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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誌

鎖定
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民法典》將地理標誌規定為知識產權的客體之一。
地理標誌在我國主要通過以下三種模式進行保護:一是通過註冊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進行保護,二是通過地理標誌保護產品(PGI)進行保護,三是通過農產品地理標誌(AGI)進行保護。
中文名
地理標誌
外文名
geographical indication(縮寫GI);landmark;
別    名
原產地標誌(或名稱)
釋    義
其標誌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域內
出    處
中國地理標誌產業協會

地理標誌法律依據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9修正),發佈部門:全國人大常委會,內容:第十六條,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
2.《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2014修訂),發佈部門:國務院,內容:第四條,地理標誌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註冊。
3.《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發佈部門:國家知識產權局,內容:對地理標誌專用標誌(GI)的使用進行了規定,涉及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地理標誌和在地理標誌產品上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
4.《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2019修正) ,發佈部門:農業農村部,內容:涉及農產品地理標誌(AGI)的保護。
5.《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發佈部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內容:涉及地理標誌產品(PGI)的保護。
6.《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發佈部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內容:地理標誌註冊可註冊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

地理標誌保護模式

(一)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進行保護
1.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的定義
根據《商標法》的規定,註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
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
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
2.以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註冊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標誌,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註冊。
以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註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
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其章程接納為會員;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止。《商標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的“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是指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中的地名。
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申請註冊的地理標誌,可以是該地理標誌標示地區的名稱,也可以是能夠標示某商品來源於該地區的其他可視性標誌。前述“地區”無需與該地區的現行行政區劃名稱、範圍完全一致。
此外,多個葡萄酒地理標誌構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這些地理標誌能夠彼此區分且不誤導公眾的情況下,每個地理標誌都可以作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申請註冊。
3.以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註冊的程序要求
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申請註冊的,除應符合一般集體商標註冊申請的要求外,還應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並應當詳細説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具有的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檢測設備等情況,以表明其具有監督使用該地理標誌商品的特定品質的能力。申請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由來自該地理標誌標示的地區範圍內的成員組成。
申請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還應附送管轄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該地理標誌以其名義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
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件中説明下列內容:
(1)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
(2)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與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區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關係;
(3)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區的範圍。
4.以地理標誌作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的轉讓和許可使用
(1)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轉讓
申請轉讓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受讓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並符合《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的規定。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發生移轉的,權利繼受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並符合《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的規定。
(2)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許可使用
證明商標註冊人准許他人使用其商標的,註冊人應當在一年內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公告。凡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該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後,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註冊人不得拒絕辦理手續。
集體商標註冊人的集體成員,在履行該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後,可以使用該集體商標。集體商標不得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
(二)作為地理標誌保護產品(PGI)進行保護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佈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對地理標誌保護產品(PGI)的保護進行了規定。
1.地理標誌產品的定義
地理標誌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准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地理標誌產品包括:
(1)來自本地區的種植、養殖產品;
(2)原材料全部來自本地區或部分來自其他地區,並在本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
2.地理標誌產品的管理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和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各地質檢機構”)依照職能開展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
(1)地理標誌產品的申請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遵循申請自願,受理及批准公開的原則。
申請地理標誌保護的產品應當符合安全、衞生、環保的要求,對環境、生態、資源可能產生危害的產品,不予受理和保護。
地理標誌產品的保護申請,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機構或人民政府認定的協會和企業提出,並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申請保護的產品在縣域範圍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的建議;跨縣域範圍的,由地市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的建議;跨地市範圍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的建議。
地理標誌產品的專用標誌圖樣如下:
(2)地理標誌產品的標準制定及標誌使用
擬保護的地理標誌產品,應根據產品的類別、範圍、知名度、產品的生產銷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別制訂相應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或管理規範。
地理標誌產品產地範圍內的生產者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應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局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
(3)地理標誌產品的保護及監督
各地質檢機構依法對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實施保護。對於擅自使用或偽造地理標誌名稱及專用標誌的,不符合地理標誌產品標準和管理規範要求而使用該地理標誌產品的名稱的,或者使用與專用標誌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標識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誌,使消費者將該產品誤認為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將依法進行查處,社會團體、企業和個人可監督、舉報。
各地質檢機構對地理標誌產品的產地範圍,產品名稱,原材料,生產技術工藝,質量特色,質量等級、數量、包裝、標識,產品專用標誌的印刷、發放、數量、使用情況,產品生產環境、生產設備,產品的標準符合性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獲准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資格的生產者,未按相應標準和管理規範組織生產的,或者在2年內未在受保護的地理標誌產品上使用專用標誌的,國家質檢總局將註銷其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註冊登記,停止其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並對外公告。
(三)作為農產品地理標誌(AGI)進行保護
