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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徵税辦法

鎖定
本辦法經國務院批准,於1996年10月24日由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聯合發佈,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  2009年5月18日,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發佈《關於公佈若干廢止和失效的營業税規範性文件的通知》(財税[2009]61號),將本辦法有關營業税政策規定予以失效。2010年12月29日國務院第138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對本辦法部分條款予以修正,於2011年1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8號發佈施行。
2020年4月2日,國務院決定廢止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徵税辦法。 [2] 
中文名
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徵税辦法
批准機構
國務院
發佈機構
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
效力級別
行政法規
發佈時間
1996.10.24
施行時間
1996.10.24

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徵税辦法發佈文件

關於發佈《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徵税辦法》的通知
財税[1996]8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税務局、地方税務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經國務院批准,現發佈《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徵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1974年6月發佈的《關於對外國籍輪船運輸收入的徵税規定》同時廢止。
財政部 國家税務總局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1] 

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徵税辦法徵税辦法

(1996年9月18日國務院批准 1996年10月24日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3]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外國公司以船舶從事國際海運業務從中國取得運輸收入的税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税暫行條例》以及企業所得税相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國公司以船舶從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的,所取得的運輸收入、所得,依照本辦法繳納營業税、企業所得税。
第三條 外國公司以船舶從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的,取得運輸收入的承運人為納税人。納税人包括:
(一)買方派船的期租船,以外國租船公司為納税人;
(二)程租船,以外國船東為納税人;
(三)中國租用的外國籍船舶再以期租方式轉租給外國公司的,以外國公司為納税人;
(四)外國公司期租的中國籍船舶,以外國公司為納税人;
(五)其他外國籍船舶,以其船公司為納税人。
依法經批准經營外輪代理業務的公司(以下簡稱外輪代理人)為應納税款的扣繳義務人。
第四條 納税人的應納税額,按照每次從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取得的收入總額,依照465%的綜合計徵率計徵,其中營業税為3%,企業所得税為165%。
第五條 本辦法第四條所稱收入總額,是指納税人經營的船舶每次運載從中國港口始發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到達目的地的客運收入和貨運收入的總和,不得扣除任何費用或者支出。客運收入包括船票收入以及逾重行李運費、餐費、保險費、服務費和娛樂費等。貨運收入包括基本運費以及各項附加費等收入。
第六條 外國公司以船舶到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的,在將承運人的地址、船舶懸掛的國旗、客運情況、運貨種類、運量以及到港日期通知外輪代理人的同時,應當將運費率等通知外輪代理人。
第七條 外國公司以船舶到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委託外輪代理人計算並代收運費的,外輪代理人應當在收取運費後,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綜合計徵率,直接從納税人的收入總額中代扣應納税款。
第八條 外國公司以船舶到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不通過外輪代理人代收運費的,外輪代理人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綜合計徵率計算預計税款,並通知納税人在船舶抵港前將預計税款與港口使用費備用金一併匯達,由外輪代理人代收税款。
外國公司以船舶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後,外輪代理人應當在電告納税人該船舶實際運載的出境旅客人數、貨物或者郵件數量的同時,通知其向税務機關報告運輸收入總額和應納税額,並附運費結算憑證。納税人向税務機關報告和繳納税款的期限不得超過船舶離港之日起60日。
第九條 外輪代理人應當將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代扣、代收的税款,自代扣代收之日起10日內,將實收税款繳入國庫,並在次月15日前向港口所在地税務機關報送上月外輪代理業務情況一覽表、運費結算情況統計報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外輪運輸收入税收報告表》等資料。
第十條 納税人不能完整、準確地提供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的資料,不能正確計算收入總額的,外輪代理人應當及時報告港口所在地税務機關。港口所在地税務機關可以會同外輪代理人,參照國際間相同或者類似情況下運載旅客或者貨物的通常價格,或者根據我國有關部門制訂的運費率表,核定納税人的收入總額,並據以徵税。
第十一條 外國公司以同一艘船舶在中國幾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的,應當按照其在各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的運輸收入,分別在各起運港徵税。但是,同一艘程租船連續在中國幾個港口運載貨物或者郵件出境,其運費收入採取淨包乾方法的,全部運輸收入應當在運載貨物或者郵件的第一港口徵税;採取包乾運費並加收增港附加費方法的,其包乾運費收入應當在運載貨物或者郵件的第一港口徵税,增港附加費收入應當分別在貨物或者郵件起運港徵税。
第十二條 在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經由另一國或者地區轉運到目的地的,營業税按照納税人全程運費減去付給後續運輸企業運費後的餘額計徵,企業所得税按照提單全程運輸收入總額計徵。
第十三條 外輪代理人按照本辦法代扣、代收税款時,税務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
第十四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履行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外輪代理人填報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外輪運輸收入税收報告表》由國家税務總局統一印製。
第十六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以船舶從境內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的,所取得的運輸收入、所得,除另有規定外,比照本辦法徵税。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有關協定規定減税或者免税的,按照協定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協定,是指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協定、互免海運企業運輸業務收入税收協定、海運協定以及其他有關協定或者換文。
第十八條 外國公司以船舶到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所取得的運輸收入、所得,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協定可以享受減税或者免税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提供有關情況,税務機關分別情況查驗下列證明文件:
(一)按照協定規定,船舶運輸收入、所得僅由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或者總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税的,或者收入來源國應對締約國對方居民公司經營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收入、所得減税或者免税的,外國公司應當提供締約國税務主管當局出具的該公司實際管理機構、總機構或者居民公司所在地的證明文件;
(二)按照協定規定,收入來源國應當對懸掛締約國對方國旗的商船或者由締約國對方航運企業經營懸掛第三國國旗的商船取得的運輸收入、所得減税或者免税的,外國公司應當提供締約國對方航運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
不能提供有關證明文件的,不得享受減税或者免税待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經國務院批准、財政部1974年6月發佈的《關於對外國籍輪船運輸收入的徵税規定》同時廢止。 [4] 

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徵税辦法修正文件

財政部 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公佈若干廢止和失效的營業税規範性文件的通知 [5] 
財税[2009]6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税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税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40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税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令第52號),財政部和國家税務總局對1994年以來聯合發佈的營業税規範性文件進行了清理。現將廢止或失效的文件和文件條款目錄予以公佈,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
一、全文廢止或失效的文件(18件)
……
二、部分廢止或失效的文件(1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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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財政部 國家税務總局關於發佈《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徵税辦法》的通知(財税字[1996]87號)有關營業税政策規定。
……
財政部 國家税務總局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