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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鎖定
《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為是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3] 
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3] 
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 [2] 
中文名
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相關部門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通過時間
2002年7月28日 [3] 

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信息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3] 
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條例》規定,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夫妻現有三個子女,有子女經鑑定為殘疾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依法收養子女的夫妻或者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條例》於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1-2]  [4] 

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第四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計劃生育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違法行為的舉報應當組織調查,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對舉報計劃生育違法行為的人員,應當予以保護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人口發展規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的措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計劃生育辦公室,選配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城市社區組織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區管理服務體系。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務公開的內容,做好計劃生育宣傳、信息通報和計劃生育獎勵與優待落實的有關工作,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專門人員從事計劃生育日常工作,其報酬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支付。
第十四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實行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確定計劃生育管理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具體承擔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五條 計劃生育協會應當組織羣眾開展計劃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務活動,發揮會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的示範、宣傳、服務和監督作用,協助政府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逐步提高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費應當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予以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
第十七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衞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開展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國情教育,並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衞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八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過兩個子女,再婚後未生育的;
(三)已生育的兩個子女中有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四)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十四周以上,違反《安徽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終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嬰兒死亡的;
(三)自報嬰兒死亡但沒有證據證明的。
第二十一條 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生育登記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並附送雙方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申請和證明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需要進行病殘兒鑑定的除外)提出審核意見,並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簽發生育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及時將生育證發放情況張榜公佈,接受羣眾監督。
生育證由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生育行為: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關係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再生育的。
第二十四條 收養子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法律、法規。
禁止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養、寄養方式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五條 實行以避孕為主的節育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向育齡夫妻介紹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機理、適應症、禁忌症、注意事項等,指導公民選擇適合自身的避孕節育方法。
第二十六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組織他人冒名頂替參加病殘兒鑑定、手術併發症鑑定,不得使用虛假計劃生育證明。
第二十七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的育齡夫妻,其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費用,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由財政承擔。
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包括:發放避孕藥具、孕情和環情監測、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絕育術、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治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項目。
第二十八條 禁止歧視、遺棄、虐待女嬰。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
禁止歧視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子女。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衞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簡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並將其納入區域衞生規劃,配備專業技術人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針對育齡人羣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開展衞生指導、衞生諮詢、醫學檢查、母嬰保健指導、孕婦產婦保健、胎兒保健和新生兒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三十二條 避孕節育手術及恢復生育手術,須由具備國務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規定條件的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在具備手術條件的情況下,嚴格按照手術操作規程施行,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三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事故、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申報、鑑定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接受絕育手術後,符合再生育條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領取生育證後,憑生育證施行恢復生育手術。恢復生育手術的費用,由受術者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補助。
第三十五條 政府免費向已婚育齡人員提供的避孕藥具,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計劃生育服務人員負責發放,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藥具管理機構負責發放管理和服務工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倒賣、變賣政府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
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避孕藥具經營活動實施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七條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以下獎勵:
(一)女方在享受國家規定產假基礎上,延長產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十天護理假;夫妻異地生活的,護理假為二十天。
職工在前款規定的產假、護理假期間,享受其在職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條 婦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間,享受國家規定的特殊勞動保護。
第三十九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免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每月發給不低於二十元獨生子女保健費,至獨生子女滿十六週歲止。所需經費,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承擔;其他人員由户籍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承擔。獨生子女保健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二)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職工退休時,提高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企業職工退休時,給予一次性補助,具體標準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所需經費,是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承擔;其他人員由户籍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承擔。國有企業改制、破產的,其退休職工計劃生育獎勵資金的發放依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三)在調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體收益時,以家庭人口數量作為基本分配補助單位的,增加一人份額;以家庭作為基本分配補助單位的,户均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份額;
(四)分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安排保障性住房、農村危舊房改造時,予以照顧;
(五)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獎勵和優待。
無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農村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除享受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外,還享受下列優待:
(一)列為家庭經濟發展的重點扶持對象,在資金、技術、培訓、信息、勞務輸出等方面予以支持、優惠;
(二)組織勞務輸出時優先照顧;
(三)對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四)在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農村住院分娩制度時,政府給予補貼;
(五)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待。
農村生育兩個女孩並已落實絕育措施的計劃生育家庭,可以享受前款規定的優待。
第四十一條 實行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對只有一個子女或者兩個女孩的農村計劃生育家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獎勵扶助金。
實行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制度。對獨生子女死亡或者傷殘的計劃生育家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特別扶助金。
第四十二條 職工憑節育手術證明,按規定休假,休假期間享受其在職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農民施行絕育手術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獎勵。
節育手術併發症患者在治療期間,職工享受其在職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農民、無用工單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導致生活困難的,或者治療後仍不能正常從事勞動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四十三條 終身無子女或者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職工,退休時按百分之百發給退休金或者給予一次性補助。一次性補助標準,由户籍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所需經費,由户籍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四條 建立健全基本養老制度。按照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優先為農村生育兩個女孩並採取絕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個女孩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辦理養老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分別對夫妻雙方,按所在地縣(市、區)上一年度城鎮或者農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倍徵收社會撫養費;家庭年實際人均收入超過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倍的,按家庭年實際人均收入的五倍徵收社會撫養費。每再多生育一個子女的,依次遞增五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六條 借收養、代養、送養、寄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違法生育處理。
第四十七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按照國務院有關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除按照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外,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職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二)農民、無用工單位的城市居民在社會撫養費繳納後三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三)產假期間停發獎金、福利,孕期檢查、分娩、產褥期的醫藥費自理。
第四十九條 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依法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註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其享受本條例規定的相關獎勵優待。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衞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一萬元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虛假醫學鑑定、出具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二條 未按規定發放生育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等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在發放計劃生育證明時,強行提供有償服務,或者超範圍、超標準收費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退還多收的費用,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偽造、變賣、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假冒他人或者組織他人冒名頂替參加病殘兒鑑定、手術併發症鑑定,使用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以及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倒賣、變賣政府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拒絕、妨礙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責任,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目標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取消當年參加綜合性先進集體評選資格;取消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晉職資格;給予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依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3] 

