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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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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是我國最後一個大一統的君主專制王朝清王朝的國家法典。草創於順治三年(公元1646年)五月,以《大明律》為基礎,再加以修飾。前後經歷康熙、雍正、乾隆三朝修訂後始定型。經過高宗御覽鑑定後,正式“刊佈中外,永遠遵行”,形成清朝的基本法典 [18] 
清朝入關後,即從順治元年開始,“詳譯明律,參以國制”,着手法典的制定,經順治、康熙和雍正三朝的努力,法典逐漸趨於成熟。乾隆皇帝即位後,繼續命臣工對前朝律文及成例進行重新編定,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完成,並定名為《欽定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頒佈以後,完成了清代最為系統、最具代表性的成文法典。之後一直到清末法制改革之前,清代律例的律文不再有所變化,而對於清代法律制度的調整則主要通過增改例文的形式來進行。
中文名
大清律例
外文名
The Great Qing Legal Code(the Ta-ching Lü Li)
所屬部門法
法制史
完成時間
1740年

大清律例清入關初期的法制情況

大清律例沿用關外舊法

清統治者在入關之初,出於維護已佔領地區社會安定的需要,一開始就把適用於關外的法律制度推及關內,飭令各衙門行用。順治元年(1644年)六月,攝政和碩睿親王多爾袞曾下諭規定:“各衙門應責人犯,悉遵本朝鞭責舊制,不許用杖。” [1]  這套用於統治滿洲一隅的法律制度,刑制實在過於簡單。對此,《清史稿·刑法志》指出:“清太祖、太宗之治遼東,刑制尚簡,重則斬,輕則鞭撲而已。” [2]  順治帝本人也説:“朕惟太祖、太宗創業東方,民淳法簡,大辟之外,惟有鞭笞。” [3]  如此簡陋的法律建制對於統治新佔領的以漢族為主體的中原地區,顯然是不能適合其社會需要的。

大清律例暫用《明律》及其問題

舊法實施未久便弊端顯見,“蠢然之民,莫知所守,奸惡之輩,靡所顧忌”。針對這種情況,順天巡按柳寅東在六月詮選官吏時上書指出:“蓋聞帝王弼教,不廢五刑。鞭責不足以威眾,明罰乃所以敕法,宜速定律令,頒示中外,俾民不敢犯,而禍亂自清矣。”書上後,當時統攝大清內外政務的和碩睿親王多爾袞很快作出了迴應:“此後官吏犯贓,審實立行處斬。鞭責似覺過寬,自後問刑,準依《明律》,副予刑期無刑之意。” [4]  至此,清代法制逐漸從使用關外舊法轉向暫用《明律》時期。
此後不久,清統治者為八月份正式遷都北京作準備,舉行大赦以安天下民心。七月初八日,攝政王多爾袞發佈《清攝政王多爾袞安民令旨》,以榜文形式指出:“凡五月初二日昧爽以前,不拘在京在外,事無大小,已發覺未發覺,已結正未結正,悉行宥免,如違旨興訟者,即以所告之罪罪之。官司聽受者並治。” [5]  通過此一系列措施,可以説是大大減輕了初入中原的清統治者的司法負擔。這樣同時也可以做到“嘉與維新”,重整世風,從而割斷與前朝的糾葛和聯繫。
然而,清廷這種為適應對於新佔領的以漢族為主體的地區的治理而採取的措施,在執行的過程中卻並不順利。由於多爾袞“準依《明律》”的上諭和入關前滿族人的法律習慣存在着巨大的差異,一開始便遭到了滿族貴族勢力的抵制。在這種情況下,被歸附的漢臣所推崇的《明律》規定的五刑體系就無法抵抗滿洲人的斬、鞭二法。這一時期初來乍到中原的滿洲的傳統勢力仍然是十分強大的。這就使得在當時的法律實踐雖然表面上要求用《明律》審斷,但在刑罰執行的過程中仍是以重罪則斬,輕罪鞭責為主的。
司法實踐中的這種混亂局面遭到了諸多朝臣的批評,紛紛上疏各陳管見,以求解決當前面臨的司法實踐問題。對此,實錄不絕於書。
刑部右侍郎提橋啓對於斬、絞和笞杖刑的執行情況進言:“五刑之設,所以訐奸除亂,而死刑居二,曰絞曰斬。《明律》分別差等,絞、斬互用,我朝法制罪應死者,俱用斬刑。臣以為,自今以後,一切罹於重典者,仍分別絞、斬,按律引擬。至於應笞之人,罪不至死,若以板易鞭,或傷民命,宜酌減笞數,以三鞭準一板,庶得其平。伏懇敕下臣部,傳示中外,一體遵行。” [6] 
同年十月,刑部左侍郎黨崇雅針對當時刑制混亂,濫殺無辜的情況奏言指出:“在外官吏,乘茲新制未定,不無憑臆舞文之弊,並乞暫用《明律》,候國制畫一,永垂令甲。”疏入,得旨:“人命至重,豈容一概即行殺戮,以後在京重大獄情,詳審明確,奏請正法。在外仍照《明律》以行,如有恣意輕重等弊,指參重處。” [7] 
順治二年(1645年)二月,刑科都給事中李士焜奏言:“古帝王制律,輕重有倫,情罪允協。今者律例未定,止有杖、決二法,重者畸重,輕者畸輕。請敕部臣早定律法,務期援古酌今,詳明切當,分別杖、流、絞、斬之例,凡有罪者先期具奏,必俟宸斷遵行,則法得其平,而刑當其罪矣。” [8]  不久,原任淮揚參議道楊檟也上奏道:“立國之初,定律為先。乞敕法司衙門,酌古準今,按罪定刑。務令斬、絞流、配、各分其等,三讞五奏,悉得其情。” [9] 
直到是年五月,福建道試監察御史姜金允仍奏言:“明慎用刑、重民命也。我朝刑書未備,止用鞭闢,臣以小民無知犯法,情有大小,則罪有重輕。斬之下有絞、徒、流、笞、杖,不忍盡死人於法也。斬有立決,復有秋決,於緩死中寓矜全也。故歷朝有大理覆奏,有朝審,熱審,又有臨時停刑,蓋死者不可復生,恆當慎之。今修律之旨久下,未即頒行,非所以大鬯皇仁也,請敕部速行定律,以垂永久。” [10] 
又有陝西道試監察御史馬兆煃的奏言:“輦轂之下,盜賊竊發,及至捕獲,少長盡置之法。臣以為殲厥渠魁,脅從罔治。其老稚不能彎弓操刃者,望加矜宥,以廣罪人不孥之意;若户婚土田、宜早定律令,兼用笞、杖、流、徒,開其一面,俾得自新。” [10] 
“準依《明律》”的上諭頒佈未久,就有這麼多的朝臣針對刑制發表議論,並或“乞暫用《明律》”,或“乞按罪定刑”,或請“早定律法(令)”,或“請速行定律”。可以顯見,《明律》刑罰的五刑體系並沒有得到很好地貫徹執行,徒、流及絞等刑基本被入關初期的滿族勢力所忽視,刑罰僅僅以斬、杖兩種形式得以實施。

