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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層空間法

鎖定
外層空間法也是國際法的一個新的分支,是指調整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活動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和,是空間技術及人類空間活動發展的產物。 [1] 
外層空間是空氣空間以外的整個空間,任何國家不能主張權利的空間。外層空間法(outer space law),簡稱“空間法”或“外空法”。
中文名
外層空間法
類    型
法律文件
相關協定
《國際責任公約》,月球協定
機    構
聯合國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

外層空間法條約體系

外空委員會:1958年,聯合國設立的聯合國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委員會,簡稱外空委員會。
1、外層空間條約、1966年底通過——外層空間憲章
2、營救協定、1968年通過
3、《國際責任公約》1972
4、登記公約、1975
5、月球協定1979

外層空間法制定原則

1、探索和利用必須為全人類謀福利和利益
2、外層空間不得據為己有
3、探索和利用應遵守國際法
4、對宇宙航行員提供援助和營救
5、發射國承擔國際責任
6、發射國對發射實體保持管轄和控制權
7、國際合作和互助

外層空間法法律制度

1、登記制度
2、責任制度
3、援救制度
4、月球開發制度
5、國際合作制度

外層空間法發展局限

當人類擴大自己活動範圍的時候總是需要新的自我約束避免新的自由帶來的無序。我們花了數百年的時間來讓我們的國際法逐漸完善。我們仍然必須承認對於我們這個行星內層空間的管理仍然是不完美的,在海洋法,南北極的管理中,我們就有太多的事情需要去做。在複雜的國際關係中就需要有一種縱橫捭闔的氣魄。然而這種可貴的氣魄必須有一個強大後盾的支持。
國家綜合實力的強勢本來就可以用來輔助製作一個普遍性的國際標準。然而卻沒有一個完美的標準。首先這樣一個國際條約很有可能潛在的照顧到了強勢的國家而忽略了弱勢國家的利益。從他的貌似公平的背後可能隱藏着制定者陰險的初衷。其次,在這樣一個國際形勢瞬息萬遍,科學技術日新月異的時代裏。我們拿昨天的條約與習慣來適用今天的新事物。那麼我們有失於沉浸偏頗的泥沼。除此以外我們又不能不承認強勢的國家形成了與國際法公平適用的激烈衝突。當我們回顧巴拿馬和南斯拉夫十年來的歷史,我們就能夠得到比較好的佐證。遺憾的是我們沒有一個強硬的懲罰機制。
當我們拿以上的諸多分析來印證外層空間中應該或可能出現的一些問題。我們會發現那些在內層空間我們無法完美解決的國際法問題在外層空間中暴露更加明顯。如果從頭開始描述就應該涉及到她的定義。
外層空間對於人類來説應該定義為一種寶貴的資源。它體現出的又不僅僅是如同石油煤礦那樣的可供開發利用的經濟價值。更為寶貴的是她的可供科學探索價值。在日後不遠的某一天,如果人類仍存在我們必將從這一個廣袤無垠的領域獲得大量我們急需的礦藏能源,而且我相信更重要的是我們在對這些實際存在的物理資源的探索過程中獲得文明層次的提升。這決不是科幻小説裏的內容。我們只是希望這種文明層次的提升能夠惠及到我們這顆蔚藍行星上的芸芸眾生,而不是成為少數國家,少數組織的特權。然而諸多問題接踵而至。人們在應接不暇的爭議中努力尋求完美的解答。人們致力於尋求均衡與平等的法律。然而我卻要説絕對的均衡在當前是無法實現的,天平兩邊註定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向強者傾斜。真正需要努力成就的是不斷的尋求折衷。我們不能吧強弱懸殊的兩方進行力量的重新分配,那麼我們就只能去不斷的去微調遊碼。來儘量的讓相對容易受侵犯的那一方受到相當的補償。
當前外層空間的利用與分配上並不均衡,而這種狀況將會長期存在。
首先我們無法否認各國在空間科技上的嚴重不均衡。技術上已經形成的強大壁壘致使相當多的國家沒有能力介入到對外層空間資源的分配。正如同一個內陸國家基本上不會對有關海洋的條約和習慣感興趣,一個處於第三世界正急待解決自己國民温飽問題的國家也不敢為仰望星空產生的想象多一些希望。我們不能否認一些國家的高瞻遠矚,然而現實卻告訴我們更多的國家更願意在麪包、牛奶、米飯多放些投入。如《外空條約》第一條所述: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應為所有國家謀福利,而無論其經濟或科學發展的程度如何,那樣只是制定者美好而理想的初衷。現實在説誰最有能力,誰即外空的入主者。沒有條件,沒有實力並不能成為剝奪權利的理由。所以赤道國家會去伸張自己在地球同步靜止軌道上的權利。在這樣一個有限而寶貴的軌道上,同步衞星的數量即將達到飽和。他們在想我們因數百年的殖民統治而失去了應有的發展,所以我們無力在外層空間技術上做到突破。當年的殖民國家的資本積累使他們能夠進行空間的探索,然而再過數十年當我們可能有實力的時候,我們只能仰視天空,目睹一顆顆他們的衞星從天際劃過。
