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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蹤

鎖定
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為失蹤人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以推定方式確認自然人失蹤的事實,結束失蹤人財產無人管理、所負擔的義務得不到履行的不正常狀態,從而維護自然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經濟秩序穩定的重要制度。
中文名
宣告失蹤
外文名
Declaration of disappearance

宣告失蹤定義

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為失蹤人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以推定方式確認自然人失蹤的事實,結束失蹤人財產無人管理、所負擔的義務得不到履行的不正常狀態,從而維護自然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經濟秩序穩定的重要制度。

宣告失蹤法律規定

宣告失蹤民法典的規定

第四十條 【宣告失蹤的條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一條 【下落不明的時間計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二條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條 【財產代管人的職責】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失蹤人所欠税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財產代管人的變更】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後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請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五條 【失蹤宣告的撤銷】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請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宣告失蹤法律要件

宣告失蹤宣告自然人失蹤需具備的條件

(一)須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滿2年的事實
所謂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離開最後居住地後沒有音訊的狀況。依據《民法典》第41條,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
自然人只有持續下落不明滿2年的,有關利害關係人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下落不明的時間應從最後獲得該自然人消息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時間應從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二)須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這裏所謂利害關係人,我國民事司法實踐認可,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如自然人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宣告失蹤須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才能進行宣告,沒有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不能主動宣告某自然人為失蹤人。
(三)須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宣告失蹤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無權作出宣告失蹤的決定,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蹤的申請後,應對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發出公告,公告期為3個月。公告期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宣告失蹤常見問題

宣告失蹤宣告失蹤後的法律後果

自然人被宣告失蹤後,其民事主體資格仍然存在,因而不發生繼承,也不改變與其人身有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宣告失蹤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主要是為失蹤人設立財產代管人。
依據《民法典》第42條的規定,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應從有利於保護失蹤人及其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有利於財產的管理出發,為失蹤人指定財產代管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監護人即為財產代管人。

宣告失蹤財產代管人的職責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有權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失蹤人所欠税款、債務及應付的其他費用,包括支付失蹤人應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和因代管財產所需的管理費等必要的費用等。代管人追索失蹤人的債權所取得財產,應為失蹤人所有,由代管人管理。代管人為失蹤人清償債務應以失蹤人的全部財產為限,代管人管理失蹤人財產所支出的費用,可以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拒絕支付失蹤人所欠税款、債務和其他費用,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代管人列為被告。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向失蹤人的債務人要求償還債務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宣告失蹤財產代管人變更的法定事由

1、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的法定事由: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即代管人疏於履行職責;侵害失蹤人的財產權益,即濫用代管人職權;代管人喪失代管能力,不能履行代管職責。
2、財產代管人自己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的法定事由: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申請變更理由正當的,人民法院判決變更財產代管人。
由人民法院裁判變更財產代管人的,應當對失蹤人的財產在代管期間的情況進行清算、列出財產的清單以及在代管期間發生的變化,並且向新的財產代管人進行移交。新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要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原代管人是義務人,負有移交財產和報告財產代管情況的義務,即對被代管的財產作出清算報告,按照報告的內容,移交代管財產。

宣告失蹤失蹤宣告的撤銷

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要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宣告失蹤案例分析

案例:夏某父母訴某區社保局工傷認定糾紛案

宣告失蹤案情介紹

【規則解讀】職工下落不明申請工傷,應以宣告死亡為起算點。
職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可以確定意外事故已經發生,但並不意味着事故傷害已經發生,人身關係是否受到傷害仍處於不確定狀態。雖然立法設置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制度對這種不確定自然事實狀態進行法律確定,但宣告失蹤旨在確認失蹤人的財產關係,並未結束人身關係的不確定狀態,唯有宣告死亡才能結束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不確定性。同時,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具有同等的法律效果。因此,職工下落不明時申請工傷應該以法院宣告死亡為必備前提。
【基本案情】
夏某系某市XX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發展計劃處職工,2003年12月在工作中下落不明。2005年12月,夏某父母向某市某區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夏某失蹤,2006年4月,法院宣告夏某為失蹤人;2008年,夏某父母向某市某區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夏某死亡,2009年11月,法院宣告夏某死亡。2010年1月20日,夏某父母向某市某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某區社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請求確認夏某死亡為工傷。2010年2月1日,某區社保局以工傷認定申請已經超過1年申請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為此,夏某父母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宣告失蹤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的規定,原告工傷申請從人民法院宣告夏某失蹤開始起算已超過1年的期限,遂判決維持某區社保局的不予受理決定。宣判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某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以工傷申請應該自人民法院宣告夏某死亡之日開始起算,原告工傷申請沒有超過1年的法定期限為由撤銷一審判決和某區社保局的不予受理決定,並要求某區社保侷限期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宣告失蹤案件評析

