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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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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違反國家信用卡管理法規,在信用卡的發行、使用等過程中,妨害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活動,破壞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為。
中文名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類    型
法律術語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義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違反國家信用卡管理法規,在信用卡的發行、使用等過程中,妨害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活動,破壞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為。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法條依據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的;
(二)偽造、變造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
(三)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四)偽造信用卡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或者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
(三)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
(四)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從重處罰。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三十條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
(二)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累計在十張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累計在五張以上的;
(四)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
(五)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違揹他人意願,使用其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等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應當認定為“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
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構成: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第177條之一的規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為四種類型:
1.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或者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較大的。持有、運輸偽造的信用卡的,不以數量較大為要件;持有、運輸偽造的空白信用卡的,以數量較大為要件(根據立案標準,數量累計在10張以上的屬於數量較大)。偽造的空白信用卡,是指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的單位或者個人製作的未輸入用户信息的信用卡。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他人信用卡,是指他人名義的信用卡,沒有必要將他人信用卡限定為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是指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本身違法,亦即違反信用卡管理規定持有他人信用卡。雖然獲得信用卡的行為是否違法並不直接決定持有行為是否違法,但是違法獲得他人信用卡後而持有的,其持有行為便具有非法性。例如,拾得他人多張信用卡而持有的,即屬於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經持卡人同意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需要具體判斷。為持卡人保管、取款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不成立本罪;但是,購買他人信用卡後而持有的,屬於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經持卡人同意,收藏他人沒有餘額、不能透支的借記卡的,不宜認定為本罪;但收藏他人沒有作廢、可以透支的貸記卡的,即使徵得持卡人同意,也屬於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概言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並不要求信用卡的來源非法,而是要求持有行為本身違反信用卡管理規定。根據立案標準,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累計在5張以上的屬於數量較大。
3.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其中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以偽造、變造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二是使用他人真實身份證明(包括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土兵證、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等身份證明)為自己騙領信用卡。虛假的身份證明既包括“持卡人”(申領人)的虛假身份證明,也包括保證人的虛假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既包括騙領原始的信用卡,也包括以他人的身份證明掛失他人的信用卡並騙領補辦的信用卡。將自己的真實身份證件提供給他人用於騙領信用卡的,成立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共犯(或共同正犯)。
4.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為他人提供”是指將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交付他人的行為,包括出租、出借、贈送等。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責任形式

本罪的四種類型均只能由故意構成,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的要素必須有認識。例如,不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只能認定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行為人以為是偽造的信用卡而非法持有,但實際上持有的是他人真實的信用卡的,只能認定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因而只有數額較大時,才能以本罪論處。同樣,行為人以為是他人真實信用卡而非法持有,但實際上持有的是偽造的信用卡的,由於行為人沒有認識到是偽造的信用卡,根據責任主義原理,不能適用持有偽造的信用卡的規定,只能適用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規定,因而只能數額較大時,才能以本罪論處。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罪認定

偽造空白的信用卡後又持有、運輸、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應認定為本罪。非法購買他人真實的信用卡後持有該信用卡的,成立本罪。非法購買他人盜竊所得的信用卡後持有該信用卡的,也成立本罪;同時構成贓物犯罪,屬於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偽造信用卡後又持有、運輸、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屬於狹義的包括的一罪,以偽造金融票證罪論處。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行為,同時觸犯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罪的,屬於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以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後,又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騙領的信用卡的,原本屬於同種數罪,但可以不併罰,而適用情節嚴重的法定刑。購買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後予以使用,使用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屬於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
盜竊信用卡後非法持有的,需要根據具體案情判斷。例如,甲從他人轎車內竊取他人提包後,發現其中有50餘張信用卡(屬於本罪的數量巨大),但沒有其他財物,此後一直持有這些信用卡。對此應考慮以下問題:
(1)如果説信用卡本身就是財物,50多張信用卡的工本費共1000餘元(達到盜竊罪數額較大的起點),則甲的行為成立盜竊罪(對象為信用卡本身),非法持有信用卡的行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與盜竊罪屬於狹義的包括的罪,應當從一重罪論處,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如果説信用卡本身的價值沒有達到較大標準,應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3)如果行為人原本認識到被害人提包中有許多信用卡,打算盜竊信用卡再使用,但事實上沒有使用,也應當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既不能認定為盜竊未遂,也不能認定為盜竊預備。
(4)如果行為人使用了部分信用卡,就必須對盜竊罪與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實行並罰。因為即使不使用信用卡也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使用所盜竊的信用卡的行為,另觸犯了盜竊罪,二者之間不存在以一罪論處的根據與理由。再如,入户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行為構成盜竊罪的,不以數額較大為起點。乙扒竊了他人2張信用卡後而持有的,僅成立盜竊罪;如果扒竊他人5張信用卡後而持有的,屬於狹義的包括一罪,應從一重罪論處。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例剖析

劉某等偽造金融憑證、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件詳情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刑事二審
被告人潘某與董某結夥,自2012年10月起,由潘某通過互聯網從他人處獲取偽造信用卡所需的境外個人信息,由董某出資,在深圳、珠海等地尋找能將上述信息製成偽造的信用卡,並通過pos機套現的途徑。後潘某通過互聯網結識被告人劉某。劉稱其能聯繫偽造信用卡的人。同年11月17日,潘某、董某按照約定,至上海與劉某會面,三人商議由潘某向劉某提供境外信用卡個人信息,劉某將該信息提供給駱某(另處)製作偽造的信用卡並盜刷,所得贓款共同分用。11月17日至21日,劉某先後將潘某從他人處獲取並提供給其的11條境外信用卡個人信息通過互聯網提供給駱某,用於偽造上述境外人員的信用卡,駱某先後利用上述信息偽造了信用卡8張。   
2012年11月18日,劉某、潘某、董某三人持駱某等人偽造的1張信用卡至上海萬達廣場的樂購超市,由潘某、董某望風,劉某刷卡先後購得1瓶價值1.4元的礦泉水及1台價值4,488元的iphone4s手機,後三人將上述手機交由駱某銷贓,共分得贓款2,000元。11月19日,劉某、潘某再次持上述偽造的信用卡至該樂購超市,由潘某望風,劉某刷卡購買1台價值4,488元的iphone4s手機時,因超市收銀員有所警覺而棄卡逃逸。   
2012年11月21日,公安機關抓獲劉某、潘某、董某,並當場查獲三名被告人從其他途徑獲得的多張偽造的信用卡。其中,劉某持有偽造的信用卡2張,潘某持有偽造的信用卡3張,董某有偽造的信用卡2張。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裁判結果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劉某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五萬元,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六萬元;判處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五萬元,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六萬元;判處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五萬元,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並處罰金六萬元。判決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潘某、董某與他人結夥,利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偽造信用卡,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劉某、潘某、董某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其行為均又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應予並罰。由於三被告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的財物數額僅為4,400餘元,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劉某系盲人,可以減輕處罰;劉某、潘某、董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從輕處罰。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相關詞條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偽造信用卡、騙領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