國家農業農村部發布的《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辦法》對農產品地理標誌(AGI)的保護進行了規定。
1.農產品地理標誌的定義
農產品地理標誌,是指標示農產品來源於特定地域,產品品質和相關特徵主要取決於自然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因素,並以地域名稱冠名的特有農產品標誌。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2.農產品地理標誌的管理
國家對農產品地理標誌實行登記制度。經登記的農產品地理標誌受法律保護。
(1)農產品地理標誌的登記
農業部負責全國農產品地理標誌的登記工作,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負責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的審查和專家評審工作。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申請的受理和初審工作。
申請地理標誌登記的農產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① 稱謂由地理區域名稱和農產品通用名稱構成;
② 產品有獨特的品質特性或者特定的生產方式;
③ 產品品質和特色主要取決於獨特的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歷史因素;
④ 產品有限定的生產區域範圍;
⑤ 產地環境、產品質量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要求。
農產品地理標誌實行公共標識與地域產品名稱相結合的標註制度。
公共標識基本圖案圖樣如下:
(2)農產品地理標誌的使用
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登記證書持有人申請使用農產品地理標誌:
① 生產經營的農產品產自登記確定的地域範圍;
② 已取得登記農產品相關的生產經營資質;
③ 能夠嚴格按照規定的質量技術規範組織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④ 具有地理標誌農產品市場開發經營能力。
使用農產品地理標誌,應當按照生產經營年度與登記證書持有人簽訂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協議,在協議中載明使用的數量、範圍及相關的責任義務。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持有人不得向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人收取使用費。
(3)農產品地理標誌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地理標誌監督管理工作,定期對登記的地理標誌農產品的地域範圍、標誌使用等進行監督檢查。
地理標誌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質量控制追溯體系。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持有人和標誌使用人,對地理標誌農產品的質量和信譽負責。
三、 專用標誌
1.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定義
地理標誌專用標誌,是指適用在按照相關標準、管理規範或者使用管理規則組織生產的地理標誌產品上的官方標誌。
2.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合法使用主體
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體:
(1)經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生產者;
(2)經公告地理標誌已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註冊人的集體成員;
(3)經公告備案的已作為證明商標註冊的地理標誌的被許可人;
(4)經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備案的其他使用人。
3.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使用要求
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使用要求如下:
(1)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和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地理標誌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應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指定位置標註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國外地理標誌保護產品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應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指定位置標註經銷商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圖樣如下:
(2)地理標誌保護產品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應同時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和地理標誌名稱,並在產品標籤或包裝物上標註所執行的地理標誌標準代號或批准公告號。
(3)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地理標誌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應同時使用地理標誌專用標誌和該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並加註商標註冊號。
4.違反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要求的法律後果
地理標誌專用標誌合法使用人未按相應標準、管理規範或相關使用管理規則組織生產的,或者在2年內未在地理標誌保護產品上使用專用標誌的,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停止其地理標誌專用標誌使用資格。
對於未經公告擅自使用或偽造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的;或者使用與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標識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誌,使消費者將該產品誤認為地理標誌的行為,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及相關執法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四、 權利保護
(一)對錯誤標示地理標誌的商標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
地理標誌利害關係人依據商標法第十六條主張他人商標不應予以註冊或者應予無效,如果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地理標誌產品並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標誌利害關係人能夠證明訴爭商標使用在該產品上仍然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該產品來源於該地區並因此具有特定的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如果該地理標誌已經註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選擇依據該條或者另行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等主張權利。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使用他人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標誌標示並非來源於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時標出了商品的真正來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譯文字,或者伴有諸如某某“種”、某某“型”、某某“式”、某某“類”等表述的,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二)對錯誤標示地理標誌的商標的異議
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
(三)對錯誤標示地理標誌的註冊商標的無效宣告
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自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對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五、 相關案例
“NAPA(納帕)”葡萄酒商標行政糾紛案,案號:(2016)京行終X號。
1.基本案情:
納帕河谷協會是第X號“NAPAVALLEY100%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的權利人,該商標核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33類“產自美國葡萄種植區納帕河谷的葡萄酒、產自美國葡萄種植區納帕河谷的起泡葡萄酒、產自美國葡萄種植區納帕河谷的加氣葡萄酒”商品上。2005年,中商公司向商標局提出第X號“螺旋卡帕SCREWKAPPANAPA”商標(簡稱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33類“果酒(含酒精)、開胃酒、燒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訴爭商標經初步審定公告後,納帕河谷協會對訴爭商標先後向商標局、商評委提出異議及異議複審申請,商標局與商評委均裁定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文字組成、呼叫等方面有區別,訴爭商標在類似商品上的註冊和使用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駁回了納帕河谷協會的申請,對訴爭商標予以核准註冊。納帕河谷協會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訴訟。本案經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
2.爭議焦點:
(1)訴爭商標是否違反2001《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法院認為:根據第144號公告等證據,“納帕河谷(NapaValley)”是在中國獲得保護的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標誌。雖然訴爭商標中僅包含了地理標誌“納帕河谷(NapaValley)”中的一個英文單詞,但“納帕”和“Napa”分別是該地理標誌中英文表達方式中最為顯著的識別部分,相關公眾在葡萄酒商品上見到“NAPA”一詞時,即容易將其與“納帕河谷(NapaValley)”地理標誌聯繫在一起,誤認為使用該標誌的相關商品是來源於上述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商品。因此,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2)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法院認為:首先,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已構成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
其次,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誌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本案中,引證商標的英文文字“NAPAVALLEY”為其主要識別、呼叫和記憶對象,已構成引證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雖然“NAPA”在訴爭商標標誌中所佔比例較小,僅是訴爭商標英文部分的構成要素之一,但是,由於“納帕河谷(NapaValley)”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在中國作為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標誌予以保護,相關公眾容易將使用訴爭商標的葡萄酒商品誤認為來源於“納帕河谷(NapaValley)”地理標誌標示地區的商品,從而產生混淆誤認的後果,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3.判決結果:
支持納帕河谷協會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地理標誌相關保護案例

近年,山西晉中市太谷區院辦理了吳某某等人假冒怡園乾紅註冊商標犯罪案件,有效保護了地理標誌產品。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