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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企業境外發行證券和上市管理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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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企業境外發行證券和上市管理試行辦法》是為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證券或者將其證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以下簡稱境外發行上市)相關活動,促進境內企業依法合規利用境外資本市場實現規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制定的辦法。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23年2月17日發佈,自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
中文名
境內企業境外發行證券和上市管理試行辦法
頒佈時間
2023年2月17日
實施時間
2023年3月31日
發佈單位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境內企業境外發行證券和上市管理試行辦法發佈信息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23〕43號
經國務院批准,現公佈《境內企業境外發行證券和上市管理試行辦法》,自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
中國證監會
2023年2月17日 [1] 

境內企業境外發行證券和上市管理試行辦法辦法全文

境內企業境外發行證券和上市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證券或者將其證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以下簡稱境外發行上市)相關活動,促進境內企業依法合規利用境外資本市場實現規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境內企業直接境外發行上市,是指在境內登記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發行上市。
境內企業間接境外發行上市,是指主要經營活動在境內的企業,以在境外註冊的企業的名義,基於境內企業的股權、資產、收益或其他類似權益境外發行上市。
本辦法所稱證券,是指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在境外發行上市的股票、存託憑證、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
第三條 境內企業境外發行上市活動,應當遵守外商投資、國有資產管理、行業監管、境外投資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擾亂境內市場秩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四條 境內企業境外發行上市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貫徹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統籌發展和安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境內企業境外發行上市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中國證監會、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境外發行上市的境內企業以及在境內為其提供相應服務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證監會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境內企業境外發行上市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加強政策規則銜接、監督管理協調和信息共享。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對等互惠原則,加強與境外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合作,實施跨境監督管理。
第二章 境外發行上市
第六條 境外發行上市的境內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章程,完善內部控制制度,規範公司治理和財務、會計行為。
第七條 境外發行上市的境內企業應當遵守國家保密法律制度,採取必要措施落實保密責任,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國家機關工作秘密。
境內企業境外發行上市涉及向境外提供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等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八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境外發行上市:
(一)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明確禁止上市融資的;
(二)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審查認定,境外發行上市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
(三)境內企業或者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近 3 年內存在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刑事犯罪的;
(四)境內企業因涉嫌犯罪或者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依法立案調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的;
(五)控股股東或者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股權存在重大權屬糾紛的。
第九條 境內企業境外發行上市活動,應當嚴格遵守外商投資、網絡安全、數據安全等國家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切實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涉及安全審查的,應當在向境外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交易場所等提交發行上市申請前依法履行相關安全審查程序。
境外發行上市的境內企業應當根據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要求,採取及時整改、作出承諾、剝離業務資產等措施,消除或者避免境外發行上市對國家安全的影響。
第十條 境內企業境外發行上市的發行對象應當為境外投資者,但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或者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直接境外發行上市的境內企業實施股權激勵或者發行證券購買資產的,可以向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境內特定對象發行證券。
境內國有企業依照前款規定向境內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應當同時符合國有資產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境內企業境外發行上市的,可以以外幣或者人民幣募集資金、進行分紅派息。
境內企業境外發行證券所募資金的用途和投向,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境內企業境外發行上市相關資金的匯兑及跨境流動,應當符合國家跨境投融資、外匯管理和跨境人民幣管理等規定。
第十二條 從事境內企業境外發行上市業務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遵循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和道德規範,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保證所製作、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不得以對國家法律政策、營商環境、司法狀況等進行歪曲、貶損的方式在所製作、出具的文件中發表意見。
第三章 備案要求
第十三條 境外發行上市的境內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向中國證監會備案,報送備案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有關材料,真實、準確、完整地説明股東信息等情況。
第十四條 境內企業直接境外發行上市的,由發行人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境內企業間接境外發行上市的,發行人應當指定一家主要境內運營實體為境內責任人,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五條 發行人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認定為境內企業間接境外發行上市:
(一)境內企業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營業收入、利潤總額、總資產或者淨資產,任一指標占發行人同期經審計合併財務報表相關數據的比例超過 50%;
(二)經營活動的主要環節在境內開展或者主要場所位於境內,或者負責經營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多數為中國公民或者經常居住地位於境內。
境內企業間接境外發行上市的認定,遵循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
第十六條 發行人境外首次公開發行或者上市的,應當在境外提交發行上市申請文件後 3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發行人境外發行上市後,在同一境外市場發行證券的,應當在發行完成後 3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發行人境外發行上市後,在其他境外市場發行上市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備案。