大清律例頒行《大清律附》

清廷針對《明律》不能得到貫徹執行,刑罰“重者畸重,輕者畸輕”的情況,也不得不進行政策上的調整。根據朝臣的奏言,調整除了重申“準依《明律》”,加強執行外;另一個重要舉措便是:儘早制定新的刑罰制度。在這一背景下,一部具有臨時過渡性質應急型的法規先於順治二年被制定出來,作為當時已經開始制定的《大清律集解附例》的臨時過渡條例而使用。這一法規便是頗受現代法制史家關注的《大清律附》。該法規可以説是在新律未頒佈之前為調整司法混亂狀況而臨時出台的,正如法史學家鄭秦先生所言:“律附”帶有“臨時緊急治罪法”的性質,顯然是一種急就章。 [11] 
據鄭秦、王宏志等先生的考證,《大清律附》是直接移植於《大明律集解附例》卷首所附的兩種條款:一是弘治十年(1497年)奏定的《真犯雜犯死罪》306條;一是萬曆十三年(公元1585年)奏定並新續題的《真犯死罪充軍為民例》309條。可以説,這兩種條款,概括了律和例的主要內容。與此同時,又吸收《明律》的《比引律條》69條,合在一起成為《大清律附》。
《大清律附》在編訂之時,除了根據滿文條例刪除明代的年號及與體制不符者外,又增“監候”字樣,其餘基本並無大的更改。該法規針對當時刑罰執行中的簡陋情況,規定了死罪斬、絞以及“充軍”,“為民”諸種刑罰。
律附進呈之後不久,清廷便命內院傳諭:凡各部所審事情,務將滿漢條例,逐一開列,移送刑部定擬具奏。 [12] 
可以看出,《大清律附》在極短的時間內編訂並已經被責成運用到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去了。其目的在於以前朝的五刑和充軍等刑罰取代當時簡陋的刑制,以達到刑罰適中。這一法規,僅僅是作為過渡性的刑法行用,新律制定頒佈後很快就將其替代了。

