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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鎖定
《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經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生育調節、獎勵與社會保障、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法律責任、附則7章49條,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1993年3月9日天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42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中收養人年齡規定的決定》、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同時廢止。
根據2016年1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7] 
中文名
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頒佈時間
2021年11月29日
實施時間
2021年11月29日
制定機關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人大公告

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發佈公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2號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於2014年2月14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3]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2月14日

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改決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二、刪除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佈。 [1]  [3-4] 
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對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不實行審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二、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
“(一)兩個子女中有子女經醫學鑑定為病殘兒,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再婚前合計只生育一個子女,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後沒有生育子女的。”
三、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四、將第二十條修改為:“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對育齡夫妻開展計劃生育服務與管理。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婦女懷孕後,應當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接受孕產期保健服務。”
五、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六、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男方所在單位給予七日護理假,女方所在單位增加生育假(產假)三十日;不能增加生育假(產假)的,給予一個月基本工資或者實得工資的獎勵。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生育保險的規定執行。“農村居民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獎勵。”
七、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至獨生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城鎮居民,有工作單位的,由夫妻雙方就業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無工作單位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農村居民,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兑現。”
八、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
“各級人民政府及該獨生子女父母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濟和幫助。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
九、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十、刪除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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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對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不實行審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二、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
“(一)兩個子女中有子女經醫學鑑定為病殘兒,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再婚前合計只生育一個子女,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復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後沒有生育子女的。”
三、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四、將第二十條修改為:“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對育齡夫妻開展計劃生育服務與管理。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婦女懷孕後,應當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接受孕產期保健服務。”
五、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六、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男方所在單位給予七日護理假,女方所在單位增加生育假(產假)三十日;不能增加生育假(產假)的,給予一個月基本工資或者實得工資的獎勵。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生育保險的規定執行。
“農村居民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獎勵。”
七、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至獨生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城鎮居民,有工作單位的,由夫妻雙方就業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無工作單位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農村居民,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兑現。”
八、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
“各級人民政府及該獨生子女父母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濟和幫助。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
九、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十、刪除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佈。

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審議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2月14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對《〈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會議沒有提出修改意見。
會議休息期間,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十二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同意修正案草案內容,未做進一步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草案表決稿)。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形成的決定草案,符合中央關於調整生育調節政策的決策,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議,符合本市實際情況,是成熟、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鑑於本市的相關準備工作已經基本就緒,人民羣眾對此又有較強期待,並且參照已經通過決定的四個省、自治區的做法,建議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5] 

