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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罰則

鎖定
定金罰則,是定金的一個主要效力,是指當事人一方違約時,定金罰則發生效力,即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合同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1] 
中文名
定金罰則
外文名
Deposit penalties
頒佈時間
1999年3月15日

定金罰則法律規定

定金罰則民法典的規定

第五百八十六條 【定金擔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
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於或者少於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
第五百八十七條 【定金罰則】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條 【違約金與定金競合時的責任】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

定金罰則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因第三人的過錯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應如何適用定金罰則問題的覆函(法函〔1995〕76號):
凡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給付定金的,在實際交付定金後,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有法定免責的情況外,即應對其適用定金罰則。因該事同關係以外第三人的過錯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該合同另有約定的外,仍應對違約方適用定金罰則。合同當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處罰後,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償。

定金罰則法律效力

按照《民法典》第587條的規定,債務人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但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違約定金最為重要的效力是定金罰則,即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合同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定金罰則適用條件

定金罰則須有定金擔保的存在

只有在當事人之間存在定金擔保時,才會發生定金罰則的適用。而定金擔保關係的存在應從以下方面認定:
1、須主合同有效。定金合同要以主合同的有效為成立前提,定金是從合同,其效力依主合同的效力而轉移。如果主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定金當然也就無效,而不能適用定金罰則。但基於主合同無效產生的不同原因,定金的適用也不同。如果主合同的無效是因一般違法所致,沒有達到需要追繳或沒收當事人有關財產的嚴重程度,收受定金的一方應將定金及其利益全部返還給對方。如果造成合同的無效責任是給付方,且給收受方造成損失的,定金可以抵作賠償金。如果主合同的無效是因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所致,且系雙方或給付定金方故意的,若主合同標的價款或酬金未結算的。定金應從收受方予以追繳。因為定金在合同履行後可以抵作價款,故其屬於故意方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財產。如果是收受方故意所致,應將收受的定金及孳息一併返還給對方。
2、定金合同以定金的交付為生效要件。定金合同是實踐合同而非諾成合同。若當事人僅有設立定金擔保的合意,沒有實際交付定金的,不產生定金合同,定金之債不成立。定金的交付為定金合同的生效要件,即定金擔保的效力自定金給付人向定金接受人實際交付約定的定金之日起生效。

定金罰則定金只適用於不履行合同的場合

定金罰則的適用不應要求以當事人嚴重違約行為為前提。一方面,定金具有雙向擔保作用,不僅保障合同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保障合同債務人的利益,對合同當事人雙方均提供履行保障。定金的根本目的並不在於懲罰違約行為,而在於擔保或督促合同當事人依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合同義務。至於債權是否得到清償並非適用定金擔保時必須考慮的因素。

定金罰則須不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有過錯

適用定金罰則也是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的制裁,因之喪失或雙倍返還定金也是不履行債務人應承擔的一種違約的民事責任。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況,只能是因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所為,才能適用定金罰則。如果是由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混合過錯所致,則不應適用定金罰則。

定金罰則常見問題

定金罰則定金罰則的前提條件和法律效果

適用定金罰則的前提條件是:首先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當法律對定金有特別規定時,應當適用特別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時,根據自願原則,應尊重當事人的特別約定。
在不存在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形中,適用定金罰則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並且該違約行為達到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即根本違約的程度。例如,甲、乙雙方訂立轉讓商店營業的合同,並約定了定金條款且已交付定金。履行期限到來後雖然甲方按期交付了商店,但該商店的營業執照因轉讓人甲的違法經營被吊銷,無法營業。此時甲方就構成了根本違約,可以適用定金罰則。雖然有違約行為但比較輕微,未達到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程度時,就不能適用或者全部適用定金罰則。如果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在能夠區分比例的情況下,應當按照未履行部分所佔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例如,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供應鋼材1 000噸,約定乙方交付定金50萬元,未超過主合同標的的20%,且乙方已實際交付定金,但履行期限到來後,甲方僅交貨500噸,乙方接受但提出甲方違約。由於供貨嚴重不足,乙方可以請求適用定金罰則,但由於甲方已經供貨500噸,佔約定供貨量的一半,此時,只能對50萬元定金中的25萬元適用定金罰則。同時,違約方必須要因違約行為而承擔違約責任的,才能適用定金罰則。如果違約方因不可抗力而免責,則不能適用定金罰則。
適用定金罰則的效果是,給付定金的一方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應當雙倍返還定金。例如,在上面供應鋼材的例子中,甲方是收受定金的一方,其中的25萬元適用定金罰則,因此,甲方應當向乙方雙倍返還定金即50萬元。

