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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管理法

鎖定
外匯管理法是指調整外匯管理活動中發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這些法律規範主要存在於我國的相關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之中。如1993 年1月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1994 年3 月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暫行規定》,2002 年9 月9 日國家外匯管理局頒佈《關於進一步調整經常項目外匯賬户管理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境內機構經常項目外匯賬户管理實施細則》,1996年1月29 日國務院發佈並於1997年1月14 日和2008年8月1日兩次修訂的《外匯管理條例》等。,這些法規的頒佈和實施,對於加強外匯管理,保持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 [1] 
外匯管理又稱外匯管制,一般是指一個國家為了維持國際收支平衡和匯價水平的穩定,對外匯買賣和國際結算實行限制性的政策。
中文名
外匯管理法
具    有
動態和靜態兩方面的含義
包    括
紙幣、鑄幣
分    為
自由外匯記賬外匯
法律類型
金融法

外匯管理法概念與分類

1.外匯的概念。外匯具有動態和靜態兩方面的含義。動態意義的外匯是“國際匯兑”的簡稱,即將一國貨幣換成另一國貨幣,以便清償國際間的債權債務的活動;靜態意義的外匯是指以外幣表示的用於國際結算支付手段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對外匯的概念作了靜態解釋:“外匯是貨幣行政當局(中央銀行、貨幣機構、外匯平準基金及財政部)以銀行存款、財政部庫券、長短期政府證券等形式所保有的、在國際收支逆差時可以使用的債權。”我國《外匯管理條例》也是從靜態意義來界定外匯的,其第3條規定,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1)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2)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3)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
(5)其他外匯資產
2.外匯的分類。外匯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作以下多種分類:
(1)根據外匯能否自由兑換,可分為自由外匯記賬外匯自由外匯是指在國際結算中可以廣泛使用,不需經貨幣發行國主管機關批准,就可以在國際金融市場上隨時自由兑換成其他國家貨幣,或向第三國辦理支付的外國貨幣,如美元、英鎊、德國馬克等。記賬外匯,也稱“協定外匯”、“雙邊外匯”,是指只能根據雙邊協議規定在簽約國之間使用,不經貨幣發行國管理當局的批准便不能自由兑換成其他國家貨幣,或對第三國辦理支付的外匯。記賬外匯中所使用的雙方計價結算的貨幣由簽約國在雙邊協議中約定,它可以是簽約國任何一方的貨幣,也可以是第三國的貨幣或複合貨幣,如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等。這種外匯一般記載在簽約國雙方銀行的專門賬户上,年度終了時,集中沖銷彼此之間的債權、債務,其差額則轉入下一年度雙邊貿易項目下平衡。
(2)根據外匯的來源和用途,外匯可分為貿易外匯非貿易外匯貿易外匯是指屬於進出口商品貿易收支結算範圍內的外匯,它包括商品進出口貿易中收付的貨款及其從屬費用的外匯。貿易外匯是一國外匯收支的主要項目,在國際收支平衡中佔有重要地位,因此,它往往是一國外匯管理的主要對象。非貿易外匯是指除貿易外匯以外通過其他方式所收付的外匯,它包括科學技術、文化交流、旅遊、銀行、保險、航運、對外工程承包等方面的收入和支出的外匯。非貿易外匯涉及種類很多,也是組成一國外匯收支的一個重要項目,因此,它也是一國外匯管理的重要對象。
(3)根據外匯持有者的不同,外匯可以分為居民外匯和非居民外匯,也可以分為單位外匯和個人外匯。居民外匯,是指一國境內的居民,以各種形式持有的外匯。居民是指一國境內永久或長期居住並受該國法律管轄與保護的自然人和法人。非居民外匯,是指一國境內臨時居留的外國旅遊者、留學生、短期回國僑民、外國駐本國外交使、領館及外交人員,以及駐本國國際性機構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等非居民,以各種形式持有的外匯。在一般情況下,各國對非居民外匯的管理比對居民外匯的管理要寬鬆。單位外匯,是指機關、團體、企業等所收入和支出的外匯。個人外匯是指自然人個人通過私人渠道所收入和支出的外匯。
(4)根據外匯在交易中的交割期的不同,外匯可分為即期外匯遠期外匯即期外匯是指外匯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後,在兩個營業日內辦理收付交割的外匯。遠期外匯,或稱期貨外匯、期匯,是指外匯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後簽訂合同,規定買賣外匯的數量、匯價和交割日期,到期按合同規定的匯價辦理收付交割的外匯。買賣遠期外匯的目的,主要是為了避免或減輕由於外匯匯價變動所帶來的風險。
二、外匯管理的概念及其類型
外匯管理,又稱“外匯管制”,是指一國依法對所轄境內的外匯收支、買賣、借貸、轉移以及國際間結算、外匯匯率和外匯市場所實施的行政限制性措施。作為對外經濟貿易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外匯管理的作用在於:(1)穩定本國貨幣的對外匯率;(2)防範外匯風險,保護國內市場,促進經濟發展;(3)平衡本國國際收支
當前,世界各國都實行外匯管理,但在管理的程度上有所不同,約可分為三種類型:一種是實行比較全面的外匯管理,即對經常項目資本項目都實行管制,這類國家通常經濟比較落後,外匯資金短缺,市場機制不發達,希望通過集中分配和使用外匯來達到促進經濟的目的;第二種是實行部分外匯管制,。即對經常項目外匯交易不實行或基本不實行外匯管制,但對資本項目的外匯交易則進行一定的限制;第三種是基本不實行外匯管制,即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的外匯交易不實行普遍和經常性的限制。
我國當前的外匯管理體制基本上屬於部分外匯管制。表現為:(1)對經常項目實行可兑換,對資本項目實行比較嚴格的管制;(2)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監督管理;(3)禁止外幣在境內計價流通;(4)對保税區和邊境地區實行有區別的外匯管理。我國外匯管理體制改革的總目標是在經常項目可兑換的基礎上,創造條件,逐步放開,推進資本項目可兑換,進而實現人民幣的完全可兑換。 [2] 

