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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税暫行條例

鎖定
為了加強城市的維護建設擴大和穩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來源,特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税暫行條例》。
2021年9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税法》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税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1]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税暫行條例
廢止時間
2021年9月1日 [1] 
施行時間
1985年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税暫行條例引言

1985年2月8日,由國務院《國發〔1985〕19號》文件發佈。
2011年1月8日,根據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2021年9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税法》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税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税暫行條例文件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税暫行條例
(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的維護建設,擴大和穩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來源,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繳納消費税、增值税、營業税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城市維護建設税的納税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税人),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税。
第三條 城市維護建設税,以納税人實際繳納的消費税、增值税、營業税税額為計税依據,分別與消費税、增值税、營業税同時繳納。
第四條 城市維護建設税税率如下:
納税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税率為7%;
納税人所在地在縣城、鎮的,税率為5%;
納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或鎮的,税率為1%。
第五條 城市維護建設税的徵收、管理、納税環節、獎罰等事項,比照消費税、增值税、營業税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城市維護建設税應當保證用於城市的公用事業和公共設施的維護建設,具體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按照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繳納的税款,應當專用於鄉鎮的維護和建設。
第八條 開徵城市維護建設税後,任何地區和部門,都不得再向納税人攤派資金或物資。遇到攤派情況,納税人有權拒絕執行。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並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條 本條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