大清律例《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

順治元年六月,清軍佔領北京僅一個月,順天巡按柳寅東便進言攝政王多爾袞“速定律令,頒示中外”。 [4]  八月,刑科給事中孫襄陳刑法四事,進言修律,指出:“刑之有律,猶物之有規矩準繩也。今法司所遵及故明律令,科條繁簡,情法輕重,當稽往憲,合時宜,斟酌損益,刊定成書,佈告中外,俾知畫一遵守,庶奸慝不形,風俗移易。”疏上,攝政王諭令法司會同廷臣詳繹《明律》,參酌時宜,集議允當,以便裁定成書,頒行天下。 [13] 
順治二年,清廷開律例館,特簡王大臣為總裁,以各部院通習法律者,為提調、纂修等官,以刑部尚書吳達海主其事,大學士范文程、洪承疇等審定,修律工作全面展開。順治三年五月,修成清代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命名《大清律集解附例》。該律典由順治帝親自作序,並於順治四年三月頒行中外。
《大清律集解附例》共7篇,30卷,30門,律文459條。由於當時立國未穩,四海未靖,編纂倉促,這部法典篇目、分卷均沿襲《大明律》,與其律文出入者也十分有限。故時人也議論説:“《大清律》即《大明律》改名也,雖剛林奏定,實出胥吏手。如內‘允依大誥減等’,蓋明初頒大誥,各布政司刊行,犯者呈大誥一本服罪,故減一等,其後不復納,但引大誥,溺其旨矣。今清朝未嘗作大誥,輒引之,何也?” [14]  (P378)
之後,伴隨着司法的實踐對於新定律例的修訂工作也在持續進行之中。順治十三年(1656年),復頒行滿文《大清律》,此律乃是《大清律集解附例》的滿文譯本。
康熙繼位以後,也非常重視律例的修訂,針對順治律的弊端,力求制定一部好的律書。九年(1670年),命大學士對喀納等,會同都察院、大理寺又將《大清律集解附例》的滿、漢文義進行校正。其中除仍保留了大量《明律》的成分外,相應增加了對於逃人、逃旗等與當時民族征服相關的一些規定,側重於解決滿、漢律文之間對譯問題。康熙十八年(1679年),康熙針對近年來出現的條例混亂的情況,命刑部等衙門對於大量的條例進行修改整理。第二年四月修訂完畢,正式刊刻通行,這就是《刑部現行則例》,收例文264條。

大清律例《大清律集解》的制定

雍正時期,清代律例逐步趨向定型。雍正元年(1723年),雍正帝命大學士朱軾等為總裁官,將律例進行“逐年考證,重加編輯”,釐定成書。雍正三年(公元1725年)八月,書成名為《大清律集解》,“刊佈中外,永遠遵守”。該書仍分7篇,30卷,30門,惟律文刪減為436條,至此清代法典律文條數固定下來,終清之世不再增刪。附例824條,律首列有“律分八字之義”、“六贓圖”、“五服圖”、“獄具圖”、“喪服圖”等多種圖表;律後又附“比引條例”30條。

大清律例《大清律例》的制定

乾隆即位後,即於元年(1736年)繼續清律的修訂,命徐本、三泰等人“取律文及遞年奏定成例,詳悉參定,重加編輯”,最終於乾隆五年(1740年)成書,並定名為《欽定大清律例》。 [15]  《欽定大清律例》共47卷,律文436條,附例1049條,依舊沿襲《大明律》分7篇,30門,惟是書從卷40至卷47為總類。所謂總類,就是把律、例條款,按照笞、杖、徒、流、死等刑罰類項分門別類列出。卷47,即最後一卷為比引律條30條。
《大清律例》頒佈以後,完成了清代最為系統、最具代表性的成文法典。清代律文經歷了入關以來近百年的不斷推定修改,到了乾隆朝已經趨於穩定。清廷不僅多次重申其穩定性,並嚴厲斥責要求改律的條奏,規定律文為“祖宗成憲”,不可變動。之後一直到清末法制改革之前,清代律例的律文不再有所變化,而對於清代法律制度的調整則主要通過增改例文的形式來進行。

