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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

鎖定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經1992年9月9日天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7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正。《條例》分總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土地登記、耕地保護、城市建設用地、村鎮建設用地、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法律責任、附則10章90條,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
地    區
天津市
會    議
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修正時間
2012年5月9日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修改依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決定:
一、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第八十四條
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有關行政強制執行的規定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八十三條修改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相關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佈。 [1]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審核通過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7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修訂;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第2次修訂;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正)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條例全文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三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
第三節 國有土地使用
第四節 宅基地和集體建設用地
第五節 土地儲備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保障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經營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市嚴格落實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堅持節約集約用地,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優化土地資源配置,促進生態文明建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管理工作的領導,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佔用土地的行為。
市規劃資源部門負責全市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規劃資源部門在市規劃資源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規劃資源部門設置的鄉鎮、街道土地和規劃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指定區域內土地管理具體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七條 本市編制和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可持續發展,科學有序統籌安排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佈局,提升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的質量和效率。
第八條 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報國務院審批。
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規劃資源部門審查,經區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鄉鎮國土空間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區人民政府要求負責具體工作,報市規劃資源部門審查,經區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由區規劃資源部門審查,報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
已經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不再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國土空間規劃批准實施前,經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繼續執行。
第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分解、配置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應當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作出合理安排,保障農村村民住宅用地和農村一二三產業融合發展合理用地需求。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土地調查制度。
規劃資源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配合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
土地調查成果是編制國土空間規劃以及自然資源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土地統計制度。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與規劃資源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調查,定期發佈土地統計資料。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報、遲報,不得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資料。
統計機構與規劃資源部門共同發佈的土地面積統計資料是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依據。
第十三條 市規劃資源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設,依託市信息資源統一共享交換平台,建立統一的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實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公開土地管理信息。
第十四條 市規劃資源部門應當加強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數據庫。
第三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五條 本市國有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認;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由土地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依法確認。
第十六條 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應當進行界址認定。與土地權屬界線相鄰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劃資源部門下達的指界通知書要求的時間、地點參加指界。對土地權屬界線沒有異議的,應當在界址表上簽字蓋章。
對指界有異議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指界的,由規劃資源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證明文件以及土地現狀,劃定土地權屬界線,並將劃定的土地權屬界線認定書送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相鄰權利人。對土地權屬界線認定書有異議的,可以自送達認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劃界複核申請。
第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區規劃資源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由區規劃資源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製作調解書。當事人憑調解書申請不動產登記。
協商不成或者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單位之間的爭議,由土地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處理。爭議土地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市和區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同級規劃資源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涉及農村宅基地權屬爭議的,由農業農村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下級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涉及改變上級人民政府確權決定的,應當報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八條 本市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守耕地保護紅線,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耕地保護負總責,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按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佔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佔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佔用耕地的單位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本市相關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第二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土空間規劃,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對耕地總量減少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區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對耕地質量降低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區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內組織整治。新開墾和整治的耕地由市規劃資源部門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驗收。
對確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佔用耕地的數量的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市其他區組織開墾與所佔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本市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佔用耕地的數量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易地開墾。
第二十一條 本市嚴格落實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永久基本農田劃定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區規劃資源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農村部門組織實施。永久基本農田應當落實到地塊,納入國家永久基本農田數據庫嚴格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永久基本農田的位置、範圍向社會公告,並設立保護標誌。
永久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禁止通過擅自調整國土空間規劃等方式規避永久基本農田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徵收的審批。
第二十二條 本市堅持耕地優先用於糧食和棉、油、糖、蔬菜等農產品生產,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將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的,應當優先使用難以長期穩定利用的耕地。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
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
