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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的規定

鎖定
《安徽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的規定》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中文名
安徽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的規定
通過時間
2000年9月22日
地    區
安徽省
對    象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我國公民
實施時間
2000年11月1日

目錄

安徽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的規定地區

安徽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的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別比例,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我國公民,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出生人口性別比納入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考核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衞生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胎兒性別鑑定和終止妊娠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的宣傳教育,採取切實措施,保持人口性別比例平衡。
第五條 醫療保健、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等機構的有關工作場所,應設置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的醒目標誌。
第六條 禁止使用超聲診斷和染色體檢測等醫學技術手段鑑定胎兒性別,但已診斷為伴性遺傳性疾病醫學上確有需要鑑定胎兒性別的除外。
醫學上確有需要鑑定胎兒性別的,應在省衞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
第七條 省衞生行政部門會同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對妊娠婦女使用超聲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專用設備的管理制度,並定期組織檢查。
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管理制度,並加強對有關技術人員的教育和管理。
鄉(鎮)、村的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及個體診所,應將所購超聲診斷儀的類型、數量報縣(市、區)衞生行政部門或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超聲診斷儀應由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操作。
第八條 終止妊娠藥物的零售、使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各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衞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加強管理、監督。
第九條 計劃內妊娠16周以上的婦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終止妊娠: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四)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第(二)、第(三)項情形之一終止妊娠的,必須持有本人身份證、省衞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醫學診斷結論和醫學意見。符合前款第(四)項規定終止妊娠的,應持有本人身份證和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十條 計劃外妊娠16周以上的婦女終止妊娠的,應持有本人身份證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介紹信。
第十一條 妊娠16周以上的婦女終止妊娠的,應在縣(市、區)以上的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施行手術。施術單位在手術前應當查驗、登記受術者身份證以及醫學診斷結論和醫學意見或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證明、介紹信,並將上述材料的複印件同手術病志一併存檔。
第十二條 禁止個體診所施行終止妊娠手術和出售、使用終止妊娠的藥物。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組織、介紹妊娠16周以上的婦女非法鑑定胎兒性別或施行選擇性終止妊娠手術。
第十四條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衞生行政部門應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在執法工作中如發現醫療保健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向該機構的管理部門通報,被通報方應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通報方。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工作人員,非法鑑定胎兒性別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取消直接責任人的執業資格。
個體診所非法鑑定胎兒性別的,由縣(市、區)衞生行政部門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取消執業資格,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設備。
其他機構和人員非法鑑定胎兒性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設備;有執業資格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取消執業資格。
第十六條 對非法施行手術或使用藥物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衞生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施術者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對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取消其執業資格;對施行手術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物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計劃內妊娠16周以上的婦女違反第九條規定終止妊娠的,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符合二孩生育條件的,取消二孩生育計劃。
第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查驗有關材料施行手術的,按非法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處理;不按規定登記、存檔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糾正,並可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組織、介紹妊娠16周以上婦女非法鑑定胎兒性別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非法終止妊娠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衞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出具有關虛假證明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舉報內容查實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衞生行政部門對舉報人給予5000元獎勵。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