對於職工在下落不明情形下申請工傷認定期限的起算時間如何確定,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夏某於2009年11月12日被某區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事實傷害確已發生應以宣告死亡之日開始起算。以此推算,原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超出1年的法定期限。故請求撤銷某區社保局的不予受理決定。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的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這裏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包括事故及其傷害結果發生之日。宣告失蹤雖是法律上的一種不確定狀態,但經過人民法院宣告失蹤之後,相關當事人需要承擔法律效果意義上的民事責任,可以據此推定事故傷害已經發生。所以,工傷申請應該從宣告失蹤之日起開始起算。
第三種觀點認為,立法設置宣告失蹤擬或宣告死亡制度均是對過去已經發生事實的追認,其法律效果應該追溯到事故發生之當日。如果立法要求在職工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其直系親屬必須經過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制度來確認事故確已發生的事實,需要經歷至少2年至4年,甚至更久的時間才能獲取相關的法律救濟,這明顯不利於受傷職工及時獲取權益保護,也與《工傷保險條例》第39條的立法精神相違背,故工傷申請應該自下落不明之日起開始起算。
第四種觀點認為,工傷認定申請期限並非不可變的除斥期間,是一種類似於訴訟時效的可變期間,可以適用中斷或者中止等情形。即使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從下落不明當日開始計算,夏某父母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之後,其工傷申請時效應該中斷,重新自最後宣告死亡之日開始起算。
筆者認為,職工下落不明申請工傷應以宣告死亡為起算點。
近年來,隨着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和進城務工人員的增多,工傷爭議案件呈逐年增長態勢。工傷認定申請期限作為工傷爭議案件的熱點問題之一,也呈現出多樣化、複雜化、疑難性發展趨勢。職工下落不明情形下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界定,就是一個尤為突出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五)項雖將“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作為構成工傷的法定要件之一,但對此情形下工傷認定申請期限何時開始起算並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實踐中的爭議也頗多。筆者認為,應該在釐清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制度應遵循的基本原理的基礎上,準確把握工傷認定申請起算點的判斷標準。
(一)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應遵循的基本原理
1.工傷認定申請期限適用時效制度。《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被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報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同時,第2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本條對用人單位申請工傷認定適用的是“時限”概念,從字面意義看,該條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應當屬於時效範疇。如果説,該條第1款對用人單位申請期限的規定是一種法律義務,其目的是為了督促用人單位及時救治受傷職工,及時進行工傷認定申請和支付應由其承擔的相關費用,以保障受傷職工的合法權益,那麼,第2款對用人單位不依法履行申請義務時受傷職工及直系親屬等可在1年內直接申請工傷認定的規定則是一種法律授權,在於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傷職工的合法權益,而不能過多地設置障礙。結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這種賦予受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等直接申請工傷認定的權利,明顯屬於是一種程序性的申請權利,而非實體權利。因此,《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2款關於職工及其直系親屬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規定,理解為時效制度更符合條例的立法目的,對受傷職工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更加有力。
2.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可以中斷或者中止。現行立法設立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制度的目的不僅在於督促用人單位或者受傷職工及時行使法律救濟權利,更在於避免因時間流逝造成證據滅失毀損,擴大工傷糾紛解決的難度。由此可以推定,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屬於一種請求權,即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這就有別於不可變的除斥期間,而類似於訴訟時效。因此,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應當與訴訟時效一樣存在中止或者中斷等情形。儘管《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2款未明確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可以中止或者中斷,但國務院法制辦在《關於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關於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問題的請示的覆函》(國法秘函〔2005〕39號)中明確指出,“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應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誤的時間”,這説明,1年申請時效非不變期間,而是一種可變期間。雖然該覆函僅規定了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而沒有表明是否還具有其他類似中止、中斷的情形,但是,從保護工傷職工利益的立法原則和關懷弱勢羣體的立法精神上看,應當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的1年的申請期間,可以適用時效的中止、中斷等規定。
(二)下落不明情形下工傷認定申請期限起算點的判斷標準
1.工傷認定申請以職工人身傷害確已發生為前提。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在於保障職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人身傷害時獲得充分的救濟權和經濟補償權,職工人身傷害確已發生是工傷申請的必備要素。職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可以確定意外事故已經發生,但並不意味着事故傷害已經發生,人身關係是否受到傷害仍處於不確定狀態。雖然立法設置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制度對這種不確定自然事實狀態進行法律確定,但宣告失蹤旨在確認失蹤人的財產關係,並未結束人身關係的不確定狀態,唯有宣告死亡才能結束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不確定性。同時,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具有同等的法律效果。因此,職工下落不明時申請工傷應該以法院宣告死亡為必備前提。
2.宣告死亡符合工傷認定申請起算點的證明標準。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的立法精神意在指明“事故傷害發生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為事故造成職工人身損害確已發生之日。宣告死亡作為我國現行立法對意外事故造成下落不明人人身損害事實狀態設置的唯一司法確認制度,足以證明人身損害確已發生。同時,《工傷保險條例》第41條規定,“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因此,宣告死亡符合工傷申請起算點的證明標準。
3.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應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如上所述,職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其傷害的事實不會立刻凸顯,需要經歷宣告死亡程序予以確認,如果以事故發生或者宣告失蹤之日開始計算工傷申請時效,不僅不利於準確、及時地查明案件事實,更不利於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8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工傷申請時效與民事訴訟時效相似,以宣告死亡為起算點,不僅與上述規定的立法精神相吻合,更有利於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宣告失蹤相關詞條

宣告失蹤、下落不明、財產代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