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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復陷害罪

鎖定
報復陷害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行為。本罪的法益是公民的控告權、申訴權、批評監督權與舉報權。
中文名
報復陷害罪
外文名

報復陷害罪定義

報復陷害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行為。本罪的法益是公民的控告權、申訴權、批評監督權與舉報權。

報復陷害罪法條依據

報復陷害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五十四條【報復陷害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報復陷害罪相關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六)報復陷害案(第254條)報復陷害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打擊報復、陷害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2、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殺的;3、手段惡劣、後果嚴重的。
2、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六)報復陷害案(第二百五十四條)報復陷害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報復陷害,情節嚴重,導致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致使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其他合法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3、其他報復陷害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報復陷害罪構成要件:

報復陷害罪構成要件的內容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施報復陷害。
1、本罪為身份犯,行為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行為對象為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與舉報人。控告人是向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告發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人;申訴人是指對自己或親屬所受的處分不服,請求改變或撤銷處分的人;批評人是指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的人;舉報人是指向司法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檢舉、報告違法犯罪行為的人。上述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與舉報人,並不限於對實施本罪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控告、申訴、批評與舉報的人。例如,被害人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甲提出控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乙濫用職權進行報復陷害的,仍然構成報復陷害罪。再如,被害人控告某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子女的犯罪行為,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進行報復陷害的,也構成報復陷害罪。因為一切公民的控告權、申訴權、批評權與舉報權都受法律保護,要做到這一點,就不能允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任何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與舉報人進行報復陷害,否則就不利於保護公民的民主權利。
3、行為內容為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實行報復陷害。問題是,“濫用職權”與“假公濟私”是必須同時具備的要素,還是僅具備其中之一即可?在本書看來,本罪中的“濫用職權”與刑法第397條所規定的“濫用職權”,並不是等同含義。本罪中的“濫用職權”顯然是針對他人實施的行為,其實質是妨害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行使權利,或者使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施沒有義務實施的行為。
4、域外經驗
換言之,本罪中的“濫用職權”類似於日本刑法規定的濫用職權罪。日本刑法中的“濫用職權,是指公務員就屬於其一般的職務權限的事項,假借行使職權,而實施實質的、具體的違法、不當的行為。其中存在兩種類型:
(1)儘管是私人的行為,卻假裝職務行為而實施(假裝職務型);(2)儘管不符合職務行為的要件,卻仍然實施(遂行職務型)”。由此看來,“假公濟私”也只是“濫用職權”的一種表現形式,而不是獨立於“濫用職權”之外的一種行為類型。報復陷害的方式多種多樣,如製造種種“理由”或“藉口”,非法剋扣工資、獎金,或開除公職,或降職、降薪,或壓制學術、技術職稱的評定等。如果所採取的報復陷害行為與職權沒有關係,則不構成本罪。例如,對控告人進行身體傷害的,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的報復陷害行為同時觸犯其他罪的,屬於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

報復陷害罪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報復陷害行為會發生侵犯他人民主權利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報復陷害罪常見問題

報復陷害罪本罪的立案標準

依照立案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報復陷害,情節嚴重,導致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致使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其他合法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
(3)其他報復陷害應予追訴的情形。

報復陷害罪本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254條的規定,犯報復陷害罪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情節嚴重,通常是指對多人進行報復陷害,報復陷害的手段惡劣,報復陷害造成嚴重後果,如此等等。

報復陷害罪案例剖析

趙某某等打擊報復證人案——毆打指證罪行的同案犯亦可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

報復陷害罪案件詳情

2009年1月15日,天津市某區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被告人趙某某(未成年)等10人盜竊一案中,因該案共同被告人齊某某當庭指證趙某某等人的犯罪行為,且齊某某在案件偵破過程中有立功表現(揭發同案犯其他犯罪行為並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郭某),從而引起被告人趙某某、郭某某、陳某、劉某某(未成年)等人不滿。當日中午庭審結束後,齊某某與趙某某等人一同被押解回到天津市某區看守所內,被告人趙某某、郭某某、陳某某、劉某某趁機共同毆打齊某某,致其鼻骨骨折,經法醫鑑定損傷程度為輕傷。

