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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準備金

鎖定
存款準備金是金融企業為應付客户提取存款和資金清算而準備的貨幣資金。國際上,存款準備金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庫存現金;二是按存款總額或負債總額的一定比例繳存中央銀行的存款,稱為法定準備金;三是在中央銀行存款中超過法定準備金的部分,稱為超額儲備。在本法中,存款準備金的範圍僅限於法定準備金。
中文名
存款準備金
外文名
reserves against deposit

存款準備金定義

存款準備金是金融企業為應付客户提取存款和資金清算而準備的貨幣資金。國際上,存款準備金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庫存現金;二是按存款總額或負債總額的一定比例繳存中央銀行的存款,稱為法定準備金;三是在中央銀行存款中超過法定準備金的部分,稱為超額儲備。在本法中,存款準備金的範圍僅限於法定準備金。

存款準備金法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
第四十六條 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禁止利用拆入資金髮放固定資產貸款或者用於投資。
拆出資金限於交足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和歸還中國人民銀行到期貸款之後的閒置資金。拆入資金用於彌補票據結算、聯行匯差頭寸的不足和解決臨時性週轉資金的需要。
第七十七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中國人民銀行檢查監督的;
(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和統計報表的;
(三)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的。

存款準備金法律辨析

存款準備金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

主編:李國光、高聖平
來源:金融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 引用354-356頁
1、存款準備金
存款準備金是金融企業為應付客户提取存款和資金清算而準備的貨幣資金。國際上,存款準備金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庫存現金;二是按存款總額或負債總額的一定比例繳存中央銀行的存款,稱為法定準備金;三是在中央銀行存款中超過法定準備金的部分,稱為超額儲備。在本法中,存款準備金的範圍僅限於法定準備金。
存款準備金制度對金融宏觀調控有幾個方面的作用:一是調節和控制信貸規模;二是增強中央銀行信貸資金宏觀調控能力。而對於商業銀行自身,存款準備金制度對於增強商業銀行的存款支付能力和資金清償能力也是有一定作用的。其表現有三:(1)限制商業銀行派生存款的擴張能力,起着減輕商業銀行債務負擔和支付壓力的作用,客觀上增強了商業銀行支付和資金清償能力。(2)中央銀行集中的存款準備金,對商業銀行的支付和穩定起着最後的支持和保證作用。(3)當商業銀行存款下降時,中央銀行按規定的比例調減存款準備金,可以增加商業銀行的資金頭寸。
從對存款人實施保護的角度出發,本條也明確規定:“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存款準備金。”各商業銀行既然吸收存款,則勢必要準備一部分現款,以備存户隨時提取,而不能全部貸放出去,從而有效地防止商業銀行由於貸款過度而不能應付存款人提現的危機,限制商業銀行的貸款規模和保證其在緊急時刻有足夠的付現能力。因此,存款準備金制度不僅使存款人的利益置於法律保護之下,同時這一規定也有利於商業銀行的經營安全。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貨幣政策,有權要求金融機構按照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
現行法律法規就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商業銀行交存存款準備金的範圍、比例和操作都有具體規定。目前商業銀行交存存款準備金的範圍是其吸收的一般存款,包括:(1)企業存款;(2)儲蓄存款;(3)農村存款;(4)其他存款。商業銀行交存存款準備金的比例,即其交存中央銀行的準備金佔其吸收的一般存款的比例為13%。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商業銀行,還必須按《金融機構繳存外幣存款準備金暫行規定》的要求,繳存外幣存款準備金。該《規定》明確,商業銀行繳存外幣存款準備金的存款範圍是:個人外幣儲蓄存款;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外國駐華機構的外幣存款;發行外幣信用卡的備用金存款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外幣存款。外幣存款準備金的繳存比例為外幣存款平均餘額的5%。商業銀行應嚴格遵照執行。
對於遲繳或者少繳存款準備金的,中央銀行從規定辦理繳存的次日起,每天按遲繳、少繳額處以罰息,直至強行扣款。根據《金融稽核檢查處罰》規定:“佔用屬於人民銀行運用的存款和擅自欠繳應向人民銀行繳存的存款準備金的,應追繳同額存款及應收利息,並對該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佔本人月基本工資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2、備付金
備付金是指各金融機構為保證存款支付和資金清算在中央銀行往來賬户的存款貨幣。中央銀行建立備付金制度的目的,一是為了保證商業銀行存款的支付,維護銀行業的安全,保證金融業的穩定;二是可以增強中央銀行宏觀調控的能力;三是可以限制商業銀行貸款的擴張。中央銀行確定商業銀行在中央銀行備付金的量應該遵循以下原則:一是備付金的量要適度;二是要與商業銀行的管理體制相適應;三是核定備付金的方法和比例要考慮到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我國從1989年開始建立並實施備付金制度,其主要目的在於提高銀行的清償能力,保證存款支付,保障存款人的存款所有權,有效限制貸款擴張和增強中央銀行的適時調節能力。實踐證明,備付金制度對於存款人的保護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所以,本條明確規定:“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留足備付金。”
備付金制度的核心是備付金率,即備付金佔商業銀行全部存款的比率。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商業銀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暫行監控指標》,商業銀行在人民銀行備付金存款和庫存現金與各項存款之比不得低於5-7%,具體比例由人民銀行根據各行情況核定。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二條