定金罰則定金罰則的限制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因合同關係以外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適用定金罰則,受定金處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償。

定金罰則定金罰則的意義

1、定金罰則是自由意志的結果
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是私法領域的基礎原則,雖然定金適用具有懲罰性,但是該種懲罰性最終發揮作用是基於當事人自由選擇的結果,該種懲罰性僅僅存在於當事人雙方之間,是當事人自由意志的體現,是雙方對風險和不公平的容忍,不會觸犯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定金罰則是當事人所期望的結果,法律應當對此賦予法律後果,以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尊重合同的效力。
2、定金罰則以公正為邊界進行救濟
在定金制度中,雙方對自己違約後所承擔的責任是可以預見的,支付定金的一方用支付一定數額的定金行為表達了自己對履約的誠意,收受定金的一方在接受定金後也承擔了一旦違約將雙倍返還定金的風險和義務。法律通過對定金的數額進行限制,將定金的懲罰性限制在一定範圍內,能保證雙方的公平。但是僅僅通過該手段並不足以實現雙方當事人實質公平。
3、定金罰則有助於提高交易效率
定金的約定使得當事人可以明確預知自己的違約行為將遭受何種程度的損失,雙方通過約定其在多大程度上承擔責任來促進當事人進行協商合作,減少交易成本。定金罰則的存在使得收受定金方在交付定金方違約時,可以直接沒收定金而不必提起訴訟,從而節省了訴訟成本。定金罰則的適用可以給雙方施加一定的心理壓力,督促雙方積極履行債務,提高合同履約率,從而有助於提高交易效率。
4、定金罰則將交易納入道德評價範疇
在定金制度中,當事人通過提前支付一定數額的定金顯示履約的誠意,消除對方懷疑及擔憂,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增進雙方的信任感,而且在雙方履約後,定金可以抵作價款或者收回,此種處理方便雙方淡化定金的懲罰功能,促進雙方的合作。另外在定金罰則的適用規則上,法律也給予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只有違約程度達到根本違約時才能適用罰則,此舉促使雙方慎重對待定金,不能以對方的輕微違約行為為藉口適用定金罰則。

定金罰則定金與違約金之間適用關係

《民法典》第588條第1款規定了定金和違約金之間的適用關係。合同當事人既約定了違約金,又約定了定金,在當事人不存在明確的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如果一方違約,對方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即對方當事人享有選擇權,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條款,也可以選擇適用定金條款,但二者不能並用。當然,不能並用的前提是針對同一違約行為。如果違約金和定金針對的是不同的違約行為,在這些違約行為都存在的前提下,違約金和定金仍然存在並用的可能性,但無論如何不應超過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總額。
現實中,有些當事人在合同中針對同一違約行為,既約定違約金,也約定定金,在一方違約時,對方要求違約金條款與定金條款並用。一般説來,選擇適用違約金條款或者定金條款,就可以達到彌補因違約而受到的損失的目的。違約金相當於一方因對方違約所遭受的損失,而且根據《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這樣,守約方依據違約金條款,就可以補償自己因對方違約所遭受的損失。當然,在定金條款對守約方更有利時,守約方也可以適用定金條款,通過適用定金罰則來彌補自己的損失。賦予守約方適用選擇權,能夠起到保障其合同利益、補救其損失的作用。但允許守約方並用違約金條款和定金條款,其一是對於補償守約方遭受的損失並無必要,其二是違約金與定金並用時因兩者指向的是同一損失,其數額可能遠遠高於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既加重了對違約方的懲罰,也可能使守約方獲得的補償高於其所受的損失,而使守約方雙重獲益,這與合同的公平原則相悖的。因此,《民法典》第588條規定合同當事人選擇適用違約金條款或者定金條款,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

定金罰則定金與法定賠償損失之間適用關係

《民法典》第588條第2款規定了定金和法定賠償損失之間的適用關係。與違約金不同,定金的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但是,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可能超過適用定金罰則之後的數額;並且,對於違約金,《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規定了司法酌增規則,而對於定金,並未明確規定類似規則。因此,《民法典》第588條第1款規定,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據此,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守約方既可以請求定金,同時也可以就超過定金數額的部分請求法定的賠償損失。此時,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會高於違約造成的損失。這樣,既有助於對守約方利益的充分保護,又避免了守約方獲得超過其損失的利益。

