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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

鎖定
夫妻共同債務,是以夫妻共同財產作為一般財產擔保,在夫妻共有財產的基礎上設定的債務。包括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解決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醫、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必要的交往應酬,因共同生產經營活動等所負之債,以及為撫育子女、贍養老人,夫妻雙方同意而資助親朋所負債務。 [1] 
中文名
夫妻共同債務
外文名
a couple's common debts

夫妻共同債務定義

夫妻共同債務,是以夫妻共同財產作為一般財產擔保,在夫妻共有財產的基礎上設定的債務。包括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解決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醫、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必要的交往應酬,因共同生產經營活動等所負之債,以及為撫育子女、贍養老人,夫妻雙方同意而資助親朋所負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

夫妻共同債務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後果】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債務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22號。
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後,主張由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承擔相應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

夫妻共同債務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

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相對應,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則是: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具體標準

夫妻共同債務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具體標準

(一)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
法律准許夫妻雙方對財產的所有關係進行約定,也包括對債務的負擔進行約定,雙方約定歸個人負擔的債務,為個人債務。約定個人債務,可以與財產所有的約定一併約定,也可以單獨就個人債務進行約定。舉債時沒有夫妻的共同約定,但是舉債之後對方配偶追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也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包括為保持配偶或其子女的生活產生的債務,為了履行配偶雙方或一方的生活保持義務產生的債務,其他根據配偶一方或債權人的請求確認為具有此等性質的債務。例如,購置家庭生活用品、修繕房屋、支付家庭生活開支、夫妻一方或雙方乃至子女治療疾病、生產經營,以及其他生活必需而負的債務。為撫育子女、贍養老人,夫妻雙方同意而資助親朋所負債務,亦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債務範圍

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

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夫妻雙方具有合意的債務,包括:(1)雙方共同簽字所負的債務;(2)一方簽字,另一方通過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其他形式確認的債務;(3)一方簽字,另一方事後追認的債務;(4)一方簽字,另一方默示同意的債務;(5)夫妻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一方授權另一方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所負的債務。
第二,一方為家庭生活所負的債務,包括:(1)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判斷是否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應當參考的因素有兩個:第一,舉債是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衣食住行、醫療教育、文娛活動和各種服務等。如果債權人明知或者應知舉債不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例如,舉債用於賭博、吸毒、投資、對外擔保或者轉賬給沒有法定扶養義務的親友的,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第二,舉債的數額不大。關於數額大小,需要結合舉債方的家庭收入、消費水平、生活習慣等綜合因素判斷。債務金額過大,明顯超出債務人家庭收入和家庭日常消費水平的,不屬於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2)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債務。這主要是指為家庭消費或者積累共同財產所負債務。例如,舉債為家庭購置大額財產或者進行大額消費;舉債用於投資、生產經營,收益被納入家庭財產或者債務人配偶從中受益的;為支付有法定扶養義務的親友的生活費、醫療費、教育費等所負的債務。
《民法典》第56條規定:個體工商户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農村承包經營户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户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户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夫妻共同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例如,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扶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及因個人實施違法行為所欠債務,婚後一方為滿足個人慾望確係與共同生活無關而負的債務等。

夫妻共同債務債務清償

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的利益保護

為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民法典》第1064條特別規定,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向夫妻一方提供借貸的出借人,應當保留好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將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經營等的證據,防止另一方逃避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方法

1、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清償,即以共同財產清償。方法是:(1)從夫妻共有財產中先清償夫妻共同債務,然後再對剩餘的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即先清償後分割的辦法;(2)先分割後清償,即先分割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然後各自以各自分得的財產清償分得的債務。
2、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按照協議約定的方法進行清償。
3、雙方協議不成的,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應注意的問題

《民法典》第108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在適用該規定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係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係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第三,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四,配偶一方“被負債”的,可以主張追償。這主要包括:1、一方清償“共同債務”超出了自己應當承擔的份額,有權向另一方追償。2、夫妻“合意”的債務,是因一方存在欺詐、脅迫,或者利用另一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而簽署的共同債務的,受損害方可以請求撤銷,並要求追償不應當由自己負擔的債務。3、一方對外以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但實際並非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另一方有權向他/她追償。4、夫妻一方負債,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的收益用於家庭生活的共同債務,在對外清償後,舉債方配偶認為負擔的債務與其受益相差過於懸殊的,可以平均分擔債務有失公平為由主張追償。

