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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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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已於2006年12月26日經建設部第11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佈,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
類    型
規定
發佈者
建設部
施行時間
2007年5月1日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相關條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 156 號
部 長  汪光燾
二○○七年三月一日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水質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城市供水活動,對城市供水水質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水質,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設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淨化處理水)的水質。
本規定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後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規定所稱深度淨化處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術對城市自來水或者其他原水作進一步處理後,通過管道形式直接供給城市居民飲用的水。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單位,是指從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設施供水(包括深度淨化處理供水)的企業和單位。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飲用水的衞生監督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衞生主管部門按照《生活飲用水衞生監督管理辦法》(建設部、衞生部令第53號)的規定分工負責。
第五條 對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 城市供水水質監測體系由國家和地方兩級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絡組成。
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由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和直轄市、省會城市及計劃單列市等經過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國家站)組成,業務上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指導。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為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中心站,承擔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委託的有關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以下簡稱地方網),由設在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等的國家站和其他城市經過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地方站)組成,業務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指導。
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點、水質檢測機構的能力和水質監測任務的需要,確定地方網中心站。
第七條 城市供水單位對其供應的水的質量負責,其中,經二次供水到達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質由二次供水管理單位負責。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八條 城市供水原水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原水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報告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環境保護和衞生主管部門。
第九條 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淨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淨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選用獲證企業的產品。
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淨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 城市供水設備、管網應當符合保障水質安全的要求。
用於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應當嚴格進行清洗消毒,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編制供水安全計劃並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二)按照有關規定,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定期巡查和維修保養;
(三)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提高水質檢測能力;
(四)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原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
(五)做好各項檢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表存檔工作;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供水水質檢測數據;
(七)按照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的要求公佈有關水質信息;
(八)接受公眾關於城市供水水質信息的查詢。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上報的水質檢測數據,應當是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的數據。水質檢測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水質檢測數據按以下程序報送:
(一)城市供水單位將水質檢測數據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審核後,報送地方網中心站彙總;
(二)地方網中心站將彙總、分析後的報表和報告送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審核後,報送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
(三)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彙總、分析地方網中心站上報的報表和報告,形成水質報告,報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單位從事生產和水質檢測的人員,應當經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但是,僅向本單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設施供水單位除外。
第十四條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水質檢測並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1次)。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以及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以下簡稱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質檢查和督察制度,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現場實施檢查;
(二)對供水水質進行抽樣檢測;
(三)查閲、複製相關報表、數據、原始記錄等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做出説明;
(五)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和督察,並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條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實施現場檢查時應當做好檢查記錄,並在取得抽檢水樣檢測報告15日內,向被檢查單位出具檢查意見書。
發現供水水質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隱患的,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被檢查單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委託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監測站或者其他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
第二十一條 被檢查單位對監督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督檢查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機關申請複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及有關問題的處理結果,報上一級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佈城市供水水質監督檢查年度報告。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有權向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四條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依據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突發事件的應急管理工作機制;
(二)突發事件的監測與預警;
(三)突發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
(四)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技術和監測機構及其任務;
(五)突發事件的分級和應急處理工作方案;
(六)突發事件預防與處理措施;
(七)應急供水設施、設備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備與調度;
(八)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隊伍的建設和培訓。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後,應當立即向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知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
第二十七條 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隱患或者安全事故後,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啓動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採取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或者擴大,並保障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用水;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組織搶險搶修。
城市供水單位發現供水水質不能達到標準,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報經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並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發生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事故後,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派員前往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調查取證應當全面、客觀、公正。
調查期間,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不得謊報或者隱匿、毀滅證據,阻撓、妨礙事故原因的調查和取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的罰款:
(一)供水水質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
(二)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託檢測的;
(三)對於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淨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選用未獲證企業產品的;
(四)城市供水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淨水劑及有關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設備、管網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隱瞞、緩報、謊報水質突發事件或者水質信息的;
(八)違反本規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供水單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二)城市供水單位未按規定上報水質報表的。
第三十一條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不履行本規定職責、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因城市供水單位原因導致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給用户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67號)、《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的決定》(建設部令第132號令)同時廢止。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