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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港口條例

鎖定
《安徽省港口條例》是為了規範港口建設、經營和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維護港口安全與經營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於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並予以公佈,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安徽省港口條例
發佈機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佈日期
2009年6月20日
實施日期
2009年10月1日

安徽省港口條例發佈信息

《安徽省港口條例》已經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6月20日 [1] 

安徽省港口條例條例全文

安徽省港口條例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港口岸線管理
第四章 港口經營
第五章 港口安全管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港口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維護港口安全與經營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加大對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的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財政、海關、口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實施長江經濟帶、長江三角洲區域一體化等發展戰略,提升我省港口發展整體水平,參與建立長三角區域港航協同發展機制,推動形成規劃統籌、戰略協同、優勢互補、市場合作的長三角現代化港口羣。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港口規劃應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適應對外開放、現代物流發展和產業佈局需要,發揮港口銜接各種運輸方式的樞紐作用,統籌港口合理佈局和功能分工,提高港口專業化、規模化、集約化、現代化水平。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與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港口規劃的編制部門應當徵求同級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七條 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編制,具體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
第八條 港口總體規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書面徵求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審批;經審查予以批准的,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公佈實施。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並公佈實施。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以外的一般港口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實施,公佈實施的總體規劃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國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港口總體規劃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會同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規定程序報經批准、備案並公佈實施。
其他港口的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港口總體規劃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書面徵求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並公佈實施,同時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港口規劃的修改,按照港口規劃制定程序辦理。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規劃。
第十一條 港口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不得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引導港口經營人按照港口規劃優化港口結構,促進港口集約化、信息化和綠色發展。
第十二條 港口項目建設應當遵循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手續,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港口建設使用土地和水域,應當依照有關土地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軍事設施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港口、碼頭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理處置設施以及港口污水收集、轉運和處理設施,並保障接收設施與城市公共轉運、處置設施的有效銜接。港口、碼頭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
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
第十四條 港口建設項目的設計分為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港口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按照項目管理權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施工圖設計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未經審批的,不得實施。
港口建設項目開工,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開工條件。
第十五條 港口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衞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消防、檢驗檢疫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其與人口密集區和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經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建設。
第十六條 港口建設項目實行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建設單位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港口建設項目實行全過程管理,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負總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範,對港口建設項目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港口建設項目施工時,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對航道、防波堤、錨地、導流堤、護岸等港口公共基礎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及時予以修復。
第十八條 港口建設項目建成後,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組織竣工驗收,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項目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港口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檔案相關手續。
第三章 港口岸線管理
第十九條 港口岸線的使用應當符合港口規劃,堅持深水深用和節約使用的原則,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線資源。港口岸線應當優先用於公用碼頭建設。
港口岸線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利用率低的碼頭進行整合,鼓勵、引導有條件的企業自用碼頭向社會開放經營,提高港口岸線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適宜建設一千噸級(不含本數)以下泊位非深水岸線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線的,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使用深水岸線的,應當依法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准建設的項目使用港口岸線,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向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線使用申請;
(二)申請人情況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使用適宜建設一千噸級(不含本數)以下泊位非深水岸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並將准予許可決定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申請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線和深水岸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申請使用其他非深水岸線的,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決定;申請使用深水岸線的,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現場核查、初審和轉報工作。
第二十三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已批准的港口岸線使用範圍和使用功能。確需變更港口岸線使用範圍、使用功能的,應當按照批准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經批准使用港口岸線的,因企業更名或者實際使用人發生改變的,應當報港口岸線原許可機關依法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變更手續。
批准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取得岸線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內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建設,批准文件失效。批准文件失效後,如繼續建設該項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線,應當重新辦理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等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明確港口岸線臨時使用的期限、範圍、功能、恢復措施等事項,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臨時使用的港口岸線,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建設的臨時性設施,應當自使用期滿後三十日內自行拆除,並恢復港口岸線原貌。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不超過兩年。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依法辦理延續手續,延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因國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需要,可以根據工程建設期限,決定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
第四章 港口經營
第二十五條 從事港口經營活動,應當具備相應條件,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並在核定的範圍內從事港口經營活動。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港口經營人,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認定。
從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業務的單位以及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備案情況檔案。
第二十六條 申請從事港口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相關材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需要變更港口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法定代表人和地址的,應當報原許可機關備案;需要變更港口經營範圍的,應當依法重新辦理港口經營許可手續。
第二十八條 發生事故災難、自然災害、公共衞生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統一調度、指揮港口經營人,並依法對承擔港口作業任務的港口經營人給予補償。
港口經營人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調度、指揮,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等急需物資的作業。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保護港口經營活動的公平競爭。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人接受港口服務,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港口服務費。
港口經營人不得為無船舶營業運輸證的船舶或者超越經營範圍的船舶提供裝卸服務,不得超過船舶、車輛的核定載貨量配載,不得為超重集裝箱提供裝船服務。
第三十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港口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作業,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避免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保持港容港貌美觀整潔。
第三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碼頭、堆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根據貨物種類、屬性,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收集、處理沖洗水和初期雨水,防止水污染。
第五章 港口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等規章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採取保障安全生產的有效措施,確保安全生產。
第三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以及自然災害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港口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出現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救援,防止事故擴大,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
在發生突發公共衞生事件時,港口經營人接到船舶關於需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通報後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衞生健康部門,衞生健康、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條 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設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自然災害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
港口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出現緊急情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危害程度,啓動相關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應急處置和救援。
第三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將進出港船舶貨物載運情況、進出港時間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裝卸、過駁危險貨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屬於長江干線港口的,還應當及時將有關信息通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人在取得作業批准後七十二小時內未開始作業的,應當重新報告。
時間、內容和方式固定的危險貨物港口裝卸、過駁作業,經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實行定期申報。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及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一)發現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申報有誤的危險貨物;
(二)在普通貨物或者集裝箱中發現夾帶危險貨物;
(三)在危險貨物中發現性質相牴觸的危險貨物,且不滿足國家標準及行業標準中有關積載、隔離、堆碼要求;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接到港口經營人的報告後,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並告知港口經營人。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港口水域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從事養殖、種植和捕撈活動;
(二)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採砂;
(四)違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港口安全的行為。
不得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採掘、爆破等活動;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採掘、爆破活動的,建設單位必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報經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屬於長江干線港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情況及時通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不再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批。
第三十九條 貨物或者其他物體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響港口安全的,相關責任人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並負責清除落入物、沉沒物。
第四十條 港口經營人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應當經取得相應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後,方可投入使用。
從事港口特種和危險貨物作業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四十一條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取得《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的,港口設施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材料。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結合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和相關港口設施的實際情況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保安要求的,頒發《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並通知相關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符合保安要求的,不予頒發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港口規劃的實施、港口岸線使用、港口建設和經營、港口安全生產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發現違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在港口經營作業場所實施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港口作業場所,查閲、抄錄、複印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港口作業人員和設備、設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標準要求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
(三)發現安全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四十四條 口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簡化多式聯運和貨物中轉查驗監管程序,推進口岸通關一體化。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在二十日內依法處理,並答覆舉報人。
第四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信用記錄,並予以公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港口信息標準化建設,及時發佈港口公用信息,為港口經營人、有關企業、旅客等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設施,或者未經批准變更港口岸線使用範圍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港口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未經批准,建設單位開工建設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未修復損壞港口公共基礎設施的,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合理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變更港口岸線使用功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吊銷其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變更手續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吊銷其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在臨時使用的港口岸線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或者使用期滿未按照規定拆除臨時性設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港口經營人超過船舶、車輛的核定載貨量配載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相關責任人沒有清除落入港口水域的貨物或者其他物體的,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責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合理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編制或者修改港口規劃的;
(二)違法實施港口管理行政許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翫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漁業港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軍事港口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4] 

