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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監護

鎖定
監護是指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監督和保護職責的人,稱為監護人;被監督、保護的人,稱為被監護人。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但應當是具有監護能力的人,根據我國民事司法實踐,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 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確定。
委託監護是我國民法典規定的確定監護人的設定方式之一,即合法監護人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給他人。

委託監護法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託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委託監護法律特徵

委託監護是監護人難以履行監護職責的產物,其實質是一種以監護人和受託監護人為主體,以監護職責的代為行使為主要內容的委託合同。因此,委託監護法律關係是建立在監護法律關係上的委託關係。委託監護並非與《民法總則》規定的法定監護、指定監護並列的一項監護制度,因為監護權作為一種身份權,只有法律規定的特定主體才享有,基於身份權的專屬性,監護權不得讓渡,故受託人並不因委託監護而享有監護權。委託監護的成立前提是既存的監護關係,只是監護人發生監護障礙時,在監護人地位不發生變更的情況下,受託人依雙方約定代為履行監護職責。受託人代監護人照管被監護人,但監護權並不因委託監護的發生而轉移,只是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方式的變更。委託監護的成立並不成為新監護關係開始的原因。
委託監護具有以下特徵:
(一)委託監護的成立應以監護人與受託人之間達成明示或默示的代為履行監護職責的合意為基礎
因監護職責的履行直接關係到被監護人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故法律對監護人資格作了明確規定。監護職責原則上應由監護人親自履行,但監護障礙的出現,使委託監護成為幫助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的輔助手段,受託監護人也因此承擔了代監護人履行部分或全部監護職責的義務。民法上,義務的產生或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當事人約定。相對於監護人承擔監護職責的法定性,受託監護人的代為履行只能以監護人與受託人之間的約定為基礎。這種約定,可以採取書面或者口頭合同的明示方式設立委託監護關係,如家長與嬰幼兒託管機構簽訂託管合同,在工作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託管機構託管;也可以採用默示的方式設立,即由監護人的委託行為與受託人的照管行為推斷監護合意的存在,如父母進城務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農村的爺爺奶奶照看。無論何種方式,委託監護的成立均應以監護人與受託人達成代為履行監護職責的合意為前提。
(二)委託監護的內容是監護職責的代為行使,即受託人為監護人處理監護事務
監護人與受託人之間往往具有一定的信任關係。因委託監護義務的履行關係到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利益,受託人的選定體現了監護人對受託人代為履行監護職責的能力和水平的認可,監護人對受託人的信任不言自明;受託人接受委託事務,也表達了其對監護人和監護職責的瞭解而承擔責任的意願。由於監護職責的特殊性,使得委託監護一旦成立,除受託人無法履職等特殊情況,受託人即要親自完成監護義務和對第三人權益的注意義務。
(三)委託監護不僅使監護人與受託人之間形成委託合同關係,受託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也形成了一種特殊關係,這種特殊關係使受託監護人獲得了對被監護人的行為一定程度上的控制能力,承擔了對被監護人的監督義務。
(四)委託監護可為有償,也可為無償。因監護人和受託人間的信任關係,委託監護有償與否,主要取決於當事人的約定。實踐中,有償與無償的委託監護都大量存在。

委託監護常見問題

(一)委託監護中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
1、監護人的責任監護權作為一種身份權,以義務為中心,而不是以權利為中心
在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的場合,如果被監護人造成了他人的損害,由於受託人只是協助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並不改變原監護人的地位,監護權並未因委託監護而發生轉移,監護義務仍屬於監護人,故仍應由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對於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承擔侵權責任的法理依據,存在監護理論説、控制理論説、危險理論説等多種學説,我國立法採大陸法系的監護理論説。因為監護職責的存在,監護人應對被監護人採取合理措施,監督被監護人的行為,防止其對他人利益造成損害。當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所要求的監督義務,致使被監護人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監護人應當就其監督過失承擔賠償責任。監護人承擔的這種賠償責任,其性質是完全責任、替代責任,責任的範圍、賠償費用的支付仍適用《民法典》第1188條關於監護人責任的規定。
2、受託人的責任被監護人致人損害時,受託監護人應否承擔侵權責任、如何承擔侵權責任,是本條重點規範的內容。本條的規定有別於《民法通則意見》第22條的規定,受託人對被監護人造成的損害有過錯的,不再承擔連帶責任,而是承擔相應的責任。
委託監護產生的根本原因在於監護障礙的出現,對於代為履行監護義務的受託監護人,合同義務的全面履行要求其代監護人對未成年人進行較為細緻、全面的照管,受託監護人因代為履行監護職責而在一定程度上獲得了對被監護人行為的控制能力,承擔了對被監護人的監督義務和對第三人權益的注意義務。如果受託監護人在被監護人實施侵害行為時,具有對被監護人的控制能力卻疏於監督,並由此導致被監護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應認定受託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過錯。受託監護人怠於監護的消極行為與被監護人的行為疊加,造成了第三人的損害,故損害結果的發生與受託監護人的過錯行為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據此,受託監護人應為其疏於履行監護責任的消極行為造成損害後果的發生承擔過錯侵權責任。受託監護人所承擔的侵權責任,性質上屬於自己責任、過錯責任。由於受託監護人所承擔的侵權責任是過錯責任、自己責任,則承擔責任的範圍應根據受託監護人的過錯大小、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原因力予以認定。因此,本條中關於“受託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應理解為與受託人的過錯及原因力相適應的按份責任。受託監護人與監護人之間僅具有委託合同關係,並不具有法律上承擔連帶責任的特定法律關係,《民法通則意見》第22條規定受託監護人與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加重了受託監護人的責任,不利於委託監護制度的功能發揮。
(二)委託監護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受託監護人的過錯,應以疏於履行監督義務為標準。對於疏於履行監督義務的判斷,應堅持“個案判斷”原則和“利益衡量”原則。史尚寬先生認為,監督義務的判斷“不獨已盡一般的所要求之監督義務,而且就該加害行為特別情事,亦應已為必要之監督,始可免除疏懈之責。……又監督之疏懈與否,應以加害行為之時為準。即於此時法定代理人是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其監督之責任”。[1]由於被監護人“加害行為之時”的具體情況千差萬別,很難對受託監護人的監督義務作出一般性規定,而只能根據個案的情況,綜合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權益、被監護人的自身特點(年齡、性格、過往表現)、健康自由發展空間、教育義務的履行情況、受託監護人的履行成本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同時,在考慮受託人的責任時,還應依據委託合同的有償和無償等因素,決定受託人的責任範圍。

