸毒意願,或者使吸毒意願不堅定的人堅定其吸毒意願,或者使不明真相的人吸毒。亦即,該罪所指向的犯罪對象吸毒是被動的或者是不知情的。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行為人只是提供場所,他人吸毒完全是自願的、主動的。如果行為人為了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為他人提供吸毒場所的行為,可以認為提供吸毒場所的行為與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的行為之間存在吸收關係,按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定罪處罰。

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剖析

容留他人吸毒罪高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佈案例 /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 二審
1、案件詳情
被告人高某,男,漢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東方星會所經理。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高某應聘到珠海市香洲區南灣南路4017號東方星會所任經理,負責會所的經營、訂房等全面工作。同年12月1日0時許,高某在明知有客人要在該會所內吸毒的情況下,仍然將兩個房間提供給客人娛樂消費。當日3時許,公安人員在該會所的兩個房間內查獲55名吸毒人員。當日16時許,高某被抓獲歸案。
2、法院認為
本案由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一審,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高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法對被告人高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上述裁判已於2015年6月26日發生法律效力
3、案件評論
近年來,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案件增長迅速。其中,一些娛樂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為招攬生意而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時有發生。本案就是一起娛樂場所管理者容留多人吸毒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高某作為涉案娛樂場所的管理者,明知有顧客要在其會所包房內吸食毒品,但其為了增加營業收入,仍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場所,且一次性容留55人吸毒,犯罪情節惡劣。人民法院根據其犯罪性質、情節、後果,依法對其從嚴懲處。該案例告誡娛樂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認真遵守國家禁毒法律法規,嚴格落實禁毒防範措施,預防毒品違法犯罪在本場所內發生,發現娛樂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決不能為了招攬生意或者礙於情面而容留他人吸毒。禁絕毒品,人人有責,作為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更應提高防毒拒毒的責任意識。
4、案例要旨
娛樂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明知有顧客要在其會所包房內吸食毒品,但其為了增加營業收入,仍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場所,造成惡劣影響,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胡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人民法院報案例 / 西藏自治區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 / 二審
1、案件詳情
2014年3月28日,房屋所有權人蔘木某將西藏自治區拉薩市城關花園C區某房屋出租給劉某某,房屋結構為三室一廳。後劉某某將該房屋交由其公司員工居住,其中被告人胡某與其女友李某住一間,馮某某、劉某各住一間,客廳由三人共同使用。馮某某、劉某未常住,且未對各自所使用的卧室鎖門封閉。2015年12月24日,胡某、馮某某、劉某外出期間,胡某女友李某與朋友羅某在所居住的卧室內聊天。期間,與胡某、馮某某、劉某三人均相識的季某、羅某男友黃某及湯某某先後來到該房屋並在馮某某使用的卧室內閒談。當日20時許,胡某回到該房屋後,在馮某某所使用的卧室內拿出季某先前讓胡某存放於該房屋的毒品,與季某、黃某、湯某某三人一起吸食。隨後,前來抓捕運輸毒品嫌疑人季某的偵查人員當場抓獲上述四人。經檢驗,胡某、季某、黃某及湯某某四人的尿檢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
2、判決結果
2016年6月2日,拉薩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城關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11月18日,城關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胡某未經馮某某的允許可否隨意進入馮某某的房間及胡某對馮某某的卧室是否有排他性的控制力,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實,故宣告被告人胡某無罪。宣判後,城關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2017年3月28日,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為胡某的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懲處。故改判胡某有期徒刑七個月零四天,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在案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沒收。現判決已生效。
3、裁判要旨
行為人未經他人允許,讓吸食毒品人員在合居套間中歸他人單獨使用的卧室內吸食毒品,屬於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
4、專家評析
本案焦點問題是:行為人未經他人允許,讓吸食毒品人員在合居套間中歸他人單獨使用的卧室內吸食毒品,是否屬於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
何謂刑法中的“容留”,目前立法、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性文件均未作出界定。從字面含義看,《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是,容留是指容納、收留。具體到現行刑法中,容留是指提供場所。但是,司法實踐中對“提供場所”存在不同理解。探尋立法原意,無疑是嚴格司法和準確界定特定概念的首要解釋方法。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便利,既促成了吸毒人員吸毒,又幫助他們逃避打擊,更為嚴重的是它是導致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上游毒品犯罪發生的重要因素。正如在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中,沒有買賣,就沒有殺戮。在毒品犯罪中,沒有吸毒,就沒有販賣毒品等上游毒品犯罪,而沒有容留吸毒,就難有吸毒。所以,加大源頭上治理毒品犯罪的力度,將源頭上的誘因行為犯罪化,無疑是治理毒品犯罪的必然抉擇。從立法文件看,立法機關正是基於上述考慮而在1997年刑法中新設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於這一立法原意,司法實踐中對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的含義,理應作擴大解釋。
近年來,我國毒品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已成為增長最快的刑事案件類型之一。在毒品犯罪中,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增長尤其顯著。為有效治理毒品犯罪,有必要加大對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打擊力度,對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的含義作擴大解釋。
基於以上對立法原意的分析和對實踐需要的分析,凡是能在字面上解釋進來的行為,即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實際提供場所的行為,均應認定為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申言之,這裏的“容留”應作以下理解:(1)提供場所者可以合法取得場所的使用權,也可以未經許可或未合法取得使用權。(2)提供者對場所實際獲得使用權即可,不必對場所具有所有權或其他排他性權益。(3)提供場所者取得的使用權可以是長期或永久的,也可以是臨時短期的,只要提供者在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時提供了場所供他人使用即可。(4)提供場所者提供的次數和每次時長不限,只要足以幫助吸毒者進行吸毒即可。(5)提供的場所應當具有相對封閉性,無人值守的廣場、街道、免費的公園等完全開放性空間,因不需要某個人提供,吸毒者可自行前往吸毒,即使行為人指示或告知地點,其作用亦不大,無須追究刑事責任,故不屬於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場所。
本案中,胡某為吸食毒品者提供其與馮某某、劉某合居房屋,該房屋屬於臨時使用的相對封閉的場所,胡某提供場所的次數為1次,吸食毒品的人員除胡某外為3人。胡某利用馮某某外出和不知道其帶人進入自己卧室吸食毒品的機會,私自允許季某等人在馮某某房間內吸食毒品,屬於未經許可和未合法取得使用權但事實上取得使用權。依據上述分析,本案應認定胡某實施了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場所的“容留”行為。本案二審法院和抗訴機關的定罪意見是正確的。

容留他人吸毒罪相關詞條

聚眾吸毒 組織吸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