報復陷害罪裁判結果

天津市某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郭某某、陳某某、劉某某採取暴力毆打的手段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其行為均已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某、郭某某、陳某某、劉某某犯打擊報復證人罪的罪名成立,應定罪科刑。4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共同毆打證人,作用相當,可根據4被告人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考慮量刑。被告人趙某某、劉某某犯罪時已滿16週歲、不滿16週歲,應當從輕處罰。4被告人在羈押期間又犯罪,應數罪併罰。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關於本案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打擊報復證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原刑罰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犯打擊報復證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與原刑罰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被告人陳某某犯打擊報復證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與原刑罰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
被告人劉某某犯打擊報復證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原刑罰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一審宣判後,4名被告人均服判,檢察院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報復陷害罪裁判要旨

首先要説明的是,本案中4名被告人毆打被害人的行為發生在庭審結束之後,剛剛押解返回看守所的時候,此時空因素決定了被告人的行為不可能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因為,擾亂法庭秩序罪必須發生於法庭之上,發生於法庭之外的行為不可能擾亂法庭秩序。同時,本案雖發生於看守所之內,但由於發生毆打行為當時被告人在另一案件中的盜竊罪行尚未被人民法院判決有罪,故他們均屬於未決犯,也不符合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要件,因為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規定,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必須是被依法關押的罪犯(已決犯)。就本案被告人行為的定性,有如下兩個問題值得研究:
1、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對象是否限於訴訟法意義上的證人
本案被毆打致傷的被害人齊某某系盜竊團伙成員之一,其作為同案犯(本文所稱同案犯係指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簡稱)能否成為打擊報復證人罪的行為對象是本案的爭議焦點。如果認為同案犯也可以具有證人身份,則本案認定為打擊報復證人罪不存在障礙,如果認為同案犯不能成為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對象,則本案只能考慮認定為其他犯罪(比如被告人劉某某辯護人所主張的故意傷害罪)。按照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打擊報復證人罪的行為對象是證人,對該證人的內涵和外延,刑法本身未作進一步規定。比較一致的看法是,本罪中的證人不限於刑事訴訟中的證人,也包括民事、行政訴訟中的證人。但是本罪中的證人是僅限於訴訟法意義上的證人(狹義證人),還是也包括狹義證人之外其他提供證據的人(廣義證人),則存在不同理解。
狹義證人説認為,刑法對證人這一概念的解釋應與訴訟法保持一致,而我國三大訴訟法均將證人和其他提供證據的人分別予以規定。譬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證據種類包括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和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證據種類均包括證人證言和當事人的陳述。可見,訴訟法上的證人是指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係的、向司法機關提供自己知道的案件情況的訴訟參與人,而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民事、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由於其自身牽涉進案件之中,案件裁判結果與其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故均不屬於證人,不能成為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對象。