存款準備金法律類別

為保證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能夠應付客户提取存款的需要,防止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盲目擴大信用,損害客户利益,各國的中央銀行法都授權中央銀行通過存款準備金政策對資金市場進行調控。
存款準備金是指商業銀行及其他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吸收存款後,必須按照中央銀行規定的比率向中央銀行繳存一部分,作為一種必要的準備。中央銀行規定的這個比率叫存款準備金率。中央銀行通過提高或者降低存款準備金率,實現擴張或者收縮信用規模。
中央銀行集中商業銀行及其他存款機構的一部分存款作為存款準備金,不但是為了調節信貸及貨幣供應規模,滿足流動性和清償能力的需要,同時也是中央銀行的一種負債業務。存款準備金可分為兩種,一種是法定存款準備金,另一種是超額或自由準備金。

存款準備金法定存款準備金

中央銀行根據一定時期的貨幣政策要求,為不同的存款種類和規模製定不同的存款準備金率,各商業銀行及其他存款機構,必須根據存款類別和數額,按照相應的法定準備金率,按時計提和上繳存款準備金。
1.法定存款準備金率,是指按照法律確立存款準備金制度,通過法律規定的部門機構確定和調整的存款準備金率。如韓國銀行法規定,金融通貨運營委員會規定各金融機構必須保有之存款準備金的最低比率,並可在認為必要時,進行調整。不同種類的存款,有不同的存款準備金率,不同時期的存款準備金率也有差異。一般來説,對流動性較高的存款,存款準備金率就高;反之存款準備金率就低。我國中國人民銀行為實現貨幣政策目標,制定和調整存款準備金比率。
2.中央銀行提繳法定存款準備金的對象。中央銀行計提法定存款準備金的範圍一般包括所有國內存款機構所吸收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企業往來存款以及類似於這些種類的存款。各國最初開始實行存款準備制度時,一般只要求商業銀行繳存存款準備金。後來,隨着金融活動的發展,非銀行金融機構也以各種方式開展存款業務,這樣使得超脱於存款準備制度管理之外的存款數額大量增加。於是存款準備制度的實施對象從原來的商業銀行擴展為所有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如韓國銀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大韓民國境內的金融機構須把按存款債務之一定比例的存款支付準備金作為法定存款準備金存入韓國銀行。該項存款可按金融通貨運營委員會的規定付息。
3.中央銀行根據貨幣政策的需要,可以依法隨時調整存款準備金率。調整法定存款準備金率是中央銀行的重要貨幣政策手段。在經濟高漲時,提高法定存款準備金率,意味着金融機構在吸收的存款中必須保留更高的準備金,這樣能夠作為貸款放出的貨幣量減少,銀行所能派生出的貨幣也就隨之下降。其結果是市場上的貨幣供應量減少,貨幣的供求關係發生變化,利息率上升。利息率的上升和貨幣供應量的減少,勢必會抑制投資需求,社會總需求的擴張勢頭就會得到抑制。在經濟衰退時期,中央銀行降低法定存款準備金率,其結果與上述經濟上漲時期的情況正好相反。

存款準備金超額存款準備金

為了清算票據交換或同業資金往來的差額,補充頭寸的不足,以保持較充分的流動性,同時也為了充分有效地運用暫時閒置的資金和必要時取得中央銀行的資金支持,各存款機構都在中央銀行的存款賬户上保持一部分超過法定存款準備的存款餘額。這部分存款一般稱為超額存款準備金,或稱為備付金。它同法定存款準備金構成總準備。超額準備金是相對於法定準備金而言的,它們都是存款機構在中央銀行的存款。所不同的是,法定存款準備金不能由存款機構自由運用,而超額存款準備金屬於自由準備,存款機構有權動用。對前者中央銀行一般不支付利息,但也有例外,如前述韓國銀行法的規定;對後者中央銀行要支付利息。

存款準備金緊急存款準備金

一些國家的中央銀行法還規定,當經濟形勢發生特殊變化或遇到緊急情況時,中央銀行有權實施緊急準備金制度。緊急存款準備金在幅度和存款類別上可不受限制。如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可以對任何存款類別徵收任何比率的緊急存款準備金。但由於緊急準備金是一種臨時的應急措施,所以美聯儲實行緊急準備金的最長期限為180天,但是如果聯邦儲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延長期限,經投票通過後,可展期180天。一旦決定實行緊急準備制度,聯邦儲備委員會必須立即向國會提交報告,對該項措施作出報告和解釋。

