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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為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強土地管理而制定的條例。該條例於1988年9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號發佈,自同年11月1日起施行,歷經四次修訂,最新版本為2019年3月2日修訂後的版本。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
頒佈時間
1988年9月27日
實施時間
1988年11月1日
發佈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發文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號
最近一次修訂
2019年3月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發佈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3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的決定》已經2006年12月30日國務院第16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温家寶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5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3年12月7日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修改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2007年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户以及其他個人。”
二、第四條修改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額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三、第十三條修改為:“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對本條例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決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佈。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2013年

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第七條中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審核後,報國家税務局批准”修改為“由縣以上地方税務機關批准”。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2019年

為了全面落實黨的十九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批准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更大程度激發市場、社會的創新創造活力,國務院對機構改革、政府職能轉變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有關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2019年3月2日 ,國務院決定: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第七條中的“地方税務機關”修改為“税務機關”。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條例細則

(1988年9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號發佈 根據2006年12月3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4]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強土地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税(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税)的納税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户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税以納税人實際佔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税依據,依照規定税額計算徵收。
前款土地佔用面積的組織測量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額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税額幅度內,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確定所轄地區的適用税額幅度。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税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税額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税的適用税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最低税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税的適用税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但須報經財政部批准。
第六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税: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准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條 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外,納税人繳納土地使用税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縣以上税務機關批准。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税按年計算、分期繳納。繳納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新徵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税:
(一)徵收的耕地,自批准徵收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税;
(二)徵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徵收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税。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税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税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費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