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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出保證金
鎖定
- 中文名
- 存出保證金
- 外文名
- refundable deposits
- 分 類
- 交易保證金、存出分保準備金、存出理賠保證金等
- 性 質
- 保證金
存出保證金定義
存出保證金是指保險公司開展直接承保業務按合同約定存出的保證金,包括存出理賠保證金、存出共同海損保證金和存出其他保證金。存出理賠保證金,是指根據理賠代理人的需要存出的保證金。存出共同海損保證金,是指發生共同海損賠案需支付現金擔保時的保證金。
存出保證金也指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保證合同的履行,而留存於對方或提存於第三人的金錢。在現實經濟生活中流行的保證金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合同當事人為保證其債權的實現而要求另一方提供的保證金。如建築施工合同中,建設方在工程結算時依工程保修條款的約定將應付的部分工程款留作保脩金,用來保證施工方保修義務的履行;如出現工程質量問題而施工方不予修理,建設方可使用保脩金自行修理或請第三人修理。另一種形式的保證金,是雙方在合同成立時候,為保證各自義務的履行而向共同認可的第三人(通常為公證機關)提存的保證金。而任何一方在其合同義務全部履行前均不得取走保證金。如一方違約,另一方可從保證金中獲得違約金或賠償金。
可見,存出保證金也具有類似定金一樣的擔保合同實現的作用。但就定金的功能而言,並不只限於中國《民法通則》和《擔保法》規定的,只將定金作為債履行的一種擔保方式。實踐中,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定金的作用功能。定金依其給付目的,可以作為合同訂立的保證、合同生效的條件、合同成立的證明、或者合同解除的代價。因此,定金除了具有擔保債履行的功能外,還具有立約功能、成約功能、證約功能和維護合同關係、預防隨意毀約的功能。而這些功能是保證金不具備的。
還應看到,保證金留存或提存的時間和數額是沒有限制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在合同履行前、合同履行過程中皆可;保證金的數額可以相當於債務額,並不像定金那樣,其總額不得超過主合同總價款的20%,而且必須是在合同約定時或者合同簽訂前給付。
存出保證金會計處理
一、本科目核算企業(金融)因辦理業務需要存出或交納的各種保證金款項。
二、本科目可按保證金的類別以及存放單位或交易場所進行明細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餘額,反映企業存出或交納的各種保證金餘額。
五、本科目期末貸方餘額,反映企業多交存出或交納的各種保證金。
存出保證金處理方針
一、企業應在資產類科目中設置“172存出保證金”科目,核算企業按規定繳納的質量保證金。二、企業按規定繳納的質量保證金,借記“存出保證金”科目,貸記“銀行存款”;按規定收到的質量保證金利息,借記“銀行存款”科目,貸記“財務費用”科目。企業未達質量標準發生賠償,按規定補足質量保證金,借記“營業外支出——質量賠償損失”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三、企業存出保證金,包括在“資產負債表”中“其他長期資產”項目中,並在第29行項目下,增設“其中:存出保證金”項目,單獨反映企業按規定存出的質量保證金。本項目應根據“存出保證金”科目的借方餘額填列。
存出保證金核算例解
存出保證金按照存出目的,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由於經營需要、為了與經營合作方有效開展某種經營活動,或者取得對方的信任等原因而存放在對方或者第三方的保證金,這種保證金因商務行為而產生;另一種是受行政管理部門(包括法律法規授權、委託管理的組織)要求,為了取得某種資格或從業條件而存放在行政管理部門的保證金,這種保證金不屬於因商務行為而產生。為了區別,將前者稱為“商務保證金”,後者稱為“行管保證金”。
存出保證金兩者區別
這兩種保證金有着不同的性質。首先是產生的原因不同。商務保證金屬於商務行為範疇,行管保證金屬於行政管理範疇;
其次是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同,商務保證金的債權債務關係屬於民事法律調整範疇,行管保證金屬於行政法律調整範疇;
第四是處置後的涉税關係不同,商務保證金在違約等情形下可以用作違約金、賠償,屬於經營行為,在合乎規定的情況下税法確認為經營損失,有可能在所得税税前列支,行管保證金在違反規定的情況下,一般充當罰款、罰金等,而行政罰款是不可以在所得税税前列支的;
存出保證金實務例解
借:其他應收款——發票保證金10000
——納税保證金10000貸:銀行存款20000
工程結束後,企業按期繳銷發票,沒有違反税法的情況,税務部門退回保證金,則:
借:銀行存款20000
貸:其他應收款——發票保證金10000
——納税保證金10000
如果工程施工期間因為違反税法,被税務部門處罰,以10000元納税保證金抵繳罰款,則:
借:營業外支出10000
貸:其他應收款——納税保證金10000
借:銀行存款5000
營業外支出5000
貸:其他應收款——發票保證金10000
存出保證金相關法規
一、本科目核算企業(保險)按規定比例繳存的用於清算時清償債務的資本保證金。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餘額,反映企業按規定比例繳存的用於清算時清償債務的資本保證金。
第八十九條 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採用下列方式擔保債務的履行:
(一)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三)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九十二條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九十一條 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經履行或者已經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響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 定金交付後,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以喪失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合同。對解除主合同後責任的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
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向買受人收取預訂款性質費用的,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所收費用應當抵作房價款;當事人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買受人返還所收費用;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