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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

鎖定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以判決的方式推定自然人死亡。法律上設立宣告死亡制度,對結束下落不明的自然人與他人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不穩定狀況,穩定社會經濟生活是有重要意義的。
中文名
宣告死亡
外文名
Declaration of death

宣告死亡定義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以判決的方式推定自然人死亡。法律上設立宣告死亡制度,對結束下落不明的自然人與他人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不穩定狀況,穩定社會經濟生活是有重要意義的。

宣告死亡法律規定

宣告死亡民法典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宣告死亡的條件】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第四十七條 【宣告死亡的優先適用】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的確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條 【被宣告死亡期間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並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五十條 【死亡宣告的撤銷】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條 【宣告死亡、撤銷死亡宣告對婚姻關係的影響】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係,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銷的,婚姻關係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願意恢復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撤銷死亡宣告對收養關係的影響】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主張收養行為無效。
第五十三條 【死亡宣告撤銷後的財產返還】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依照本法第六編取得其財產的民事主體返還財產;無法返還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當返還財產外,還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宣告死亡相關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23號。
涉及宣告死亡內容的是:
第一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時開始。
宣告死亡的,根據民法典第四十八條規定確定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

宣告死亡法律要件

宣告死亡宣告自然人死亡須具備的條件:

(一)自然人下落不明須達到法定的期間
一般情況下,自然人離開住所下落不明滿4年的;或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從事件發生之日起滿2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宣告他死亡。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2年時間的限制。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申請宣告死亡的失蹤期間適用4年的規定。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從自然人音訊消失之次日起算。
(二)須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
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如債權人、債務人、人壽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只有利害關係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請,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條件,利害關係人可以不經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利害關係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應當宣告失蹤。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三)須由人民法院進行宣告
宣告死亡的案件只能由人民法院審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宣告自然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後,鬚髮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公告期間屆滿仍不能確定失蹤人尚生存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對其作出死亡宣告。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從失蹤的次日起滿4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的規定進行公告。人民法院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的期間,不包括在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所須達到的法定期間之內。
依據《民法典》第48條,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宣告死亡常見問題

宣告死亡宣告死亡的法律後果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與他人之間現存的各種民事法律關係,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時,歸於消滅。從這個意義上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會產生與生理死亡同樣的法律後果。這主要包括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與其配偶之間婚姻關係消滅;他的繼承人因此可以繼承其遺產;受遺贈人可以取得遺贈等。
宣告死亡只是依法對失蹤人死亡的推定,事實上該失蹤人的生命不一定終結。某自然人在甲地被宣告死亡,但他仍在乙地生存時,就應承認其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因此,《民法典》第49條規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並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宣告死亡認定宣告死亡

同時滿足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條件,認定宣告死亡
對一個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既符合宣告失蹤的條件,也符合宣告死亡的條件,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失蹤的,形成對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蹤的衝突,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死亡宣告的撤銷

失蹤人被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當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被撤銷的,婚姻關係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願意恢復的除外。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主張收養關係無效。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依照繼承法取得其財產的民事主體返還財產。無法返還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財產的,除應當返還財產外,還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宣告死亡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的區別

宣告失蹤制度僅僅帶來了失蹤人財產管理關係上的變化,而宣告死亡制度則不僅帶來了財產關係的變化,更使特定利害關係人的人身關係發生了變化。前列得以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中,因被申請人的死亡宣告引起人身關係變化的,主要是被申請人的配偶。依據《民法典》第51條,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係,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以這一規定為前提,意味着可以由其他人決定被申請人與其配偶之間的夫妻關係的存續,這是明顯不妥當的。因此,較為妥當的做法是配偶以外的人申請宣告自然人死亡的,不導致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係消滅。在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後,其配偶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婚姻關係消滅的,婚姻關係才歸於消滅。