定金罰則定金罰則與解除合同

適用定金罰則與解除合同之間的關係是什麼?就違約定金而言,當事人並非因承擔定金罰則取得了解約權,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包括繼續履行合同,故合同是否繼續履行取決於債權人的意志。依債的一般效力,在有違約定金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而又能夠履行時,債權人有請求承擔定金罰則或強制履行的選擇權。在合同得到繼續履行後,違約方不再承擔定金罰則,但仍應承擔相應的履行不適當的違約責任(如承擔違約金)。適用定金罰則後,當事人之間即解除合同關係,當然適用定金罰則後,雙方當事人不願意解除合同關係,同意繼續履行的除外。對解約定金而言,交付定金的當事人可以犧牲定金,從而解除債的約束。

定金罰則案例分析

案例:某國際郵輪某地有限公司訴某市大昂XX郵輪旅遊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糾紛案

定金罰則案情介紹

1、裁判要旨
立約定金又稱訂約定金,是為保證正式締約而交付的定金。立約定金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並不依賴其擔保的主合同的效力。當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且交付定金時,立約定金合同便成立並生效。在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後續主合同未能訂立,並不適用定金罰則。
2、基本案情
原告某國際郵輪某地有限公司訴稱:在原告2016年3月17日支付最後一筆餘款前,雙方最終達成一致,將該筆餘款的50%,即208萬,作為原告支付被告“新世X”號郵輪後續航次的包船定金。現郵輪終止經營,導致原告已付定金的後續航次包船銷售目的無法實現,被告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向原告雙倍返還包船定金416萬元。
被告某市大昂XX郵輪旅遊有限公司辯稱: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無法證明雙方就包船定金協議達成一致;即使雙方成立了定金合同,被告有充分的履約能力,雙方沒有繼續包船的過錯在原告,被告有權沒收定金。此外,基於雙方郵件溝通,被告僅表示同意將欠款金額的50%作為下一步合作的定金,並未放棄對該欠款的50%作為應付而實際上因為轉為了定金而少付的款項,該欠款的50%的金額僅為墊付定金,不能視為被告放棄了該部分尾款,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與被告簽署《郵輪艙房供應協議》。根據協議,原告向被告採購2015年6月9日至6月20日期間(供應期)三個航次每航次886間艙房,不論原告是否實際使用或實際登船人數多少,均應向被告全額支付所有艙房費用,小計人民幣15710552元(以下款項均為人民幣)。2015年5月,韓國爆發中東呼吸綜合徵疫情。被告因大霧無法履約而取消涉案協議6月9日至11日的第一個航次,從而引發市場恐慌,後兩個航次的遊客出現大量退票,導致客源嚴重不足,原告共計虧損約1050萬元。履約期間,原告及舟山海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逸公司”)於2015年1月20日、6月3日、6月11日(分兩筆)、6月26日和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共支付14319478.68元。其中2016年3月17日的付款金額為4177368.28元,即為原、被告2016年3月份電子郵件中所指稱的“欠款金額”或“餘款”,原、被告針對該筆餘款進行了磋商。

定金罰則裁判結果

某市海事法院於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滬72民初3653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某市大昂XX郵輪旅遊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國際郵輪某地有限公司返還人民幣2080000元;二、對原告某國際郵輪某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宣判後,當事人雙方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在原、被告雙方在往來的郵件中,雖原告基本使用“訂金”一詞,而被告使用“定金”一詞,但庭審中,雙方當事人都主張應為“定金”,並認可當時雙方郵件溝通過程中也是“定金”的意思表示。為尊重當事人雙方的主張,本案為一起郵輪包船定金合同糾紛。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一、本案包船定金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二、本案包船定金合同是否應適用定金罰則。
一、關於本案包船定金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
根據來往郵件表述,以及原告2015年6月履行涉案艙房協議遭受損失後雙方反覆溝通及被告郵件的表態,均可以認定原告和被告就最後一筆餘款支付和補償達成了一致,且被告補償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截至2018年5月前,被告從未拒絕過原告的補償要求,也從未否定過原告履行協議虧損的事實。因此認為原、被告就涉案《郵輪艙房供應協議》最後一筆餘款的支付和補償達成了一致,同時雙方也約定將該餘款的50%即208萬元作為原告下一步包船合作(合同)定金。原告支付了相應的款項,所以本案的包船定金合同成立,且自原告3月17日支付之日起生效。
二、關於本案包船定金合同是否應適用定金罰則
本案中定金所擔保的主合同即為雙方當事人所稱的後續包船合同。但原、被告雙方對後續包船的郵輪航線、時間期間、艙房的數量特別是艙房的價格等重要合同條件均沒有具體約定。雖然原、被告隨後就包船等事宜有過多次協商,但因時間安排、航線或者價格等因素未能達成後續的包船合同,對此雙方均無過錯。綜上,法院判決本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包船合同未能訂立,不適用定金罰則,被告應當將208萬元包船定金返還給原告。

