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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

鎖定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是中國在城市和農村按居民的居住地區建立起來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 [1-2] 城市居民或農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組織。 [3-4]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是建立在中國社會的最基層、與羣眾直接聯繫的組織,是在自願的基礎上由羣眾按照居住地區自己組織起來管理自己事務的組織。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選舉。
下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衞、公共衞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並向人民政府反映羣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1-2] 
中文名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
目    的
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
任    期
5年
性    質
直接選舉產生的羣眾性自治組織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含義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這一概念,在我國制憲史上首次見於1982年憲法。憲法第111條規定:“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 [1]  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3]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4]  的規定,以及現行憲法實施以來我國城鄉基層社會組織建設的實際情況,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指的是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以城鄉居民(村民)一定的居住地為紐帶和範圍設立,並由居民(村民)選舉產生的成員組成的,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社會組織。
在《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規中,“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也被表述為“基層羣眾自治組織”。 [5]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特點介紹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羣眾性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不同於國家政權組織和其他政治、經濟等社會組織,是基於一定居住地範圍內居民(村民)社會生活的共同需要而建立,目的是解決居住地範圍內的公共事務公益事業方面的社會問題,如社會治安、公共衞生等。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自治性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不是國家機關,不是國家機關的下屬組織,也不從屬於居住地範圍內其他任何社會組織,具有自身組織上的獨立性。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基層性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只存在於居住地範圍的基層社區,所從事的工作都是居民居住範圍內社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6]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組織形式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村委會

1、村民委員會的設置。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於羣眾自治的原則設立。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2、村民委員會的任務。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村民委員會的任務主要有:
(1)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村與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2)辦理本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肋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3)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對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村民進行教育、幫助和監督;
(4)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5)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户、聯營或者合夥的合法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6)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7)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村民加強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3、村民委員會的組織。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3-7人組成,其中,婦女應當有適當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少數民族的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由年滿18週歲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村民直接選舉產生。每屆任期5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本村1/5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衞、公共衞生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村民會議是由本村18週歲以上的村民組成的村民羣眾自治的最高組織形式。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問題,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淪決定。村民會議有權撤換和補選村民委員會的成員。
村規民約是由村民會議制定,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由村民委員會監督、執行的具有公約性質的規範性文件。它不得與憲法、法律和法規相牴觸。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居委會

1、居民委員會的設置。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是以實現居民自治為目的,以根據居民居住狀況、便於居民自治為原則,以100-700户作為所轄居民户數的範圍。根據《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決定。”
2、居民委員會的組織。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5—9人組成。多民族居住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居民委員會的組成成員既可以是本居住地範圍內全體年滿18週歲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居民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選舉產生,還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2-3人選舉產生,居民委員會每屆的任期為5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衞、公共衞生等委員會,也可不設下屬委員會,而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凡是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大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居民會議是居住地範圍內18週歲以上的居民組成的居民自治的民主決策機構。居民公約由居民會議討論制定,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執行。居民應當遵守公約,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民區公益事業所需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民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是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支賬目應當及時公佈,接受居民監督。
3、居民委員會的任務。根據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居民委員會的任務主要有:
(1)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2)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3)調解民間糾紛;
(4)協助維護社會治安;
(5)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作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衞生、計劃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
(6)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此外,還應對編入居民小組的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進行監督和教育。 [6]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有關關係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同基層政權的關係是: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在實現居民(村民)自治過程中與基層政權組織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所發生的關係,包括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同基層人民代表大會的相互關係和同人民政府的相互關係。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與基層政權的關係是指導關係,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在基層政權或其派出機構的指導下進行工作。
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與基層人民代表大會的關係,可從兩者的性質、職權和任務中考察。
一方面,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要嚴格遵守和貫徹基層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和決定;可以依法參加與有關基層人民代表大會的活動,如協助直接選舉、幫助代表聯繫選民等等;可以向基層人民代表大會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見和要求。
另一方面,基層人民代表大會要依法對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進行監督,保證憲法、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決定、決議在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內實施;要幫助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開展自治活動,監督基層人民政府行使有關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職權活動的監督。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