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夫妻共同財產

鎖定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的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中文名
夫妻共同財產
外文名
communal estate
法律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產生基礎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本    質
夫妻財產製度

夫妻共同財產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養老保險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養老保險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養老保險金 養老保險金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1]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2] 

夫妻共同財產歷史沿革

最新一版《婚姻法》頒佈之前
《婚姻法》 《婚姻法》
我國法律最早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規定的是1950年《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夫妻雙方對於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和處理權。”第23條規定:“離婚時,除女方婚前財產歸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財產如何處理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家庭財產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於發展生產的原則判決。”這種夫妻財產製,在親屬法學中稱為一般共同制。
30年後的1980年,我國婦女的經濟能力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因此,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礎上將夫妻財產製修改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一修改,反映了我國婦女經濟地位的提高,也使夫妻財產製的概念更加準確,範圍更加清楚。同時,1980年《婚姻法》還對1950年《婚姻法》的夫妻財產製進行了補充,即規定允許夫妻雙方根據自己的意願和實際需要對財產作出約定,通過約定來處理他們的財產。約定製的規定,使得婚姻當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可以滿足某些婚姻當事人的特殊要求,同時也對多數國家的親屬立法保持必要的一致性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從而使夫妻財產關係更具合理性和靈活性。為了使婚姻法的原則性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日頒佈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作出了限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當依照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願,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但是,我們也應看到,該司法解釋主要是針對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問題而作的,以此代替夫妻財產製立法,用以調整平時的、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關係是不相宜的。
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
隨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的經濟、文化和人的思想、生活方式都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夫妻財產日益多樣、豐厚,財產關係日趨複雜,各種新型的財產關係不斷出現;人們的價值觀念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個人自由權利觀念不斷增強,對個人價值的追求日益迫切;人們的生活方式也在快節奏地變化,特別是在年輕一代的知識階層白領階層中,有不少人在嘗試婚前協議、AA制的生活方式,採用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人將越來越多。這一切使得原有的有關夫妻財產製的規定愈來愈顯示出其侷限性,不盡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調整變化了的夫妻財產關係,充分保護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以及對財產權利的合理行使。
1980年婚姻法關於夫妻財產製的規定存在兩個方面的缺陷:
一、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過寬,根據該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除非夫妻雙方對婚後財產作出約定,否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基本上都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一規定重視夫妻作為生活共同體的一面,但對尊重個人意願、保護個人財產權方面顯得不足,應當適當縮小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增加有關夫妻個人特有財產的規定;
二、對夫妻約定財產製的規定過於簡單,對約定的要件、範圍、方式、效力等重要問題都沒有規定,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應當對夫妻約定財產製作進一步的規定。 [3-4]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同時廢止。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