委託監護司法觀點

(一)委託監護時監護人和受託人的責任
  委託監護是指監護人委託他人代行監護的職責,是一種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是被監護人的監護人與受託人之間關於受託人為委託人履行監護職責、處理監護事務的協議,須有監護人委託與受委託人接受委託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因此,很多學者將委託監護認定為一種合同關係。
委託監護當事人之間的委託協議一旦成立,受託人即負有依約定為委託人履行監護職責的義務;委託人負有依其約定支付必要費用的義務,如果合同中約定了支付報酬的內容,則還應當向受託人支付辦理受託事務的報酬。委託人和受託人任何一方違反義務,都應當向對方負違約責任。但實踐中,我國委託監護一般發生在親朋好友之間,所以這種合同往往是口頭的,也基本上是無償的。
在委託監護中,委託人可以將部分監護職責委託給受託人行使,也可以將全部監護職責委託給受託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這些行為都是可以由他人來行使的,而並非須由監護人本人親自行使不可的。受託人可以和應當行使何種職責,應完全由當事人之間委託監護的協議確定。
需要特別説明的是,委託監護不同於意定監護。意定監護是在監護領域對自願原則的貫徹落實,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自己將來的監護事務,按照自己的意願事先所作的安排。本法第33條規定了這一制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由此可以看出兩者主要有以下不同點:
第一,委託監護是監護人與非監護人之間確定非監護人代行監護職責的協議,而意定監護是法定監護人之間確定監護人的協議。
第二,委託監護中,儘管委託人可以將監護職責全部委託給受託人,但即使在此情況下,受託人也不是監護人。也就是説,監護人不能依照委託監護的協議將監護人的資格轉讓給他人,他人也不能通過委託監護的協議來取得監護資格。因此,在委託監護中即使監護職責全部由受託人行使,監護人的監護資格也不喪失。在意定監護中,依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所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負監護人責任,其就是被監護人的監護人。
第三,委託監護適用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意定監護只適用於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根據本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意味着,實行監護人責任首負原則。除了監護人外,如果受託人有過錯的,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具體承擔責任的範圍,由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案件情況依法裁量。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委託監護案例分析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無人看護的情況下玩耍受到人身損害的,受委託監護的臨時監護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小宇訴朱某健康權侵權糾紛案
(一)案例要旨
託管所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臨時監護人,便負有保護其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的責任與義務,確保其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託管所內在無人看護的情況下玩耍受傷的,託管所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二)案例正文
朱某私自開辦託管所接送小學生併為其提供午餐,一名小學生在午飯後跑出門外玩耍時被樹枝絆倒受傷,朱某因沒有跟隨保護被告上法庭,並要求賠償損失。今天,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審理一起健康權糾紛,判令朱某承擔90%的賠償責任。
1、案件詳情
朱某未辦理工商登記在家中開辦託管所,在中午將放學的小學生接到託管所併為小學生提供午飯,飯後安排活動或者休息,下午上課前再將小學生送至學校上學,並收取一定的費用。沈某將正在上小學二年級、8歲的兒子小宇交給朱某接受託管,並交了費用2300元。
2017年12月20日11點30分左右,小宇飯後在無人看護的情況下到樓下玩耍不小心摔傷,於當日入住郯城馬站整骨專科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肱骨髁上骨折,至2017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醫囑:注意休息,繼續口服藥物治療,在醫師指導下行功能鍛鍊,出院半個月複診,定期換藥等。後小宇先後8次至郯城馬站整骨專科醫院檢查、治療,小宇家共支出醫療費10294.1元。
經相關部門鑑定,小宇因摔傷致左肱骨髁上骨折延及骨骺,構成十級傷殘,護理、營養期限分別以傷後60天、60天為宜。
2、審理情況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受到侵害時有權獲得賠償。小宇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小宇的監護人沈某委託被告朱某負責小宇中午放學和下午上學的接送和午飯,故原告小宇的監護人沈某和被告朱某之間形成了委託監護關係,通過這種委託關係, 原告小宇的監護人沈某將本應由其承擔的部分監護責任在一定的時段轉移給了被告朱某。被告朱某作為原告小宇的臨時監護人,便負有保護原告小宇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的責任與義務,確保原告小宇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小宇在無人看護的情況下玩耍受傷,被告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故該院酌定原告小宇的損失由被告朱某賠償90%。
對原告提出的各項損失,沭陽法院根據2017年江蘇省常駐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實際情況,最終確定為:醫療費1029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6元、營養費600元、護理費7170(119.5元/天×60天)元、殘疾賠償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36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10124.1元,由被告朱某賠償90%即99111.69元。
(三)專家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本案中,被告朱某作為原告小宇的臨時監護人,負有保護原告小宇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的責任與義務,確保原告小宇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小宇在無人看護的情況下玩耍受傷,朱某沒有盡到充分的保護義務,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委託監護相關詞條

監護;法定監護;指定監護;意定監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