禁止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計劃地改造中低產田,建設高標準農田,提高耕地質量,保護優質耕地,並依法對建設所佔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農業建設依法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市規定,將所佔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結構調整的引導和管理,防止破壞耕地耕作層;設施農業用地不再使用的,應當及時組織恢復種植條件。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閒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市規劃資源部門、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加強設施農業用地管理,提升設施農業綜合發展水平。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區規劃資源部門、農業農村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設施農業用地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開展土地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七條 因挖損、塌陷、壓佔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由規劃資源部門代為組織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農業。
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佔、挪用。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的範圍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按照國土空間規劃,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區規劃資源部門提出申請,由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用途管制以及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並嚴格執行建設用地標準,優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提高建設用地使用效率。
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並確保建設用地符合土壤環境質量要求。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前或者備案後,向規劃資源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申請。規劃資源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統一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使用已經依法批准的建設用地進行建設的項目,不再單獨辦理用地預審,需要辦理規劃選址的,由規劃資源部門進行審查,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規劃資源部門批准。
臨時用地的使用人應當根據土地權屬,依法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並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建設週期較長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使用的臨時用地,期限不超過四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臨時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臨時用地的使用人應當按照臨時用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臨時用地使用期滿,臨時用地的使用人應當自期滿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土地復墾,使其達到可供利用狀態,其中佔用耕地的應當恢復種植條件。
第三十二條 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於臨時用地的,用後應當恢復原狀並交還原土地使用人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於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不晚於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六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市規劃資源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全市的土地,定期確定基準地價、標定地價,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市規劃資源部門應當對土地價格進行動態監測。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城鄉建設用地市場調節,推動經營性土地要素市場化配置,促進形成城鄉統一、競爭有序的土地市場體系。
第二節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
第三十五條 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農用地轉用涉及土地徵收的,應當同時依法辦理徵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徵地審批。
第三十六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區人民政府組織規劃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分批次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建設項目確需佔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農用地,由區人民政府組織規劃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由市規劃資源部門審查,涉及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不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根據國務院授權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農用地轉用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建設項目佔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未利用地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參照農用地轉用審批程序,經依法批准後進行;用地同時涉及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一併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 需要徵收土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發佈土地徵收預公告,並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土地徵收預公告應當採用有利於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發佈,預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土地徵收預公告應當包括徵收土地範圍、徵收目的、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等內容。
自土地徵收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徵收土地範圍內搶栽搶建;違反規定搶栽搶建的,對搶栽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土地現狀調查應當查明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
區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圍繞土地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徵地補償安置措施的可行性,對徵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並明確風險等級,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評估結果是申請土地徵收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組織規劃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擬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內容。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擬定後,區人民政府應當採用有利於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公告,聽取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公告內容應當同時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不辦理補償登記的後果以及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過半數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並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徵地補償安置方案。
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測算並落實有關費用,保證足額到位,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徵地補償安置協議;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議的,應當在申請徵收土地時如實説明。
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示範文本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規劃資源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依法完成徵地前期工作後,區人民政府方可申請徵收土地,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徵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准後,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發佈徵收土地公告,公佈徵收範圍、徵收時間等具體工作安排,對個別未達成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作出徵地補償安置決定,並依法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徵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徵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徵地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第四十二條 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佈的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係、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並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佈一次。
徵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對其中的農村村民住宅,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願,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並對因徵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徵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於符合條件的被徵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申請徵收土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時支付給村民,並將收支狀況公佈,接受監督;同時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分配和支付清單向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約定或者徵地補償安置決定規定期限交付土地。
第三節 國有土地使用
第四十四條 本市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等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公開的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並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體系。除依法可以採取協議方式外,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確定土地使用人。
第四十六條 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土地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組織擬定土地出讓方案,由市規劃資源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上述經營性土地位於中心城區等特定區域的,由市規劃資源部門擬定土地出讓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規定情形以外的其他經營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區規劃資源部門擬定土地出讓方案,報區人民政府批准。