定金罰則案件評析

我國立法與審判實踐中歷來將定金視為債的擔保。從學理上看,根據定金設立的目的和作用的不同,可以分為立約定金、成約定金、證約定金、違約定金和解約定金。立約定金,是指為保證正式締約的定金。在我國民法體系中,關於立約定金的內容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15條中有規定,“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該條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規定了立約定金。但長期以來,我國對立約定金的相關規定僅限於該司法解釋。在立約定金的構成要件、定金合同是否成立及定金罰則適用情況等問題並未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如何依法有據的處理好糾紛,在尊重行業慣例的前提下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郵輪經濟的健康發展,是本案的新穎之處與難點所在。
一、包船定金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
立約定金也被稱為訂約定金,廣泛存在於經濟活動中,是為保證正式締約而交付的定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90條的規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一)涉案金額性質的認定
關於涉案金額性質的認定,在當事人雙方2016年3月五份往來郵件溝通過程中,原告基本使用“訂金”一詞,而被告使用“定金”一詞,但在庭審中,雙方都主張為“定金”的意思表示。結合案情,雖然雙方對該筆金額究竟是“訂金”抑或“定金”並不在意,且客觀上理解為後續包船的預付款而非為後續包船合同的簽訂進行擔保更為合情合理,但法庭為尊重當事人,認可該筆金額的性質為“定金”的意思表示,將其確認為定金。根據定金的性質,涉案金額為立約定金,本案為一起郵輪包船定金合同糾紛。
(二)立約定金的獨立性
按照主從合同關係理論,定金合同作為從合同以主合同存在並生效為前提,具有附屬性。但立約定金合同是為擔保主合同的訂立而簽訂的合同,從發生的法律效率角度看,其生效與否並不依賴於主合同,與主合同是否發生法律效力沒有關聯。立約定金的生效是獨立的,在主合同之前便已成立。立約定金通常作為實現預約合同的擔保方式,本案雙方雖沒有訂立書面的預約合同,但不影響立約定金合同的成立。相對於事後簽訂的包船合同,本案的定金合同也並不因後續包船合同未成立而無效。
(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所有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契約成立的核心,契約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可成立。立約定金作為簽訂主合同擔保的一種方式,也應當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為下一步包船合同而約定的立約定金,該定金的成立與否自然也應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加以認定。
本案當事人作為交易主體,實現權利的能力大體相同、力量均衡,並不存在在協商過程、以及合同中會出現不能實現自己意志的情況,雙方對於最後一筆餘款的溝通以及後續包船事宜的協商均在地位平等的情況下進行。與立約定金所擔保訂立的主合同相比,立約定金合同在約定時內容應當具有一定的確定性,但無需對主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的預約合同中,作為為在將來訂立合同而達成的預約合同,其成立需要具備當事人、標的以及未來訂立本約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中意思表示應當僅是對於未來訂立某種類型而作出的表示,而不應當包含此類合同的主要內容(如買賣合同的價款等)。本案中,雙方在事先已有合作的基礎上對下一步包船合作進行協商,並約定2015年合作產生的尾款中50%作為下一步包船合作的定金。雙方雖未對下一步包船合作的具體條款進行明確的約定,但在事先雙方已有合作,且郵輪行業存在上一次行程產生虧損在下一次合作中進行補貼的行業慣例,以及結合雙方來往郵件內容,可以充分體現原告與被告已就最後一筆餘款的支付和補償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
(四)外在形式要件
我國現行法對合同形式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民法總則》第135條及《合同法》第10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總體上《合同法》對合同具體形式的規定較為寬鬆,對某些重要的合同、關係複雜的合同強調書面形式,其他合同採用何種形式,宜由當事人決定。根據《擔保法》第90條規定,定金應當採用書面合同的方式,合同當事人訂立定金合同沒有采用書面形式的,定金合同無效。同時,《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電子合同未必具有傳統概念下的書面正式文本形式,只要能夠準確反映當事人之間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的信息,便應當認為符合《合同法》對於書面要求的規定。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從2016年至2018年對尾款的50%及後續合作進行多次郵件及電話溝通,在雙方提供的郵件往來記錄以及相關附件中可以看出,雙方對尾款50%作為下一步包船合作定金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可以認為,本案定金合同的形式要件符合《擔保法》的規定。同時,定金合同作為典型的實踐性合同,依據《擔保法》第90條規定,自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結合案件事實,在雙方郵件中約定的尾款金額為立約定金後,原告在委託舟山海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最後一筆包船款時,定金合同便已成立並生效。