安徽省港口條例解讀

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安徽省中醫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今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據《條例》,我省將完善港口行政管理體制、推動長三角港口一體化發展、加強港口傳染病防治和疫情防控。
完善港口行政管理體制
根據國家關於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改革和事業單位改革的決策部署和省委有關實施意見要求,《條例》明確規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為港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港口管理機構不再具體實施港口行政管理工作;發展改革、水行政和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推動長三角港口一體化發展
《條例》規定,省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實施長江經濟帶、長江三角洲區域一體化等發展戰略,提升我省港口發展整體水平,參與建立長三角區域港航協同發展機制,推動形成規劃統籌、戰略協同、優勢互補、市場合作的長三角現代化港口羣。
強化港口規劃編制管理
《條例》立足增強港口規劃編制的科學性,加強港口開發建設的規範性,提高港口規模化、集約化發展水平,從實體和程序等角度細化港口規劃的編制管理,要求港口規劃應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原則,適應對外開放、現代物流發展和產業佈局需要,並統籌港口合理佈局和功能分工。
落實綠色發展理念
《條例》嚴格對標對錶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黨中央關於生態文明建設的重大決策,認真落實省委關於打贏碧水保衞戰、藍天保衞戰的系列部署,增加了港口碼頭污染防治等生態文明建設的相關規定。如要求政府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置設施,港口經營人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和水污染等。
加強港口傳染病防治和疫情防控
《條例》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重要講話精神,落實中央及省委有關依法防治疫情決策部署,對港口的傳染病防治和疫情防控作出針對性規定,強化港口發生突發公共衞生事件時的應急管理,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維護公共安全。
如規定發生突發公共衞生事件時,政府可以統一調度、指揮港口經營人。港口經營人接到船舶關於需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通報後應當立即報告衞生健康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控制措施。
完善港口安全管理規定
《條例》緊緊圍繞防止和減少港口安全事故、維護港口安全、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作業的全過程管理,全方位提升港口安全水平。
在事前準備上,要求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港口經營人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和應急救援物資等,為安全事故的應對提供組織、物資保障,提升事故應對能力;在事中應對上,要求港口經營人先採取有關措施進行處理,再報告政府主管部門,提高事故應對效率;在日常管理中,調整細化對於危險貨物的相關規定,降低安全事故隱患。 [2] 