廣義證人説主張,法律用語的含義具有相對性,同一概念在不同法律中可以具有不同含義。在刑法中,對證人這一概念的解釋不必拘泥於訴訟法的規定,其外延可以超出訴訟法規定的範疇。按照這種觀點,不僅訴訟法意義上的證人當然是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對象,而且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民事、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乃至勘驗人、鑑定人等這些在訴訟法上不具有證人身份的人也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
筆者認為,在打擊報復證人罪的認定中,應堅持狹義證人説,即只有訴訟法意義上的證人才能成為本罪對象。
首先,從立法目的考察,設立打擊報復證人罪是刑法對證人的一種特殊保護,其所要保護的就是那些原本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係但為了履行公民義務而敢於向司法機關作證的人。質言之,刑法在確定打擊報復證人罪的保護對象時,是有篩選、有比較的,並非任何與證據有關聯的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保護對象。證人之外的人,如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民事、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以及勘驗人、鑑定人,他們的陳述或意見雖然也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他們或者與案件具有利害關係,或者是出於履行工作職責,因此刑法並不對他們提供額外保護。正是因為存在這種保護程度上的差別,所以同樣的較為輕微的侵害行為(比如僅僅導致輕微傷的傷害),對證人施加,可能會構成犯罪,而對證人之外的人(比如被害人)施加,卻不構成犯罪。這並非不合理,因為二者在危害性和可譴責性的實質評價上本來就是有差別的,把狹義證人之外的人也解釋為證人,恰恰是忽視了這種差別。
其次,廣義證人説把在訴訟法上不具有證人身份的人解釋為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對象,實際是對證人這一概念作了擴張解釋。擴張解釋是解釋刑法的一種方法,是指對刑法用語作超出其本來含義的解釋。由於對法律用語作擴張解釋所得出的含義不是該用語通常為人們所理解的含義,故擴張解釋對刑法適用的安定性和可預測性均構成威脅,不到萬不得已,儘量不要對刑法作擴張解釋。就打擊報復證人罪而言,當遭到打擊報復的對象不具有訴訟法上的證人身份的時候,如果涉案行為可以無爭議地被評價為故意傷害罪、侮辱罪或報復陷害罪等其他犯罪,那麼就可以直接認定為相應的犯罪,沒有必要先對證人概念作擴張解釋,賦予被害人證人身份,然後再認定為打擊報復證人罪;如果涉案行為不符合其他任何罪名,則説明打擊報復的情節較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非動用刑罰制裁不可的程度(但可能對之予以治安處罰),仍然沒必要對證人作擴張解釋。而且,一旦本罪中證人的概念突破了訴訟法規定的限制,則如何確定擴張解釋的邊際也將成為問題。如果但凡能和證據扯上關係的人就都可以算作證人的話,那證人的概念將毫無確定性可言。可見,在打擊報復證人罪的認定中,應當嚴格依照訴訟法的規定來解釋證人的含義。
二、同案犯能否具有訴訟法意義上的證人身份
回到本案,本案爭議焦點是同案犯能否同時擁有證人身份。在此,需要再釐清一下同案犯的含義。人們一般在兩種意義上使用同案犯這個概念。一種是指某一犯罪行為的共同犯罪人,這可稱為共犯意義上的同案犯;另一種是指某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可稱為訴訟意義上的同案犯。在前者中同案是指某一具體犯罪行為,在後者中同案是指某一具體刑事訴訟程序。共犯意義上的同案犯不一定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處理,在逃的共犯可能在另一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此時他們雖然不處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但仍然是共犯意義上的同案犯。訴訟意義上的同案犯也不一定具有共犯關係。雖然訴訟意義上的同案犯通常都具有共犯關係,但在有的時候,同一刑事訴訟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也可能就該訴訟程序中所涉及的某些罪行不成立共犯關係。比如,同一犯罪團伙涉及多起罪行,而其中的某個團伙成員僅僅參與了部分罪行,對其未參與的罪行,該成員與其他團伙成員不成立共犯關係。又比如在所謂事後共犯(如事前無通謀的盜竊與收贓、殺人與窩藏)的場合,所有犯罪嫌疑人也可能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處理,但他們並不具有刑法上的共犯關係。此外,對向犯也經常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被處理,但對向犯尤其是觸犯不同罪名的對向犯(如行賄與受賄、出售假幣與購買假幣)是否具有共犯關係,存在較大爭議。有人認為,如果對向雙方觸犯的罪名相同,則構成共同犯罪,如果對向雙方觸犯的罪名不同,則不構成共同犯罪。比如,非法買賣核材料的雙方都構成非法買賣核材料罪,所以構成共同犯罪;而出售假幣與購買假幣的雙方分別構成出售假幣罪和購買假幣罪,所以不構成共同犯罪。筆者認為,這種觀點的矛盾性是顯而易見的。上述兩種對向行為除了買賣的標的不同之外,無任何實質區別,何以一個構成共犯,而另一個不構成共犯?事實上,對向犯是典型的必要共犯,無論雙方觸犯的罪名是否相同,均屬於共犯。罪名是否同一對構成共犯與否沒有必然影響。