再者空間科學技術的發展和法律技術的發展存在着速度上不均衡。所以我們很可能碰到的情況是這樣的。假設人類兩年以後登上了火星,而有關火星的國際協定卻需要在此之後若干年後才能共同達成。那麼存在時延,它可能為探索國的先佔提供條件。空間探索本身存在的保密性使我們無法確知下一步要使用什麼,下一步我們要到哪裏去。科學技術可以讓我們一旦驗證即可投付實用,而法律技術往往需要讓我們在問題發生後多作斟酌。正如1979年12月15日經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關於各國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活動的協定》,該條約至今參加國寥寥,涉及到具體的實際利益,過早的投出底牌可能會為本國未來帶來不必要的損失。應該來説法學理論應該是具有很強的前瞻性的,然而要對空間領域做到前瞻。無疑需要的是個空間探索國的開誠佈公,但是這一點是卻又極可能侵犯到國家的軍事,科技機密,甚至國家利益。任何一個空間探索國從理智上都只能接受有限度的公開。如《登記公約》所強制要求的發射國需要就所發射的外空物體儘速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供有關發射物的詳細信息,並予以登記的規定在當今的世界中無法得到完全的實現。其明證就是在外層空間的衞星軌道上漂浮的諸多衞星,航空器等空間殘骸的“無主”幽靈。可見每個空間發射國都需要一點點的“小秘密”。
然後當前空間法律規定本身就存在着一些天然的不自足。直接導致的就是資源分配和損害責任分擔的不公平。我認為這有年代久遠缺乏更新的原因,也有過於追求理想的原因,更有本身即具有疏漏的原因。《空間條約》第三條所述:“不得據為己有原則:不得通過提出主權要求,使用、佔領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把外層空間據為己有”。如今的空間探索國家並沒有提出對外層空間的主權要求,他們只是事實的佔有了那一部分外層空間資源,並排斥他國的使用。所以他們是遵守國際法的世界良好公民。當有國家來伸張自己應有的權利的時候,這些缺乏權利保障的國家就會成為惡意踐踏國際法的罪魁。當把第三條嚴格使用,那麼無疑會和她的第一條“共同利益原則”形成矛盾。再如《損害賠償公約》中第三條:一發射國外空物體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對另一發射國之外空物體或此種外空物體所載之人或財產造成損害時,唯有損害系由於前一國家之過失或其所負責之人之過失,該國始有責任。那麼發射國因為能夠掌握到更為翔實的信息,可能隱蔽事故發生的真相而規避自己的賠償責任。還有如上已經描述過的顯現的過於理想的《登記公約》,我們人類對待資源都應該從可持續發展的角度來利用,等到空間垃圾遮天蔽日,完全沒法讓航天器飛行通過的時候各國再來探討這個問題的責任分擔未免言之已遲。
只有承認外層空間國際法領域現狀的非均衡,才能讓我們從現實的角度去考慮怎麼做才能更可行。要從NP難度問題中解脱,要求我們從現行的外層空間法律中尋求一個折衷。
{以下觀念比較激進}
折衷一:為什麼我們要那麼絕對的共同利益,那麼絕對的平均主義。我們不能因為自己的生產力水平沒有達到就強迫自己進入共產主義。同樣我們不能無視如今的空間發展現狀,而強迫每一個國家都絕對的大公無私。在這樣一個大有可為的領域,我們認定空間資源應歸屬於全人類這樣一個空泛的概念來利用。不利於促進各國積極的參與對外層空間的探索和研究。對空間資源做一定的劃分,為暫時沒有能力的國家保留一定的份額。可能比完全不做絲毫的劃分,而容忍空間強國事實上的先佔要好的多。當然我們不僅僅要公平而且也要效率。對於預留的份額也可以由更有能力的空間大國先予利用,但是需要將其技術上,經濟上的收益與其所有國共同享有。當今各國各自進行自己能力範圍內的空間探索,一般完全依靠國家的投入。由本國獨力承擔基於此的收益和風險。對於遠離地球,風險性極大,投資巨大的外空探索活動,是否可以吸納國際資本,尤其是吸納暫無能力進行相關技術研究的國家資本。這樣可以真正的使全人類都參與到外空探索的領域內,實現利益與技術的分享,也可以節約單個國家的經濟投入。對於這樣更高風險和更高投入的探索,當然在資源分配上應該有絕對的優先權。
折衷二:既然我們不能找到應該承擔錯誤的責任人,就只能認為犯錯誤的主體是所有的全部。對於影響到人類公共太空利益的損害責任認定如果一定要尋找到它的原始肇事國將是困難重重,如果我們拘泥於在外空中頻繁的鑑定,那麼我們將得不到任何的效率。所以有必要成立處理太空公共利益損害結果的國際組織,各國按照其參與空間研究探索的分額進行投資成立基金。由基金收益或由基金本身來承擔太空公共利益損害責任。如果能夠有贏餘甚至可以用以資助和鼓勵外空技術的研究。我們將單個的國家和國際組織從這樣的損害責任中解脱出來,而間接的賦予相應的義務。這可能不是最公平的解決辦法,但至少我們能多獲得一些效率和收益。何況我們不能認為這些參與空間技術研發探索的國家在河邊走過就能完全不濕鞋。一點點過錯都不犯??
參考資料
  • 1.    馬呈元.國際法(第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