夫妻共同債務案例分析

案例:成某訴王某等追償權糾紛案——對夫妻共同債務中共同意思的理解

夫妻共同債務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作為債務人、另一方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形成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債務的其他連帶責任擔保人在清償了債務後,既可以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要求債務人夫妻共同清償,亦可要求作為擔保人的夫妻一方依照擔保法的規定承擔相應的份額。
【案號】
一審:(2017)蘇1023民初5922號
二審:(2018)蘇10民終2325號
【案情】
原告:成某。
被告:王某、宋某。
王某、宋某原系夫妻關係,於2016年協議離婚。2013年5月3日,宋某以購車為由向江蘇省寶應縣農商銀行借款30萬元,其妻王某以及成某、陳白夫妻共同為該筆債務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寶應縣農商銀行依約發放貸款,但該款項最終並未實際用於購車。而後,宋某支付部分利息,剩餘借款本息未還。2016年7月,因宋某未按約還款,寶應縣農商銀行向寶應縣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該院依法制作(2016)蘇1023財保8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宋某、王某、陳白、成某銀行存款18萬元或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的財產。2016年8月,寶應縣農商銀行向寶應縣法院起訴訟爭的借款人及擔保人,後撤訴。2016年12月22日,寶應縣農商銀行扣劃成某賬户內161389.62元。現成某起訴認為上述債務為王某、宋某夫妻共同債務,要求其二人共同償還上述161389.62元及利息。

