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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子女

鎖定
所謂婚生子女,一般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的子女;而在婚姻關係以外所生的子女為非婚生子女。在我國,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其父母為具有夫妻身份的合法配偶。子女與母方的關係,基於出生的事實即可確定。子女與父方的關係,各國法律都採用下列推定:在婚姻關係中受胎的,母之夫即為子女之父;夫妻在受胎期間未同居者除外。 [1] 
中文名
婚生子女
主要特徵
父母之間必須存在有效的婚姻關係
規    定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子    女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妻子所生育

婚生子女概念

婚生子女: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妻子所生育的子女。
準媽媽生育正常情況下享受不少於90天的產假,難產多胞胎生育的都各相應增加產假15天。並且這是法定的單位無權剝奪的全薪假期。
中國《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八條規定:女職工產假為90天,其中產前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婚生子女主要特徵

1.是父母之間必須存在有效的婚姻關係。無效婚姻、被撤銷婚姻自始無效,所生子女也不能視為婚生子女。
2.必須是生父的妻子所分娩。
3.生育的行為是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離婚後,不再存在婚姻關係,如再受胎所生子女,不屬婚生子女。
4.須為生母之夫的血統,即受胎為生母丈夫所為。倘若是因丈夫之外的男人致其受胎,則所生子女不屬婚生子女。
從性行為上區分,婚生子女是男女雙方在依法確立婚姻關係後所生育的子女,而非婚生子女則是在依法確立婚姻關係前或婚外行為所生的子女,如非法同居、婚前性行為、姘居、通姦及至被強姦後所生的子女。
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雖然在出生形式上是合法婚姻和非法婚姻的不同產物,但其法律地位卻是相同的。

婚生子女相關法律

婚生子女外國法律

因婚姻關係受胎所生的子女。其父母為具有夫妻身份的合法配偶。子女與母方的關係,基於出生的事實即可確定。子女與父方的關係,各國法律都採用下列推定:在婚姻關係中受胎的,母之夫即為子女之父;夫妻在受胎期間未同居者除外。例如: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法典》規定,子女出生前的181日至302日為受胎期;夫妻在受胎期同居者,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法國民法典》以子女出生前的180日到300日為受胎期;結婚達180日以上所生的子女,婚姻終止後300日以內所生的子女,均為婚生子女。
《蘇俄婚姻和家庭法典》規定,如父母處於婚姻狀態,則嬰兒的出生,由父母的結婚證加以確定。符合這一規定的子女即為婚生子女,夫在妻受胎期間未與之同居,是提出否認非婚生子女之訴的事實根據。
許多國家規定對婚生子女的否認權專屬於夫;另一些國家規定,除夫外、妻、子女甚至檢察官也有否認權。此外,許多國家對否認婚生子女還有時效、限制等規定;如否認之訴須在一定期限內提出,夫在承認子女為婚生後即喪失否認權等。

婚生子女中國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法律明確規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在被撫養、接受教育、繼承遺產等諸方面同等權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危害、歧視。
當然,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必然也要履行同等的義務。

婚生子女民法案例談

譚女士與張先生結婚後,因張先生的原因,未能生育子女。1990年,譚女士與自己的同學秦先生協商生育子女,二人揹着張先生先後生育兩名女孩,張先生一直認為兩名女孩是自己的親生女兒。2003年,譚、張二人感情破裂,張先生向法院提出離婚,並要求撫養兩名女孩,譚女士同意離婚,但不同意兩個孩子都歸對方撫養。為了爭奪子女撫養權,譚女士向法院講出真實情況,張先生雖震驚,但仍以與女兒感情深厚為由,堅持主張對女兒的撫養權利。
我國重新修訂的婚姻法尚未規定婚生子女否認制度,但是司法實踐證明,確認這一制度勢在必行。否認婚生子女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否認婚生子女確認之訴的權利人必須適格;須有婚生子女的推定;須有否認婚生子女的客觀事實。就本案例而言,兩名女孩均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應當推定為婚生子女,但當張先生得知兩名女孩非為自己所生,在客觀事實面前也予以認可,對於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這一事實,雙方當事人均提出否認,可以認定。對於張先生提出的主張,由於張先生十多年來與女兒形成了事實上的撫養關係,應比照養父女對待。孩子的生父在此案中並未提出撫養孩子的主張。張先生在此情形下仍主張撫養子女權利,法院不應因孩子並非張先生親生而不予支持。所以,譚女士與張先生之間的離婚之訴所爭議的子女撫養權利,應按照正常的婚生子女的撫養糾紛處理,只有這樣做才能夠體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參考資料
  • 1.    吳祖謀 .法學概念(第十一版) :法律出版社 , 20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