第十七條 通過一次或者多次收購、換股、劃轉以及其他交易安排實現境內企業資產直接或者間接境外上市,境內企業應當按照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備案,不涉及在境外提交申請文件的,應當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告交易具體安排之日起3 個工作日內備案。
第十八條 境內企業直接境外發行上市的,持有其境內未上市股份的股東申請將其持有的境內未上市股份轉換為境外上市股份併到境外交易場所上市流通,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並委託境內企業向中國證監會備案。前款所稱境內未上市股份,是指境內企業已發行但未在境內交易場所上市或者掛牌交易的股份。境內未上市股份應當在境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集中登記存管。境外上市股份的登記結算安排等適用境外上市地的規定。
第十九條 備案材料完備、符合規定的,中國證監會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辦結備案,並通過網站公示備案信息。
備案材料不完備或者不符合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在收到備案材料後 5 個工作日內告知發行人需要補充的材料。發行人應當在 30 個工作日內補充材料。在備案過程中,發行人可能存在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徵求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意見。補充材料和徵求意見的時間均不計算在備案時限內。
中國證監會依據本辦法制定備案指引,明確備案操作要求、備案材料內容、格式和應當附具的文件等。
第二十條 境內企業境外發行上市的備案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
漏。境內企業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保證備案材料真實、準確、完整。
證券公司、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備案材料進行充分核查驗證,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備案材料內容存在相互矛盾或者同一事實表述不一致且有實質性差異;
(二)備案材料內容表述不清、邏輯混亂,嚴重影響理解;
(三)未對企業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認定標準進行充分論證;
(四)未及時報告或者説明重大事項。
第二十一條 境外證券公司擔任境內企業境外發行上市業務保薦人或者主承銷商的,應當自首次簽訂業務協議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並應當於每年 1 月 31日前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上年度從事境內企業境外發行上市業務情況的報告。
境外證券公司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簽訂業務協議,正在擔任境內企業境外發行上市業務保薦人或者主承銷商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 30 個工作日內進行備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發行人境外發行上市後發生下列重大事項,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並公告之日起 3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具體情況:
(一)控制權變更;
(二)被境外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採取調查、處罰等措施;
(三)轉換上市地位或者上市板塊;
(四)主動終止上市或者強制終止上市。發行人境外發行上市後主要業務經營活動發生重大變化,不再屬於備案範圍的,應當自相關變化發生之日起 3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專項報告及境內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説明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境外發行上市的境內企業,以及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在境內開展的境內企業境外發行上市業務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
第二十四條 為維護市場秩序,中國證監會、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職責分工,視情節輕重,對違反本辦法的境外發行上市的境內企業以及在境內為其提供相應服務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執業人員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二十五條 境內企業境外發行上市前存在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情形的,應當暫緩或者終止境外發行上市,並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境內企業境外發行上市違反本辦法,或者境外證券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通過跨境監督管理合作機制通報境外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境外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境內企業境外發行上市及相
關活動進行調查取證,根據跨境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向中國證監會提出協查請求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提供必要協助。境內單位和個人按照境外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調查取證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和資料的,應當經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境內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履行備案程序,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境外發行上市的,由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 100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的罰款。
境內企業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為的,處以 10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的罰款。
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未按照職責督促企業遵守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以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 20 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境內企業的備案材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由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 10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的罰款。
境內企業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生前款情形的,處以 100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依據境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製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或者依據境外上市地規則製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擾亂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由中國證監會、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業務收入 1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罰款;沒有業務收入或者業務收入不足 50 萬元的,處以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有關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將有關市場主體遵守本辦法的情況納入證券市場誠信檔案並共享至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會同有關部門加強信息共享,依法依規實施懲戒。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境內上市公司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境內企業境外發行上市,以及境內上市公司以境內證券為基礎在境外發行可轉換為境內證券的存託憑證等證券品種,應當同時符合中國證監會的其他相關規定,並按照本辦法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境內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設立的企業,包括直接境外發行上市的境內股份有限公司和間接境外發行上市主體的境內運營實體。
本辦法所稱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是指從事境內企業境外發行上市業務的境內外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 2023 年 3 月 31 日起施行。《關於執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的通知》同時廢止。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