安徽省港口條例解讀2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修訂後的《安徽省港口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一、條例修訂的背景
港口是促進地方經濟建設與發展的重要基礎設施。2009年6月,省人大常委會制定了《安徽省港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依法規範和促進我省港口事業的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條例實施十年多來,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了《港口法》《安全生產法》等相關法律,交通運輸部制定或者修改了《港口經營管理規定》《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港口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等相關規章,對港口經營範圍、規費管理、工程建設,以及港口岸線使用等作了新的規定,我省立法需要與國家法律保持一致,與部委規章規定相銜接。同時,隨着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港口建設管理等面臨着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對修改完善條例規定的相關法律制度提出了迫切需求。如國家機構改革基本完成,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和事業單位改革有序推進,需要調整港口部門和機構的行政管理職能;“放管服”改革中陸續取消和下放的行政許可事項需要立法予以確認;港口建設經營中面臨的諸如環境保護等突出問題,需要通過立法予以推動解決。因此,為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維護法制統一,省人大常委會對條例進行了本次修訂。
二、條例修訂的過程
2019年初,報經省委常委會審定的省人大常委會2019年立法計劃將修訂條例列入審議類項目。省交通運輸廳根據立法計劃向省政府報送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6月26日,省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修訂草案),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7月24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初審。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通過安徽人大網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書面徵求省直有關部門、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以及基層立法聯繫點意見,赴基層開展立法調研和實地考察,集思廣益,提高條例的科學性、針對性和可操作性。2020年3月27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修訂後的條例。
三、條例修訂的內容
一、完善港口行政管理體制
根據國家關於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改革和事業單位改革的決策部署和省委有關實施意見要求,明確規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為港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港口管理機構不再具體實施港口行政管理工作;發展改革、水行政和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二、推動長三角港口一體化發展
貫徹落實長江經濟帶、長三角一體化發展等國家戰略,根據長三角地區一體化發展三年行動計劃,強化與長三角地區的港口立法協同,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探索建立長三角區域港航協同發展機制,推動形成規劃統籌、戰略協同、優勢互補、市場合作的長三角現代化港口羣,促進長三角地區更高質量一體化發展。
三、強化港口規劃編制管理
立足增強港口規劃編制的科學性,加強港口開發建設的規範性,提高港口規模化、集約化發展水平,從實體和程序等角度細化港口規劃的編制管理,要求港口規劃應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原則,適應對外開放、現代物流發展和產業佈局需要,並統籌港口合理佈局和功能分工;港口規劃編制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並徵求相關單位意見。
四、落實綠色發展理念
嚴格對標對錶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黨中央關於生態文明建設的重大決策,認真落實省委關於打贏碧水保衞戰、藍天保衞戰的系列部署,增加了港口碼頭污染防治等生態文明建設的相關規定。如要求政府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和處置設施,港口經營人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和水污染等。
五、加強港口傳染病防治和疫情防控
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重要講話精神,落實中央及省委有關依法防治疫情決策部署,對港口的傳染病防治和疫情防控作出針對性規定,強化港口發生突發公共衞生事件時的應急管理,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維護公共安全。如規定發生突發公共衞生事件時,政府可以統一調度、指揮港口經營人;港口經營人接到船舶關於需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通報後應當立即報告衞生健康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控制措施。
六、完善港口安全管理規定
緊緊圍繞防止和減少港口安全事故、維護港口安全、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作業的全過程管理,全方位提升港口安全水平。在事前準備上,要求從事危險貨物作業的港口經營人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和應急救援物資等,為安全事故的應對提供組織、物資保障,提升事故應對能力;在事中應對上,要求港口經營人先採取有關措施進行處理,再報告政府主管部門,提高事故應對效率;在日常管理中,調整細化對於危險貨物的相關規定,降低安全事故隱患。
七、優化港口發展的營商環境
聚焦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進一步優化港口發展的營商環境,激發市場創新創業創造活力。一是刪去原條例關於繳納港口規費的規定,全面取消港口規費的徵收;二是刪去原條例關於港口建設項目試運行經營的規定,簡化港口竣工驗收程序;三是鼓勵、引導企業自用碼頭向社會開放經營,提高港口岸線利用率;四是根據工程建設期限決定臨時使用岸線期限,保障國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