大清律例以例輔律定例的形成

清代沿襲明代,在法典結構方面採取律例合編的方式,條例特別發達。從清初出台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到比較成熟的《大清律例》,都是採用律例合編的形式。乾隆元年,確定了每隔三年增補纂修條例一次的原則。十一年(1746年),內閣等衙門議改五年一修,成為定製,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對於律例的修纂是通過專門的律例館來進行的。律例館創設於順治二年,最初為獨立的官廳。乾隆七年(1742年)隸屬於刑部。但該館並非常設。每到條例纂修年限,由刑部官員臨時任命館員,纂修完了即刻廢止。後來改作常設機關,承擔不斷纂修條例的準備工作。自乾隆五年《欽定大清律例》頒行後,嘉慶、道光、咸豐、同治諸朝均有條例纂修,不時進行,到了清朝末期,《大清律例》的規模已經相當龐大了。據有記載可考的修例活動有:
乾隆八年(1743年)
乾隆十二年(1747年)
乾隆十六年(1751年)
乾隆二十一年(1756年)
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
乾隆三十二年(1765年)
乾隆三十七年(1770年)
乾隆四十三年(1776年)
乾隆四十八年(1781年)
乾隆五十三年(1786年)
乾隆六十年(1793年)
嘉慶六年(1801年)
嘉慶十一年(1806年)
嘉慶十五(1810年)
嘉慶十九年(1814年)
道光元年(1821年)
道光五年(1825年)
道光十年(1830年)
道光十五年(1835年)
道光二十年(1840年)
道光二十五年(1845年)
咸豐二年(1852年)
同治九年(1870年)
以上統計有23次之多,清代前後修例約計三十餘次。例的數量,康熙初年為321條,雍正三年為824條,至同治九年,則增至1892條之多。
可以看出,例文作為清律的補充,通過不斷地修訂,與相對固定的律文相互並用,相互補充、完善,使整個法律體系既有相對穩定性,又有一定靈活性,更好地發揮了法律作為社會調節器,維護社會穩定的作用。
關於律和例在清代司法實踐中是否得到嚴格貫徹的問題,學術界的認識並不一致。最近法史家何勤華先生通過對對於清代判例文獻的研讀,歸納出了清代律例的適用七種情況,即:
第一種情況是,律文被嚴格遵守。
第二種情況是,沒有律文可引時,審判機關一般以例文為準。
第三種情況是,既適用律,又適用例。
第四種情況是,既無合適的律文,又無相應的條例可以適用時,審判機關一般會尋找最為接近的律例,類推比照適用。
第五種情況是,對律文做擴張解釋,以擴大法律的適用範圍。
第六種情況是以例改律、以例破律。由於律文變化很小,有時確實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故通過例來對其進行補充或修正的情況也是很多的。這也可以理解為以例改律、以例破律。
第七種情況,是以新例破舊例。 [16] 
清代以例輔律定例的形成標誌着清代法典的成熟與穩定。以律文的形式規置“萬世之法”,從而使得法律“有倫有要,無所喜怒於其間”。 [17]  同時,面對世情萬變,通過定期的條例增修用以適應不斷變化的社會需要,體現了法制建設的靈活性。

大清律例評價

秦漢以來,中國就已經形成了“不可一日無律”的法制治理型社會。清代法律的制定從清統治者入關之初便開始着手,一直持續到乾隆年間方形成穩定體系,歷時一百多年。其間經歷了沿用關外舊法、暫用《明律》、頒行《大清律附》、修訂《大清律例》幾個時期。其中,《大清律例》的制定過程,從順治年間的《大清律集解附例》,歷康熙朝,經雍正朝的《大清律例集解》,數易其稿,方告成熟。《大清律例》汲取歷代王朝的立法經驗,結合自身統治經驗,具有鮮明的時代特色。該法典沿用至1910年《大清現行刑律》頒佈為止,之後,中國傳統法律逐漸開始現代轉型,移植歐陸立法經驗,法典編纂體例改變了“諸法合體”形式,開始部門法分立的實踐。
參考資料
  • 1.    《清世祖實錄》卷5,順治元年六月乙丑,中華書局影印本1985年版
  • 2.    《清史稿》卷143,志第118,刑法二,中華書局1976年版
  • 3.    王宏治、李建渝點校:《順治三年奏定律》,前附順治元年榜文,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 4.    《清世祖實錄》卷5,順治元年六月甲戌
  • 5.    王宏治、李建渝點校.順治三年奏定律[M].前附順治元年榜文.哈爾濱: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2.
  • 6.    《清世祖實錄》卷8,順治元年九月丙申
  • 7.    《清世祖實錄》卷10,順治元年十月乙亥
  • 8.    《清世祖實錄》卷14,順治二年二月己未
  • 9.    《清世祖實錄》卷14,順治二年二月丙子
  • 10.    《清世祖實錄》卷16,順治二年五月戊子
  • 11.    鄭秦:《順治三年律考》,《法學研究》1996年第1期
  • 12.    《清世祖實錄》卷14,順治二年二月丁卯
  • 13.    《清史稿》卷142,志第117,刑法一
  • 14.    談遷:《北遊錄·紀聞》,中華書局1960年版,第378頁
  • 15.    田濤、鄭秦點校:《大清律例》,乾隆五年仲冬月御制大清律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 16.    何勤華:《清代法律淵源考》,《中國社會科學》2001年第2期
  • 17.    (清)薛允升:《讀例存疑》總論,光緒三十一年京師刊本
  • 18.    廉政文化之廉政制度(金、元、清)  .天津大學黨建網[引用日期202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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