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的條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與服務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採取綜合措施,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第四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維護婦女合法權益、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衞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人口發展規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衞生健康工作機構選配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城鄉社區組織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社區管理服務體系。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專門人員從事計劃生育日常工作,其報酬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支付。
第十三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確定計劃生育管理機構、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具體承擔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加強基層能力建設,做好宣傳教育、生殖健康諮詢服務、優生優育指導、計劃生育家庭幫扶、權益維護、家庭健康促進等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逐步提高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對欠發達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予以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
第十六條 衞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遊、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司法行政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開展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國情教育,並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衞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性健康教育。
第三章 生育調節與服務
第十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生育、養育、教育子女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十八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夫妻現有三個子女,有子女經鑑定為殘疾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
依法收養子女的夫妻或者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第十九條 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生育登記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健康、公安、醫療保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數據資源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推進出生醫學證明、兒童預防接種、户口登記、醫保參保、社保卡申領等事項的聯合辦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的育齡夫妻,其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費用,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由財政承擔。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婦幼保健體系,推進各級婦幼保健機構標準化建設和規範化管理,加強人才隊伍建設,提高技術服務水平,保障婦女和兒童健康。
第二十二條 依法實施婚前孕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二十三條 醫療衞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羣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範開展不孕不育症診療;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髮育等健康指導。
第二十四條 依法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建設供需平衡、佈局合理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服務體系,加強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服務監管,規範不孕不育診治服務。
第二十五條 不孕不育患者治療相關疾病的費用支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公民接受絕育手術後要求再生育的,其恢復生育手術的費用由受術者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補助。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嬰幼兒照護服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通過完善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支持政策,引導社會力量參與。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方案,建立工作機制,推進托育服務健康發展,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第二十七條 支持有條件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推進托幼一體化,鼓勵有條件的幼兒園開設託班。
鼓勵通過市場化方式,為就業人羣密集的產業聚集區域和用人單位提供嬰幼兒照護服務。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托育機構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衞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對提供托育服務的企業,按照規定給予資金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新建和正在建設的居住小區,按照每千人口不少於十個託位規劃、建設托育服務設施及配套安全設施;對老舊小區改造應當按照每千人口不少於八個託位建設托育服務設施。
機場、車站、港口等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托育機構負責人和保育人員崗位培訓制度,組織開展培訓。
鼓勵高等院校、職業院校培養嬰幼兒照護服務專業人才。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採取財政、税收、保險、教育、住房、就業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第三十一條 符合法律規定結婚的職工,在享受國家規定婚假的基礎上,延長婚假十天。婚假期間,其享有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不變。
第三十二條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以下獎勵:
(一)女方在享受國家規定產假基礎上,延長產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三十天護理假;
(三)在子女六週歲以前,每年給予夫妻各十天育兒假。
職工在前款規定的產假、護理假、育兒假期間,享受其在職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條 婦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間,享受國家規定的特殊勞動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因生育影響就業的婦女提供就業服務,保障婦女就業合法權益。
鼓勵用人單位制定有利於職工平衡工作和家庭關係的措施,依法協商確定有利於照顧嬰幼兒的靈活休假和彈性工作方式。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對家庭困難的嬰幼兒入托、入園給予一定補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時,對符合當地住房保障條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據未成年子女數量在户型選擇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並可以根據養育未成年子女負擔情況制定實施差異化租賃和購買房屋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鼓勵、支持幼兒園提供延時託管服務,推進中小學課後服務,鼓勵中小學、用人單位及其他社會力量提供假期託管服務。
對提供托幼服務的企業,按照規定給予資金和政策支持。
第三十六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不低於二十元獨生子女保健費,至獨生子女滿十六週歲止。所需經費,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承擔;其他人員由户籍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承擔。獨生子女保健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衞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二)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職工退休時,提高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企業職工退休時,給予一次性補助,具體標準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所需經費,是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承擔;其他人員由户籍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承擔。國有企業改制、破產的,其退休職工計劃生育獎勵資金的發放依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三)住院期間,給予其子女護理假,每年累計二十天。護理假期間,享受在職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
(四)在調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體收益時,以家庭人口數量作為基本分配補助單位的,增加一人份額;以家庭作為基本分配補助單位的,户均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份額;
(五)分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安排保障性住房、農村危舊房改造時,予以照顧;
(六)各級人民政府制定老年福利和養老等保障制度時,對獨生子女父母給予優待;
(七)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獎勵和優待。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無子女的夫妻依法收養一個子女,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農村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除享受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外,還享受下列優待:
(一)列為家庭經濟發展的重點扶持對象,在資金、技術、培訓、信息、勞務輸出等方面予以支持、優惠;
(二)組織勞務輸出時優先照顧;
(三)對困難家庭,在涉農貸款、以工代賑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四)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時,政府給予補貼;
(五)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待。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農村生育兩個女孩並已落實絕育措施的計劃生育家庭,可以享受前款規定的優待。
第三十八條 實行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對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只有一個子女或者兩個女孩的農村計劃生育家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獎勵扶助金。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主導、社會組織參與的扶助關懷工作機制,對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計劃生育特殊家庭,採取下列措施予以幫扶保障:
(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特別扶助金,實行特別扶助,完善扶助金標準動態調整機制;
(二)年滿六十週歲以上人員按照規定享有老年護理補貼,補貼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三)落實聯繫人制度、就醫綠色通道和家庭醫生簽約制度;
(四)優先入住公辦養老機構,符合條件的享受低償或者無償託養服務,對住房困難的優先納入住房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將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相關扶助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十條 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節育手術併發症患者在治療期間,職工享受其在職在崗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農民、無用工單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導致生活困難的,或者治療後仍不能正常從事勞動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四十一條 對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終身無子女或者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職工,退休時按百分之百發給退休金或者給予一次性補助。一次性補助標準,由户籍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所需經費,由户籍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三條 托育機構違反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的,由衞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托育機構有虐待嬰幼兒行為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終身不得從事嬰幼兒照護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5] 