濱海新區及在濱海新區的各開發區範圍以內的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或者委託辦理。
土地出讓方案經批准後,由市或者區規劃資源部門組織實施公開出讓,與受讓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四十七條 以劃撥方式供地的,由市或者區規劃資源部門擬訂供地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或者區規劃資源部門向土地使用人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經依法批准,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土地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可以繼續以劃撥方式使用土地;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以有償方式使用土地。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住宅房屋發生轉讓的,受讓人享有七十年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再次轉讓的,受讓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年限為剩餘年限。受讓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八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需要出租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報並繳納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納入土地出讓收入管理。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設定抵押權。實現劃撥土地抵押權時應當優先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規劃資源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條 建設項目用地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前,規劃資源部門應當進行地籍調查,核實用地權屬界線。對已核實權屬界線的,可以按照地籍調查成果確定界址。
第四節 宅基地和集體建設用地
第五十一條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應當符合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
編制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應當滿足鄉村產業和基礎設施用地合理需求,統籌併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支持和促進農業規模化生產和集約化經營,改善農村村民居住環境和條件。
第五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文件,向區規劃資源部門提出申請,由區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五十三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區規劃資源部門提出申請,由區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五十四條 農村村民一户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人均耕地面積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村莊,每户宅基地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七平方米;人均耕地面積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村莊,每户宅基地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區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基礎上,可以統一規劃建設村民住宅,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户有所居。
農村村民經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應當交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屬於建新拆舊的,原地上建築物應當自行拆除。
允許進城落户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將退出的宅基地優先用於保障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需求。
第五十五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不得佔用永久基本農田,並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的,應當以户為單位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 ;沒有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向所在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宅基地申請依法經農村村民集體討論通過並在本集體範圍內公示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六條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盤活利用閒置宅基地和閒置住宅。農村閒置的宅基地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用途管制和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前提下,經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可以用於發展鄉村民宿、鄉村旅遊等鄉村產業。
第五十七條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農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
禁止違背農村村民意願強制流轉宅基地,禁止違法收回農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為農村村民進城落户的條件,禁止強迫農村村民搬遷退出宅基地。
第五十八條 本市農村宅基地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全市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
第五十九條 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並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在一定期限內有償使用,並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前款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過出讓等方式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簽訂的書面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及其最高年限、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抵押等,參照同類用途的國有建設用地執行。
土地所有權人應當加強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開發利用活動的管理。
第五節 土地儲備
第六十條 本市實行土地儲備制度,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
市和區土地儲備機構具體承擔土地儲備工作。
第六十一條 市或者區規劃資源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區級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應當報市規劃資源部門備案。
第六十二條 實施土地儲備項目應當編制實施方案。實施方案中土地收購補償標準由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根據土地評估結果協商確定,並經規劃資源部門、財政部門確認。
第六十三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儲備土地庫。入庫儲備土地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 規劃資源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用地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對違反農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適用本條例關於規劃資源部門監督檢查的規定。
第六十五條 規劃資源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權利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閲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説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佔用的土地現場進行勘測;
(四)責令非法佔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六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規劃資源部門就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的監督檢查予以支持與配合,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規劃資源部門應當對區人民政府及區規劃資源部門的土地審批、行政處罰以及其他土地管理行為進行監督,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為,依法責令限期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六十八條 規劃資源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信用監管、動態巡查等機制,加強對建設用地供應交易和供後開發利用的監管,對建設用地市場重大失信行為依法實施懲戒,並依法公開相關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規劃資源部門、農業農村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地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規劃資源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國土空間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規劃資源部門、農業農村部門等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耕地開墾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破壞優質耕地的,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非法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或者挖塘養魚的,由規劃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佔用面積處耕地開墾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破壞種植條件的,按照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三條 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由規劃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按佔用面積處土地復墾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四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由規劃資源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對違反國土空間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按照非法佔用土地並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佔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過批准的數量佔用土地,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第七十五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規劃資源部門責令交還土地,按照非法佔用土地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通過出讓、轉讓使用權或者出租等方式用於非農業建設,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由規劃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七十八條 規劃資源部門沒收在非法轉讓或者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於九十日內交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依法管理和處置。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農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權益的,責令限期改正,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5]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修改決定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二十三、關於《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
