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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規章

鎖定
地方政府規章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法規,並按照規定的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適用於本行政區域的規定、辦法、細則、規則等規範性文件的總稱。 [1]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範圍內施行。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2] 
中文名
地方政府規章
別    名
地方人民政府規章 [1] 
主要內容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規章由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或者自治州州長簽署命令予以公佈。
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佈後,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地方政府規章報國務院備案;地方政府規章應當同時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備案。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