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內容解讀

根據《指導意見》,夫妻現有三個子女,但有子女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或者二級以上醫療機構確診為非遺傳性殘疾以及醫學干預可以改變的遺傳性疾病的,可以再生育。但生育過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到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接受醫學檢查,遵從醫學指導意見。
此外,依法收養子女的夫妻不受收養子女數量影響,可以生育三個子女;再婚夫妻不受婚前生育子女數量影響,可以生育三個子女;復婚夫妻以共同生育子女計算,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夫妻生育子女的,可以攜帶結婚證、户口本、身份證及相關證明等材料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登記。
婚假。符合法律規定結婚(不含復婚)的職工,在享受國家規定3天婚假的基礎上,延長婚假10天。可一次休完,也可分次享受。包含休息日,不包含國家法定休假日。
產假。國家規定的產假一般為98天,加上延長的60天產假共計158天,可以從產前15天起享受,原則上連續使用。產假包含休息日,不包含國家法定休假日。女教師產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間,原則上按照《國家教育委員會關於女教師產假有關問題的覆函》(教人[1992]8號)執行。符合《安徽省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中難產、生育雙胞胎等產假規定的,增加的產假可以與前述158天疊加使用。
男方護理假。男方在女方產假期間,可享受30天護理假,護理假的期限不按照生育子女數量進行疊加。可一次休完,也可分次享受。包含休息日,不包含國家法定休假日。
夫妻育兒假。依法生育(包含依法收養)且有子女在0~6週歲期間(從子女出生之日起按照自然年度計算)的,夫妻雙方每年分別享受10天育兒假。育兒假的期限不按照子女數量疊加享受。育兒假可在當年享受,不結轉到下一年;可一次性休完,也可分次使用。不包含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
獨生子女護理假。在父母一方住院期間,給予其獨生子女每年20天護理假。根據父母住院情況,可一次休完,也可分次使用。不包含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
此外,關於《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發放問題,根據意見,2015年12月31日之前生育一個子女且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可以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對於2016年1月1日全面兩孩政策實施以後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不予發放《光榮證》。其中,領取《光榮證》的夫妻,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有關獎勵扶助待遇。領證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當退回《光榮證》,並終止享受相關待遇。此前已經享受的待遇不予退回。 [6]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