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大清報律

鎖定
大清報律,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有關報紙的專門法。1908年(光緒三十四年)3月14日清廷下詔頒行。由商部、民政部、法部等參考日本有關報紙的法律擬定,憲政編查館審核複議。1910年(宣統二年)民政部再次修訂並交資政院複議,1911年1月29日改名《欽定報律》下詔頒行。 [2] 
中文名
大清報律
歷史文獻
《大清報律》
時    期
清朝時期
審批時間
1908年1月16日

目錄

大清報律簡介

1908年3月14日《大清報律》奉旨頒行。該報律共45條,除將前些時候制定與頒行的報刊禁載的規定全部收入外,還新增了不少限制性條款,1910年清政府再次修訂《大清報律》,並將修訂本交資政院和軍機處審議。1911年1月29日原《大清報律》改稱為《欽定報律》經清廷批准後頒行。修訂後的報律共38條,另有4個附條保存了原報律的主要內容。

大清報律條款內容

第一條 凡開設報館發行報紙者,應開具左列各數,於發行二十日以前,呈由該管地方官衙門申報本省督撫,諮民政部存案;一、名稱;二、體例:三、發行人、編輯人及印刷人之姓名、履歷及住址;四、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及地址。
第二條 凡充發行人、編輯人在印刷人者,須具備左列條件:一、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本國人;二、無精神病者;三、未經處監禁以上之刑者。
第三條 發行編輯得以一人兼任,但印刷人不得充發行人或編輯。
第四條發行人應於呈報時分別附繳保押費如下:每月發行四回以上者,銀五百元;每月發行三回以下者,銀二百五十元。其專載學術、藝事、章程、圖表及物價報告等項之彙報,免繳保押費。其宣講及白話等報,確係開通民智,由官鑑定,認為毋庸預繳者,亦同。
第五條 第一條所列各款,發行後如有更易,更於二十日以內重行呈報。發行人有更易時,在未經呈報更易以前,以代理人之名義發行。
第六條 每號報紙,均應載明發行人、編輯人及印刷人之姓名、住址。
第七條 每日發行之報紙,應於發行前一日晚十二點鐘以前,其月報旬報星期報等類,均應於發行前一日午十二點鐘以前,送由該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隨時查核,按律辦理。
第八條 報紙記載失實,經本人或關係人聲請更正,或送登辨誤書函,應即於次號照登,如辨誤字數超過原文二倍以上者,準照該報普通告白例,計字收費。更正及辨誤書函,如措詞有背法律或未書姓名住址者,毋庸照登。
第九條 記載失實事項,由他報轉抄而來者,如見該報自行更正或登有辨誤書函時,應於本報次號照登,不得收費。
第十條 訴訟事件,經審判衙門禁止旁聽者,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一條 預審事件,於未經公判以前,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二條 外交海陸軍事件,凡經該管衙門傳諭禁止登載着,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三條 凡諭旨章奏,未經閣鈔、官報、公報者,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四條 左列各款,報紙不得揭載:低毀宮廷之語;淆亂政體之語;擾害公安之語;敗壞風俗之語。
第十五條 發行人或編輯人,不得受人賄屬,顛倒是非。發行人或編輯人,亦不得挾嫌誣衊,損人名譽。
第十六條 凡未照第一條呈報,遽行登報者,該發行人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七條 凡違第二、三條及第五條之第一項與第六、七條者,該發行人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八條 呈報不實者,該發行人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九條 第四條末項所指各報,其記載有出於範圍以外者,該編輯人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條 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者,該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一條 違第十第十一條者,該編輯人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二條 違第十二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者,該發行人編輯人處二十日以上六月以下之監禁,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三條 違第十四條第一、二、三款者,該發行人編輯人印刷人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監禁,附加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其情節較重者,仍照刑律治罰。但印刷人實不知情者,免其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第十五條第一項者,該發行人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照所賄之數,加十倍處以罰金;仍究其致賄人,與受同罪。
第二十五條 違第十五條第二項者,該發行人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六條 違第十五條者,除按照前兩條處罰外,其被害人得視情節之輕重,由發行人編輯人賠償損害。
第二十七條 違第十二、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四款者,得暫禁發行。
第二十八條 暫禁發行者,日報以七日為度;其餘各報,每月發行四回以上首,以四期為度;問以上者,以三期為度。
第二十九條 違第十四條第一、二、三款者,永遠禁止發行。
第三十條 違第十二條致釀生事端者,得照上條辦理。
第三十一條 呈報後,延不發行,或發行後中止逾兩月者,如不聲明原委,即作為自行停辦。
第三十二條 違犯本律所有應科罰金及訟費,逾十日不繳者,得將保押費扣充,不足再行追繳,仍令補足保押費原數。
第三十三條 禁止發行及g行停辦者,准將保押費領還,註銷存案。
第三十四條 凡於報紙內撰發論説紀事填註名號者,不問何人,其責任與編輯人同。
第三十五條 報紙以代理人之名義發行時,即由代理人擔其責任。
第三十六條 除第一條第三款及前兩條所指各人外,所有報館出資人及僱用人等,應均無涉。
第三十七條 凡照本律呈報之報紙,由該管衙門知照者,所有郵費電費,準其照章減收,即予郵送遞發。其未經按律呈報接有知照者,郵政局概不遞送,輪船火車亦不為運寄。
第三十八條 凡論説紀事,確係該報創有者,得註明不許轉登字樣,他報即不得互相抄襲。
第三十九條 凡報中附刊之作,他日足以成書者,得享有版權之保護。
第四十條 凡在外國發行報紙,犯本律應禁發行各條者,禁止其在中國傳佈,並由海關查禁入境。如有私行運銷者,即入官銷燬。
第四十一條 凡違犯本律者,不得用自首減輕、再犯加重、數罪俱發從重之例。
第四十二條 凡違犯本律者,其呈訴告發期間,以六個月為斷。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律自奏準奉旨文到之日起,限兩個月,各直省一律通行。
第四十四條 本律施行前,發行之報,均應於三個月內遵照補報,並按數補繳保押費。
第四十五條 本律施行以後,所有前訂報館條例,即行作廢。 [1] 
參考資料
  • 1.    朱移山. 中國新聞傳播史文選[M]. 合肥:合肥工業大學出版社, 2016.08. 第73-75頁.
  • 2.    夏徵農,陳至立主編. 大辭海 文化 新聞出版卷[M]. 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 2013.12. 第1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