外匯管理法管理立法

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一直實行嚴格的外匯管理。改革開放以後,我國的外匯體制也進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並於1980年12月18日由國務院發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以規範外匯管理。從1994年1月1日起,適應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我國又進行了匯率並軌、銀行結售匯、外匯市場等一系列改革。為鞏固改革成果,更好地使我國外匯管理適應對外開放的要求,國務院於1996年1月29日發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自同年4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了《外匯管理暫行條例》。 1997年1月,國務院又修訂發佈了《外匯管理條例》。與此同時,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還先後發佈了一系列外匯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如《境內居民因私兑換外匯辦法》和《境內居民外匯存款匯出境外的規定》(1996年5月13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佈)、《結匯、售匯和付匯管理辦法》(1996年6月20日人民銀行發佈)、《銀行間外匯市場管理暫行規定》(1996年11月29日人民銀行發佈)、《關於個人攜帶外匯進出國境的管理規定》(1996年12月31日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聯合發佈)、《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1997年9月27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佈)、《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範圍》(1997年10月10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佈)、《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1998年9月1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佈)等。1998年下半年,為嚴厲打擊走私活動和制裁外匯違法犯罪行為,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於12月29日通過了《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經國務院12月16日批准,由監察部、人民銀行等五部委於1999年1月25日聯合發佈了《關於騙購外匯、非法套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等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暫行規定》,從而形成了較為全面的外匯管理制度。 [2] 

外匯管理法法律責任

外匯管理法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逃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強制收兑,並處逃匯金融3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將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的;
(四)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匯行為

外匯管理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非法套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兑,並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規定,以人民幣支付或者以實物償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者其他類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在境內的費用,由對方付給外匯的;
(三)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或者境內所購物資在境內進行投資的;
(四)以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等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
(五)非法套匯的其他行為。

外匯管理法第四十一條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擅自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准的範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外匯管理法第四十二條

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其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外匯管理法第四十三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人民幣匯率管理、外匯存貸款利率管理或者外匯交易市場管理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外匯管理法第四十四條

境內機構有下列違反外債管理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辦理對外借款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對外擔保的;
(四)有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的。

外匯管理法第四十五條

境內機構有下列非法使用外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強制收兑,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的;
(二)擅自以外匯作質押的;
(三)私自改變外匯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

外匯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或者倒買倒賣外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兑,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外匯金額3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外匯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帳户管理規定,擅自在境內、境外開立外匯帳户的,出借、串用、轉讓外匯帳户的,或者擅自改變外匯帳户使用範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撤銷外匯帳户,通報批評,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外匯管理法第四十八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核銷管理規定,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或者重複使用進出口核銷單證的,或者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外匯管理法第四十九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外匯管理法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外匯管理法第五十一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外匯管理法外債管理體制

1.我國的外債情況
截至2010年底,我國外債餘額為5489.38億美元。我國外債存在的問題:短期債務率偏高。
2.我國的外債管理制度
我國對外債實行計劃管理:金融機構和中資企業借用1年期以上的中長期外債需納入國家利用外資計劃;1年期以內的短期外債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管理。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