二、歸責原則的確定
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決定着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歸責原則不同,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便有差異,同時也決定着當事人舉證責任和內容的不同。立約定金如何確定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筆者認為,立約定金適用的歸責原則應當是過錯原則,只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訂立合同或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定金罰則。雖然《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這個條文被認為是採取了嚴格責任原則,即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有違約行為即可承擔違約責任。然而在合同法上,過錯責任原則不會被完全取代。《合同法》第107條的規範,僅旨在提綱挈領性地宣誓違約的法律後果,違約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只能從關於損害賠償的特別規定中去尋找。
依據2003年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第4條,“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該解釋規定在商品房買賣中立約定金適用的歸責原則明顯是過錯原則,構成定金返還的前提需要一方當事人有過錯時,才適用定金罰則。
具體到本案,非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立約定金違約的歸責原則,是否可“類推適用”《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第4條的規定。定金罰則具有制裁性,其作用是為了擔保合同的履行,適用這種制裁會給違約一方當事人經濟上帶來極大的不利後果。在無明確約定時,不可能根據當事人一方的意願來決定不履行義務的後果分配,需根據一個客觀公允的標準來確定。在充分考慮違約方的主觀努力與違約之間的關係後,來對違約後果進行分配,使其具有社會正當性。適用定金罰則的情況只能是因當事人的過錯所致,在雙方當事人無過錯是,其均應免責。《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中,立約定金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應當同樣適用於除商品房買賣外其他領域的立約定金。
定金罰則的適用應具體分析雙方未能達成正式合同的原因,關鍵在於審查當事人拒絕簽訂合同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或符合法律或定金合同所約定的免責事由,是否具有主觀惡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只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訂立合同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定金罰則。所以,定金罰則的生效以存在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為要件,以當事人對合同不能訂立存在主觀過失為條件。如果當事人在協商過程中已經盡到謹慎、勤勉、誠信的締約義務,仍無法訂立主合同,若受到定金罰則的約束,則有違公平原則。
三、舉證責任的分配
過錯責任與舉證責任緊密相連。在過錯責任中,確定民事責任時第一位需考慮過錯有無,第二位則考慮舉證責任以及不能舉證所承擔的後果。立約定金中的舉證責任分配應為一般舉證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證。主張適用定金罰則的一方需證明另一方存在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違約行為,即證明拒絕訂立合同是對方違約。在實踐中主合同最終未能簽訂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只有在當事人確有證據證明具有可歸責於對方的原因而導致簽約不成時,方令其承擔合同訂立不成的違約責任。
在本案糾紛中,立約定金合同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履行立約定金所約定的訂立包船合同的義務,由此可見,後續包船合同的訂立,需要雙方當事人的共同努力和協作。在庭審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認為自身具有簽訂後續的包船合同的意願並有充分的履約能力,在價格及航線安排上雙方未能達成一致使後續包船合同無法訂立的過錯在於對方。但對於後續包船合同未能訂立的原因,雙方並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各自主張,亦不能舉證證明何種航線安排下多少價格是合理的市場價格。當雙方當事人善意地履行了合同洽談義務,因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最終未達成合意,任何當事人都不應受到制裁。因此,法院裁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了後續的包船合同未能訂立,本案不適用定金罰則。

定金罰則相關詞條

定金、定金罰則、違約金
參考資料
  • 1.    王利明.《新編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民法》(第八版下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