宣告死亡案例分析

案例:鄭連某申請宣告楊曉某死亡案——宣告死亡案件異議的審查

宣告死亡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
宣告死亡案件的裁判作出後,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可向作出該判決的法院提出異議;當事人提出異議後,法院應組成合議庭進行聽證審查,並可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異議審查的審理範圍應以原案審查的範圍為邊界;申請人作為涉嫌詐騙失蹤人財產的嫌疑人,雖然具有法律規定的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主體資格,但在刑事案件尚無結論時,對其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請人資格應加以限制;失蹤人在失蹤期間可能從事民事法律行為但並未出現,不屬於法律規定的下落不明的實質要件。
【案號】
一審:(2018)陝0102民特監1號
【案情】
異議申請人:鄭連某(楊曉某之妻)。
利害關係人:楊瑞某(楊曉某女兒)。
陝西省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楊曉某,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漢族,西北電力設計院退休職工,2014年2月27日與鄭連某結婚。2014年3月27日,鄭連某與楊曉某從陝西西安飛往海南三亞。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間,楊曉某失聯,鄭連某稱楊曉某偷渡越南後失聯。楊曉某失聯後,楊瑞某分別於2014年6月3日、2014年10月10日在西安和三亞兩地報案,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隊已立案偵查。2016年7月27日,楊瑞某以鄭連某涉嫌詐騙為由向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報案,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接報後當日受理,並立案偵查。2016年11月22日,楊瑞某申請宣告楊曉某失蹤。2016年12月7日,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作出的“關於鄭連某涉嫌詐騙案的情況説明”記載:2016年7月27日,楊瑞某報案稱:鄭連某以詐騙其父親楊曉某的財產為目的與其父親閃婚後,在其父親失蹤前私自出租父親的房屋,將租金佔為己有,並在其父親失蹤後迅速轉移父親的銀行存款。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接報後,立即受理案件並進行初查,認為鄭連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且符合立案條件。正常情況下,本案應立為楊曉某被詐騙案,但被詐騙對象楊曉某已經失蹤,無法提供其本人被詐騙的直接證據,為方便開展案件偵查工作,本案於2016年7月27日立案為“鄭連某涉嫌詐騙案”,該案仍在偵查中。2017年3月20日,西安市新城區法院作出(2017)陝0102民特字7號民事判決:一、宣告楊曉某失蹤;二、指定楊瑞某為失蹤人楊曉某的財產代管人。2018年4月4日鄭連某申請宣告楊曉某死亡。2018年5月9日,楊瑞某提供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隊的證明記載:楊瑞某於2014年10月10日報案稱其父親楊曉某於2014年3月28日至4月1日在三亞失聯,目前該案件正在偵查中。經查,楊曉某名下的招商銀行卡曾於2017年4月在銀行辦理過業務,不排除楊曉某本人操作。2018年5月14日,西安市新城區法院作出(2018)陝0102民特21號民事判決:駁回申請人鄭連某的申請。2018年6月21日,鄭連某認為(2018)陝0102民特21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程序違法,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依法宣告楊曉某死亡。楊曉某的利害關係人共有二人,分別為其配偶鄭連某、女兒楊瑞某。

宣告死亡裁判結果

西安市新城區法院經審查認為,對於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案件,人民法院的審理範圍應以原案審查的範圍為邊界,因此本案審查的範圍是鄭連某請求宣告楊曉某死亡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2014年4月1日楊曉某失聯,2018年4月4日其妻鄭連某向法院提出宣告楊曉某死亡,楊曉某失聯期限滿4年,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限條件,但楊曉某是否符合下落不明的條件及鄭連某涉嫌詐騙案正在偵查中,其是否有權申請宣告楊曉某死亡,是本案審查的重點。楊曉某在失蹤期間不排除辦理過銀行業務,並非絕對沒有音訊;鄭連某作為楊曉某的配偶、涉嫌詐騙案的嫌疑人,因其是否涉嫌詐騙尚無定論,故對其提出宣告楊曉某死亡的申請人資格也應加以限制。鄭連某認為,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隊無權對外出具證明,該證明也未經質證,因上述證明僅是證實鄭連某涉嫌詐騙案正在偵查中,且楊曉某名下的銀行卡曾於2017年4月辦理過業務,同時法院組織進行了質證,鄭連某也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其此項異議申請,依法不予支持,故本案尚不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條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74條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申請人鄭連某請求宣告楊曉某死亡的異議申請。