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條例全文

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與獎勵保障
第四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和區人民政府衞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和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區人民政府根據全國和本市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和區人民政府根據各自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相應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措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組織協調政府部門和社會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和生育服務保障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第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衞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體措施,推動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九條 衞生健康主管部門和教育、科技、文化和旅遊、民政等部門,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作為一項重要任務納入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和專職人員。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維護居民、村民計劃生育合法權益,引導居民、村民參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落實對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獎勵規定,接受駐地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流動人口聚集的地區可以建立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羣眾開展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與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三章 生育調節與獎勵保障
第十五條 本市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第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對育齡夫妻開展計劃生育服務與管理。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婦女懷孕後,應當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接受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七條 本市採取財政、保險、教育、住房、就業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第十八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公民,享受婚假十日。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國家規定的生育假(產假)的基礎上增加生育假(產假)六十日,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產假。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週歲以下期間,用人單位每年給予夫妻雙方各十日的育兒假。
農村居民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本市為因生育影響就業的婦女提供就業服務,保障婦女就業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綜合採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托育服務工作實施方案,建立工作機制,推進托育服務健康發展。
第二十一條 本市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市和區人民政府通過採取提供場地、減免租金等政策措施,為社會力量提供支持。
支持幼兒園招收二至三歲的幼兒。支持用人單位單獨或者聯合在工作場所為職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務。
本市加強社區托育服務設施建設,支持社區提供托育服務。
第二十二條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托育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托育機構應當向區衞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區衞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托育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
機場、主要火車站(包括高鐵站)、商場、醫院、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增強家庭的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衞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髮育等健康指導。
第二十五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至獨生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城鎮居民,有工作單位的,由夫妻雙方就業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無工作單位的,由市和區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農村居民,由其所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兑現。
第二十六條 六十週歲以上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單位應當支持護理照料,給予獨生子女每年累計二十日、非獨生子女每年累計十日的護理假。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的發展。
鼓勵保險機構開展有利於計劃生育的相關業務。
第二十九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
市和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羣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對符合條件的計劃生育特殊家庭成員,落實基本養老、基本醫療保障相關政策;優先安排入住公辦養老機構,提供無償或者低收費託養服務;對住房困難的,優先納入住房保障。
上述人羣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濟和幫助。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並在老年人福利、養老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和照顧。
第四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計劃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務制度,保障居民獲得婚前保健及孕產期保健等服務,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條 醫療衞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羣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範開展不孕不育症診療。
第三十二條 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按照國家規定免費發放避孕藥具。
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的費用,城鎮居民參加生育保險、醫療保險的,由保險統籌基金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且有工作單位的(包括臨時用工單位),由所在單位承擔,無工作單位的,由市和區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農村居民,由市和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
第三十三條 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服務和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藥監部門、衞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計劃生育避孕藥具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鼓勵開發、推廣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新技術和新產品。
第三十四條 公民接受計劃生育手術後,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假期;農村居民由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給予照顧。
第三十五條 經計劃生育併發症鑑定機構鑑定,確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衞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衞生機構負責治療。治療費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支付。
經鑑定為併發症的單位職工,經治療單位證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間工資照發;無工作單位且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社會救濟。
因計劃生育手術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
第三十六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進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三十八條 涉及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其他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鎮居民、農村居民,依照居民户口登記簿確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陪產假、育兒假、護理假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中收養人年齡規定的決定》、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同時廢止。 [8] 

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説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説明。該《修正案(草案)》已於2014年1月23日經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審議。
一、修正的必要性
人口眾多是我國的基本國情。實踐證明,推行計劃生育既符合國家長遠發展要求,又符合羣眾根本利益,必須長期堅持。進入新世紀以來,我國人口形勢發生了重大變化,人口結構性問題正在成為影響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因素。根據人口形勢的發展變化,逐步調整完善生育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國家對我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政策已作出調整。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堅持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啓動實施一方是獨生子女的夫婦可生育兩個孩子的政策,逐步調整完善生育政策,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調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見》(中發〔2013〕15號)提出:“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全面評估當地人口形勢、計劃生育工作基礎及政策實施風險的情況下,制定單獨兩孩政策實施方案,報國務院主管部門備案,由省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修訂地方性法規或作出規定,依法組織實施。”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調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決議》提出:“根據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人口形勢的變化,逐步調整完善生育政策是必要的。同意啓動實施一方是獨生子女的夫婦可生育兩個孩子的政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本決議,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及時修改相關地方性法規或者作出規定。”
在市委領導下,我市計劃生育工作取得了顯著成效,較好地完成了控制人口過快增長的任務,為經濟社會發展創造了良好的人口環境。隨着低生育水平不斷延續,老齡化程度日趨嚴重、勞動力規模開始縮減、人口撫養比上升等不利於經濟社會發展的情況也逐步顯現。因此,根據國家人口與計劃生育政策的調整,結合我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實際情況,在我市實施單獨兩孩政策是十分必要的,需要對《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相關條款進行修正。
二、《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內容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條例》第十六條對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條件作出了具體規定。為了貫徹實施國家關於“一方是獨生子女的夫婦可生育兩個孩子”的新政策,我們將《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夫妻雙方均系獨生子女的”修改為“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刪除,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的序號作相應調整。
以上説明,連同《修正案(草案)》,請一併審議。 [6]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