夫妻共同債務裁判結果

寶應縣法院經審理認為,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中,成某為宋某代償借款本息161389.62元,故對成某要求宋某償還該161389.62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產生於王某與宋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王某亦為該借款提供擔保,表明其知曉借款事實。借款合同載明借款用途為購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之規定,該借款用於家庭生產、經營,應視為王某、宋某夫妻共同債務,由其兩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關於利息損失,成某未舉證證明其起訴前的追償行為,故從起訴之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本金161389.62元,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寶應縣法院判決:宋某、王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成某161389.62元及利息;駁回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王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宋某所借債務應為其與王某夫妻共同債務,宋某、王某對於上述債務應當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夫妻共同債務案件評析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是在近年來民間借貸案件高發,有關夫妻債務的認定也出現了一系列新情況新問題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積極迴應人民羣眾和社會關切,經認真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反覆調研論證和廣泛徵求意見”而制定出台。當然,前述“人民羣眾和社會關切”,更多地是指社會各界對於《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實施以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離婚後被負債等問題的強烈反映,故而《解釋》開篇即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籤,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然,對於該條款的理解,人民羣眾甚至司法實務界對於共同意思的認定,似乎有了矯枉過正的預期。
一、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
《解釋》開宗明義強調,共同簽字或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所謂共債共籤,即便僅在合同法框架內考量,也應為共同債務,這點並無爭議。需要討論的是,本案債務的形成系夫妻一方為債務人,另一方為連帶責任擔保人,該債務能否視為前述條款規定中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一種觀點認為,類似本案這種債務的形成形式,夫妻雙方各自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確,即一方為債務人,一方為連帶責任擔保人,亦即夫妻雙方的明確意思表示並非一致成為債務人,故本案債務當然不能適用《解釋》第1條而直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債務中,夫妻一方為債務人、另一方為連帶責任擔保人,但夫妻雙方對於債務的形成及負擔是明知且同意的,因此對於債務的形成及負擔構成共同意思表示,該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
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上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專家認為,締結婚姻後夫妻各自仍然保有獨立的人格,具有獨立的意志。夫妻作為平等的主體,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權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財產、共同債務的重要信息,在此前提下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共同債務行使平等處理權,這是夫妻共同財產制下雙方地位平等、享有平等處理權的應有之義。《解釋》所強調的是“夫妻一方在形成夫妻共同債務時應當尊重另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決定權”。本案中,在宋某、王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宋某作為借款人、王某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向銀行貸款,如此,王某對於宋某借款一事應為知情且同意。宋某作為借款人負擔借款,該行為顯然並未侵犯其妻子王某的知情權、同意權以及決定權;相反,王某作為該借款的連帶責任擔保人,更能説明其夫妻二人對於借款的發生及負擔已然有了充分的考慮,享有了平等處理權,其二人對於債務的形成及負擔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由此,專家認為,在夫妻一方為債務人、另一方為連帶責任擔保人的情形下,該債務理應視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債務。
退言之,若夫妻一方為債務人,另一方在其出具借條時在場且未提出異議,但並未共債共籤,也未作為擔保人簽字,該債務能否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如若依照《解釋》出台前的裁判規則,專家相信,該債務當然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解釋》出台後,共同意思的表述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造成了困擾。專家認為,夫妻共同財產制主要強調夫妻雙方對於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佔用、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對於夫妻共同債務同樣如此。《解釋》的表述僅僅係為了使得權利平等更加具體與明確,當然不能簡單僅從字面理解為夫妻債務均需夫妻雙方共同簽字。因此,在債務的形成並未違背夫妻雙方對於財產、債務平等享有權利這一原則的基礎上,該筆債務即應視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誠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解釋》出台後下發的《關於妥善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通知》中明確,“若有證據證明配偶一方對負債知曉且未提出異議的,如存在出具借條時在場、所借款項匯入配偶掌握的銀行賬號、歸還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
二、夫妻一方既為擔保人也為債務人的身份重疊問題
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因此,當該筆債務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後,承擔了保證責任的擔保人,依據上述規定當然可以向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人即夫妻雙方共同追償。本案中,王某、宋某夫妻應當對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成某進行清償。同樣,擔保法第十二條規定,已經承擔擔保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本案中,成某作為擔保人之一,在承擔了保證責任後,其同時有權依據上述規定向同樣作為擔保人的王某追償其應承擔的份額。如此,成某實際享有了兩項權利,即既可以要求王某作為共同債務人承擔責任,也可以要求王某作為共同擔保人承擔責任,而這兩種責任顯然範圍並不一致。有觀點認為,王某既然作為訟爭債務的擔保人,她便不應成為該債務的債務人,債務人與擔保人存在着身份的衝突,只能擇其一。專家認為,王某作為訟爭債務的擔保人,系因其簽訂保證合同的民事法律行為而成;而其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人,則是基於法律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認定,進而確定了其債務人的身份。法律並未禁止民事主體因為不同的民事法律事實在同一法律關係中承擔不同的權利和義務,除非兩者存在實質性衝突,如同一個債務關係中既是債務人也是債權人。
本案中,成某既可以基於王某的債務人身份主張夫妻共同債務,也可以基於王某的擔保人身份主張擔保責任,這就是我們通常所提及的請求權競合。所謂請求權競合,是指以同一給付目的的數個請求權並存,當事人得選擇行使之,其中一個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時,其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反之,就一個請求權因目的達到以外的原因而消滅(如催於時效)時,其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對於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下權利人的請求權如何具體行使,理論界存有爭議。有學者認為,應當“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讓他們在法規目的範圍內,根據誠信原則,遵循徹底的類型學標準劃分,對具體案件進行具體斷定”;也有學者認為,應當“不論當事人以何種理由起訴,因為可供適用的法律規範有數個,法官將視之為訴的選擇合併”;還有學者認為,“區分兩種情形:一是法官根據原告陳述的事實,就糾紛所涉的其他責任關係於請求權對其作出釋明,並允許其在辯論終結前變更其權利主張,而原告仍堅持其訴請的,判決確定後,即使原告敗訴,其亦不得就其他請求權再為訴訟;二是若原告囿於其法律能力不可能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請求權,而法官也沒有釋明此種責任關係的存在,在原告敗訴時,對前一訴訟程序中未予審查的請求權,應允許當事人在此提起訴訟”。而不論是前述哪種觀點,現本案成某基於王某系夫妻共同債務之債務人身份提起要求其清償債務這一訴訟請求,符合了上述任一種請求權的行使條件,應當對其進行審查。
三、擔保人對於貸款實際用途的監督責任
《解釋》第2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3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暫且不論本案債務能否構成王某、宋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單從借款合同的內容來看,王某知曉宋某借款用途系購車,對於貸款的擔保人成某夫妻而言,他們為訟爭貸款擔保當然有着基於王某、宋某夫妻貸款購車之認識,上述貸款更應理解為王某、宋某夫妻合意貸款購車系為家庭日常生活或是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故依據上述規定,該借款仍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此,有觀點認為,貸款用途為購車但並未實際購車,因而從日常生活或是共同生活(經營)角度,該債務不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專家認為,《解釋》中提及的借款是否用於夫妻日常生活或是共同生活(經營)的認定,應以債權人的視角加以評判。對於債權人,或是對於本案訟爭所涉借款的其他保證人如成某而言,借款的用途一般應當理解為其在出借款項時明知或應知的意思表示內容。作此限定,理由有二:一是債權人在將款項借出後,一般即喪失了其對於款項的控制權,在借款後再行要求債權人監督款項的實際流向,實踐中難以操作;二是借款用途系借款合同的內容之一,借款人在借款後擅自變更借款用途,卻讓債權人承擔其擅自變更用途而導致的不利法律後果,與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原則相悖。因此專家認為,判斷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借款時約定的借款用途為依據,而非以借款後的實際款項流向為標準。當然,若是債權人在出借款項時明知借款將不會用於夫妻日常生活或是共同生活(經營),則對於款項的用途在借款時的表述可能會因虛偽通謀而無效。(黃寶生;劉莉莉,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承辦人)

夫妻共同債務相關詞條

家庭關係、夫妻共同債務
參考資料
  • 1.    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條文要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