如果以廣義證人説為理論前提,則無論哪種意義上的同案犯都可以具有證人身份,但如上述,廣義證人説對證人的解釋過於寬泛,為本文所不採。如果以狹義證人説為理論前提,則同案犯是否具有證人身份只能嚴格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判斷。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承認所謂的污點證人,就某一特定罪行而言,證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互斥的關係,不可能某個人既是某一罪行的實施者,同時又是該起罪行的證人。因此,無論是否處於同一訴訟程序,共犯意義上的同案犯都不可能再成為自己參與的犯罪行為的證人。因為共同犯罪人之間的罪行是彼此結合在一起的,指證其他共犯的罪行其實就是交代自己的罪行,所以即便某個共犯的供述內容中涉及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該供述在訴訟法上的定位也只能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而不屬於證人證言。訴訟意義上的同案犯能否具有證人身份關鍵是看該同案犯是否與指證對象形成共犯關係,或者説是否參與了自己所指證的罪行。如上述,訴訟意義上的同案犯並不必然就該訴訟程序所涉及的所有罪行都成立共犯關係,當其就自己參與的共犯行為作供述的時候,其當然不能取得證人身份。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知道但卻沒有參與的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向司法機關作陳述,由於指證的罪行沒有自身的參與,與自己不存在直接利害關係,就該罪行自己與指證對象也未形成共犯關係,故其所作的陳述應該屬於證人證言,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此時雖然就整個訴訟程序而言他們屬於同案犯,但就其未參與的罪行而言,卻具有證人身份。另外,按照本文前述關於事後共犯和對向犯的立場,事後共犯彼此間可以成為證人,而對向犯相互間不能取得證人身份。當然,這一問題還需進一步研究。
就本案而言,本案的被告人及被害人均系同一盜竊團伙成員,該盜竊團伙經庭審查實的盜竊行為共有7起,被毆打的齊某某參與了其中3起盜竊行為。齊某某在公安機關接受訊問期間,不僅主動供述了自己參與的3起盜竊行為,還向公安機關揭發了其知道但沒有參與的團伙其他盜竊行為,並在庭審中指證了這些行為。對於齊某某本人蔘與的3起盜竊行為,由於其本人是犯罪行為的實施者之一,故其不可能成為這3起盜竊事實的證人,其向司法機關就這3起盜竊行為所作的供述,即便涉及其他同案犯,該供述也只能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而不屬於證人證言。而對於齊某某知道但沒有參與的團伙其他盜竊行為,由於其本人沒有參與這些犯罪行為,因此儘管其向司法機關所作陳述可能僅僅屬於傳來證據,但該證據卻仍然具有證人證言的性質。可見,與被指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處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必然導致指證人喪失證人資格。判斷某一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同案犯能否成為證人,關鍵是看其指證的罪行是親身參與的,還是僅僅知道而未參與的。如果是前者,則其不具有證人身份,如果是後者,則其可以成為證人。
由上述分析可知,本案被害人齊某某雖然是盜竊團伙成員,屬於同案犯,但當其就自己知道而未參與的團伙其他犯罪行為向司法機關作證的時候,即取得了證人身份。被指證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於報復目的對齊某某進行毆打,該行為符合打擊報復證人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打擊報復證人罪定罪科刑。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的毆打行為已經導致輕傷結果,故本案實際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和故意傷害罪的想象競合犯,應依照想象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的原則論處。按刑法規定,造成輕傷結果的故意傷害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一般情節(基本犯)的打擊報復證人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作抽象的比較,由於一般情節的打擊報復證人罪的起點刑是拘役,而造成輕傷結果的故意傷害罪的起點刑是管制,所以打擊報復證人罪是重罪。但根據本案案情,即便以故意傷害罪定罪,也不可能僅僅判處管制,所以以本案案情而論,競合的兩個罪名事實上無法比較輕重。此時應該從犯罪客體入手,看認定為哪種犯罪更準確。本案不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法益,而且侵害了國家機關司法活動的正常秩序,由於打擊報復證人罪的保護法益可以同時涵蓋二者,而故意傷害罪的保護法益卻不包括國家機關司法活動的正常秩序,所以認定為打擊報復證人罪是最合適的。

報復陷害罪相關詞條

誣告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