宣告死亡案件評析

一、宣告死亡的法律屬性及構成要件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在自然人離開住所,下落不明,或因意外事故達到法定期限仍然沒有音信,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審查後宣告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死亡的一種法律制度。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不在於保護死亡人的利益,而在於保護同其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人的利益。宣告死亡與公民自然死亡將產生相同的法律後果,如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終結、婚姻關係消滅、繼承開始等。雖然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在法律上有同等的效力,但兩者之間還是有所區別。宣告死亡判決只具有確認失蹤人死亡的功能,而不具有具體確定失蹤人到底是自然死亡還是因意外事故死亡的功能。民法總則第四十六條規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滿4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2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2年時間的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2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規定表明宣告死亡的構成要件是:自然人存在失蹤的事實;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滿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2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必須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二、宣告死亡案件的異議審查程序及審理範圍
《民事訴訟法解釋》374條規定:適用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作出該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決、裁定撤銷或者改變原判決、裁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由此規定可以解讀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對宣告死亡判決的異議案件,且異議案件由作出是否宣告死亡的原審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對於宣告死亡案件裁判後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審查後可以作出新的判決,裁定撤銷或者改變原判決、裁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但就審查程序等相關實踐中的具體問題,法律並未給出明確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對於宣告死亡案件裁判後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審查組織形式是合議制還是獨任制沒有規定;其次,對失蹤人的其他利害關係人未提出異議,法院是否應當通知其參加聽證沒有規定;當事人對宣告死亡的案件裁判後提出異議,審查範圍的邊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對此,筆者認為,為保證法院對之前裁判的監督效用,宣告死亡的案件判決後當事人提出異議的審查組織形式應當以合議庭為妥,且原裁判人員不應成為合議庭的組成人員;為充分聽取不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保證異議案件的審查更加全面準確,法院應當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考慮到宣告死亡的異議案件法律並未規定提出異議的期限限制,只要裁判作出後,出現了新的事實,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就可以提出,故從宣告死亡這一特殊案件審理的特殊性考慮,應以原案審查的範圍為邊界。具體到本案中,2018年4月4日鄭連某向法院申請宣告楊曉某死亡,2018年5月14日法院作出(2018)陝0102民特21號民事判決,駁回鄭連某要求宣告楊曉某死亡的申請。判決送達後,鄭連某提出異議,請求依法宣告楊曉某死亡。對此法院依法予以受理,並組成合議庭,通知異議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了聽證;聽證中主要針對鄭連某請求宣告楊曉某死亡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進行了審查。
三、對利害關係人的限制及下落不明的界定標準
首先,對利害關係人的限制。利害關係人必須是與被申請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雖然符合法律規定的提出宣告死亡申請的主體資格,但並非沒有任何限制。如前所述,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不在於保護宣告死亡人的利益,而在於保護同其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人的利益;而宣告失蹤的目的在於保護失蹤人的利益。司法實踐中,若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期望通過宣告死亡制度達到不正當的目的,即使符合宣告死亡的構成要件,人民法院也不宜裁判宣告失蹤人死亡。至於如何認定利害關係人期望通過宣告死亡制度達到不正當的目的,應根據個案具體情況綜合認定。如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認為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的其他利害關係人涉嫌詐騙失蹤人的財產,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偵查,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對此,因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涉嫌犯罪,且案件正在偵查中,故對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死亡的失蹤人主體資格應加以限制,這樣才能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保護失蹤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2016年7月27日楊瑞某以鄭連某涉嫌詐騙為由報案,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認為鄭連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立案為“鄭連某涉嫌詐騙案”;2018年5月9日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隊證明稱:楊瑞某於2014年10月10日到我隊報案,稱其父親楊曉某於2014年3月28日至4月1日在三亞失聯,目前該案件正在偵查中。鄭連某作為楊曉某的配偶,雖然在符合法律規定的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範圍之內,但其同時又是涉嫌詐騙案的嫌疑人,考慮到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保護同其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人的合法權益,而非對其非法利益的兑現,因鄭連某是否涉嫌詐騙尚未有定論,故對其提出宣告楊曉某死亡的申請人資格也應加以限制,這樣才能體現立法的價值取向,保護失蹤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
其次,關於下落不明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6條規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後住所地沒有音訊的情況。對於在台灣或者國外,無法正常通訊聯繫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此規定説明,自然人離開最後住所地沒有音訊是宣告死亡的實質要件。這裏的沒有音信是指沒有往來的信件和消息,期間也沒有任何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到本案中,楊曉某失蹤後,2014年10月10日楊瑞某向公安機關報案,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隊已立案偵查;立案期間公安機關查實楊曉某名下的招商銀行卡曾於失蹤期間即2017年4月在銀行辦理過業務,不排除楊曉某本人操作。楊曉某既然從事民事法律行為,就不能排除其生存的可能。宣告死亡屬於推定死亡的法律制度,楊曉某也許是迫於某種壓力,暫時無法與家人進行正常通訊聯繫,並非絕對沒有音訊,因而楊曉某不符合推定死亡的法定情形。
綜上,異議申請人鄭連某請求宣告楊曉某死亡,不符合法律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74條之規定,法院裁定駁回了異議申請人鄭連某請求宣告楊曉某死亡的異議申請。(姚建軍,陝西省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宣告死亡相關詞條

死亡、宣告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