存款準備金處罰措施

商業銀行拒絕檢查監督、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和報表,及未按規定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的行為應予處罰的種類
(一)責令限期改正
所謂責令限期改正,是指要求違法行為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在一定期限內將其違法行為恢復到合法狀態。例如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在受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後,應立即足額補交。
(二)罰款
罰款與責令改正是並用的關係。改的快、改的好,可以在處罰幅度內少罰;改的不快、改的不好,應當在處罰幅度內多罰。
(三)責令停業整頓
中國人民銀行不能作出“責令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因為法律沒有賦予它這項權力。但是在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違法情形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前提下,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作出責令其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所謂情節特別嚴重所考慮的因素,一是主觀惡意大,二是造成的後果嚴重。
(四)吊銷經營許可證
中國人民銀行不能作出“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因為法律沒有賦予它這項權力。但是當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違法行為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作出這樣的處罰。吊銷經營許可證就是剝奪權利能力,是在銀行業金融機構嚴重違法的情況下,被監管者依法撤銷,從而使其終止的行政處罰措施。本法第七十條規定,商業銀行因吊銷經營許可證而被撤銷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就要依法組織清算組對其進行清算。因此吊銷經營許可證是行政處罰中最為嚴厲的處罰措施之一。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七條

存款準備金法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中國人民銀行檢查監督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對包括商業銀行在內的機構的九項行為具有檢查監督權。這九項行為是:
1、執行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2、與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有關的行為;
3、執行有關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
4、執行有關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銀行間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5、執行有關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6、執行有關黃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7、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行為;
8、執行有關清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9、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當銀行業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困難,可能引發金融風險時,為了維護金融穩定,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准,有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還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包括商業銀行在內的機構的上述九項行為違反有關規定時具有行政處罰權。當然,對這九項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才可以依照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進行處罰。
如果商業銀行拒絕中國人民銀行對上述九項行為的檢查監督,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照本條的規定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二)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和統計報表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對包括商業銀行在內的機構的九項行為具有檢查監督權。因此,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必要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如果商業銀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供了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和統計報表,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照本條的規定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需要明確的是我國商業銀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3個月內,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公佈其上一年度的經營業績和審計報告。”如果商業銀行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了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無權進行處罰,而是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三)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
存款準備金是中央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而可以運用的重要貨幣政策工具之一,設置存款準備金制度的目的在於保證商業銀行在面臨大量提取存款時,有足夠的清償能力,以避免商業銀行倒閉和金融危機的發生。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同時,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商業銀行執行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檢查監督。因此,如果商業銀行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照本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存款準備金立法觀點

(一)商業銀行須向中央銀行交存存款準備金並留足備付金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釋義(中國人大網)
存款準備金是指,商業銀行所吸收的存款必須按照中央銀行規定的比率向中央銀行繳存一部分,作為一種必要的準備。中央銀行規定的這個比率叫存款準備金率,中央銀行通過提高或降低存款準備金率,以實現擴張或收縮信用規模。存款準備金制度是貨幣政策工具之一,它的主要功能是調節全國的信貸,總額和貨幣供應量。同時,中央銀行集中了存款準備金,通過再貼現和再貸款的辦法,平衡不同銀行間的資金餘缺。這就從制度上保證了商業銀行不致因大量貸款,而影響自身資金的流動性和償付能力。從保證商業銀行的清償能力的作用看,它能防止因客户大量取款而發生的資金不足,從而對存款人的利益是一種重要的保證措施。
我國自1984年中國人民銀行專門行使中央銀行的職能後,便開始實施存款準備金制度。修改後的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1994年,中國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商業銀行必須在中國人民銀行開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及時繳存存款準備金和留足備付金,不得透支。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準備金率,按照1984年《中國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管理試行辦法》的規定,按專業銀行存款總額計算,1985年暫定為10%。以後為了配合國家緊縮政策的貫徹,中國人民銀行又兩度調整了存款準備金率。
除了要求商業銀行上繳存款準備金外,為了進一步確保商業銀行對存款人的清償能力,中央銀行還規定,從1988年起專業銀行必須向中央銀行交存存款備付金,同時專業銀行內部還要建立二級準備金制度。備付金是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為保證存款支付和資金清算的清償資金。中國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總行對本行資產的流動性及支付能力負全部責任,應加強系統內信貸資金的集中管理和統一調度,可根據情況建立第二存款準備金制度,並謹慎地使用第二存款準備金,保證全系統資金的正常運行。通過上述存款準備金制度和存款備付金制度,保證銀行有足夠的準備應付客户的大量提存。從另一方面看,這也是對存款利益的保護措施。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二條

存款準備金相關詞條

備付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