1.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禁止在耕地上取土。
“在非耕地上取土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同意的證明,並簽訂取土協議;
“(二)有取土方案和防護措施;
“(三)有治理自然生態環境的措施;
“(四)不得在濕地、林地等生態用地上取土。
“法律、法規對在非耕地上取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將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按照非法取土每立方米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2]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修改説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0年7月19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城建環保委員會及市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和城建環保委員會的修改意見以及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經過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就草案修改的幾個主要問題,作以下説明:
一、關於區、縣土地管理派出機構問題
有的區、縣提出,為了加強鄉、鎮一級土地管理工作,一些區、縣已經在鄉、鎮設置了土地管理派出機構,條例應當明確鄉、鎮土地管理派出機構的職責。另外,國務院關於加強立法工作的幾點意見指出,有關機構設置問題不宜在地方性法規中規定。鑑於以上情況,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三款將草案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關於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派出機構職責的規定,即:“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負責派駐區域土地管理的具體工作。”
二、關於土地權屬爭議調解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應當進一步明確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土地權屬爭議調解後調解書的法律效力。城建環保委在修改意見中提出,由於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任期短,隨意推翻前任領導主持調解達成協議的事情時有發生,建議增加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鑑證的內容,以增強調解書的權威性。
根據以上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一款將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中有關調解協議的效力內容,修改為:“調解達成協議的,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製作調解書。當事人憑調解書申請土地登記。”
三、關於進一步節約使用土地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本市土地資源十分緊張,無論是城市建設用地,還是農民建住宅用地,都必須注意節約使用土地,建議條例對此進一步加以明確。城建環保委在修改意見中建議增加,禁止以農民建房為名,在農民集體土地上建設商品房;遷村並鎮村民進住新居的,原住房不得出租,宅基地收回,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按照規劃處理。
根據以上意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三個方面的修改:
一是加強對農民宅基地的管理。在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農村村民一户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因繼承住宅等合法原因形成的一户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户條件的,可以分別確定集體土地使用權;不符合分户條件的,按照一户的用地面積標準確定集體土地使用權。”
在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根據用地計劃指標,並且符合村鎮建設規劃,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
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遷村並鎮和農村村民遷入新建住宅的,原住房應當拆除。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收回,進行土地整理。”
二是嚴格限制佔用耕地和基本農田。在第二十三條規定:“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佔用基本農田。”
三是禁止佔用農村集體土地開發建設商品房。在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禁止以農村村民建住宅為名,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開發建設商品房。”
四、關於建設用地審批程序問題
有的同志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建設用地審批程序,有些內容屬於城市規劃法律、法規調整的內容,不應當在本條例中規定。根據以上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刪去了草案第二十八條中有關城市規劃審批程序的內容。
五、關於加強土地管理的措施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對土地利用現狀的動態監測沒有明確管理責任主體,對臨時佔用土地發放臨時用地使用證,有可能造成以臨時用地的名義長期佔用土地情況的發生。
根據以上意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兩個方面的修改:
一是強化土地行政部門對土地利用狀況的監測和報告的職責。在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土地利用現狀進行動態監測,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二是嚴格臨時佔用土地的管理。在第三十八條第四款中,嚴格規定臨時用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且刪去了有關核發臨時用地使用證的規定。
六、關於查處土地違法案件的執法協作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工作中,各行政部門之間的配合與協作,都是依據法律規定的職責進行的,土地行政部門與相關部門之間沒有提請關係,草案第五十條關於土地行政部門提請公安、監察、建設等部門予以協作的規定不妥。根據以上意見,草案修改稿刪除了草案第五十條。
此外,草案修改稿刪除了一些與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法律內容重複的條款,還對草案的條款順序和文字,進行了一些技術性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説明,請審議。 [3]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條例説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説明。這個《條例(草案)》已於2000年5月15日經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土地管理法》,對1986年制定的《土地管理法》進行了修訂。它以耕地保護為核心,將土地管理方式由以往的分級限額審批制度改為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強化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效力,通過土地用途管制,加強對農用地,特別是耕地的保護;在用途管制的前提下,上收審批權,包括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審批權,佔用農用地特別是耕地的審批權和徵地審批權;充實和完善了法律責任,加大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新《土地管理法》建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實現了土地管理方式和土地利用方式的重大變革。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對於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和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保護耕地,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着新《土地管理法》的頒佈施行,以及改革深化、形勢發展,現行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已經明顯不能適應加強土地管理,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的需要,個別條款還與新《土地管理法》相牴觸,因此亟需進行全面修訂。
二、制定《條例(草案)》的主要依據
我局起草《條例(草案)》的主要依據是: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其次,還參照了國土資源部關於土地管理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有關規定。
另外,我局還借鑑參考了外地的立法經驗和作法,如雲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
三、需要説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耕地佔用補償平衡責任
保護耕地是關係國家前途、命運和子孫後代生存發展的重大問題。新《土地管理法》第十八條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規定:國家實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由佔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佔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為切實貫徹執行上述規定,明確耕地補償責任,《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本市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有耕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採取措施確保耕地總量不減少。”第二十一條規定:“本市實行耕地保護責任制度,確保本市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對耕地總量減少的區、縣,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佔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個別區確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的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償所佔用耕地數量的,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易地開墾。”
(二)關於鄉鎮土地管理
保護耕地,就是保護我們的生命線。保護耕地工作千頭萬緒,鄉鎮是基礎。如果鄉鎮沒有盡職盡責的土地管理機構和土地管理人員,區縣政府和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則鞭長莫及。因此,在土地管理審批權上收後,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鄉鎮設置土地管理派出機構,作為貫徹基本國策在管理體制上的保障。考慮到我市的政府機構改革將要進行,土地管理體制應當有一個原則上的規定。因此《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鄉、鎮設置土地管理派出機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三)關於土地違法案件執法協作
對於實施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違法行為的,根據違法情節應當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比如,對於依照土地管理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向有關任免機關提出監察建議的國家公務員和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材料移送市或者區、縣監察機關;對於違法行為涉嫌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或者非法佔用耕地罪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為了與有關機關搞好執法協作,《條例(草案)》第五十條規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提請公安、監察、建設、審計、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協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以上説明,連同《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草案)》,一併提請審議。 [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