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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軍事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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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軍事條約,國家或國家集團間規定軍事方面的相互權利和義務的國際書面協議。反映和體現國際軍事關係的法律文書。是國際條約的重要組成部分。
中文名
國際軍事條約
所屬類型
國際條約
國際軍事條約的內容包括:建立維護締約國(方)戰略利益和安全的雙邊或多邊軍事同盟;提供軍事援助;建立和使用軍事基地;結束戰爭狀態或武裝衝突;承諾互不侵犯;非傳統安全領域的合作;建立信任與安全措施;裁軍和控制軍備以及編纂戰爭法規等。形式有:條約、公約、專約、協定、協議、憲章盟約、規約、換文、議定書,以及帶有條約性質的宣言、聲明、諒解備忘錄等。軍事條約的起源與發展同國際關係的發展以及國家間矛盾激化、武裝衝突和戰爭密切相關,經歷了漫長的發展過程。在奴隸社會時期,奴隸制國家為兼併土地,掠奪奴隸和財產,經常使用武力迫使戰敗的一方簽訂賠償的和約。力量弱小一方的統治者為保護自己的領地、奴隸和財產不被掠奪,便互相聯合或同勢力較強的國家結成聯盟,以共同抵禦外敵。據《左傳》記載,中國春秋時代,諸侯國之間締約、結盟已比較頻繁。如公元前651年,齊國與魯、宋、衞、鄭、許、曹等國會盟於葵丘(今河南蘭考),盟誓之後,各國即歸於友好,互不侵犯。前579年,晉楚兩國在宋國西門之外簽訂約辭,規定雙方不再交戰,互相賙濟災難危亡,若一方遭到敵國進犯,另一方即派兵援助。這些盟約是中國古老的互不侵犯條約和同盟條約。古代埃及、希臘、羅馬、印度等國也締結過軍事條約。前1283年(一説前1296),古埃及法老拉美西斯二世和赫梯國王哈圖西利斯三世締結了具有軍事同盟性質的條約《古埃及-赫梯和約》,雙方保證互不侵犯,在反對外敵入侵和平定內部暴亂時相互援助。該條約是至今發現的有文字記載的最古老的條約。前478年,希臘城邦間締結以雅典為首的提洛同盟。前446年,雅典和斯巴達之間締結《三十年和平條約》,規定通過仲裁解決彼此爭端。古羅馬在對外關係方面已有宣戰、媾和、訂立盟約、引渡和仲裁製度。前241年,古羅馬在第一次布匿戰爭中戰勝迦太基,迫其簽訂和約、賠償並割讓西西里島。古印度婆羅門教的《摩奴法典》規定了各土邦的權利和義務,並規定禁止在戰爭中使用有毒武器,禁止傷害俘虜和傷員。在封建社會時期,一些國家的統治者進行侵略戰爭,並通過締結和約掠奪土地,獲取特權。如基輔羅斯為擴大領土、控制通過黑海的商路,於907年進攻拜佔廷首都君士坦丁堡,迫其簽訂有利於基輔羅斯的通商條約。12世紀中葉,神聖羅馬帝國皇帝腓特烈一世為征服意大利,奪取財產並控制羅馬教廷,多次入侵意大利,因遭到意大利北部倫巴第地區各城市結成的倫巴第同盟和教皇軍隊的頑強抵抗而戰敗,雙方於1183年簽訂《康斯坦茨和約》。英國為同法國爭奪領土和王位,進行了百年戰爭,法國最終取勝,雙方締結了和約。這些軍事條約涉及結盟、停戰、媾和、割讓土地、戰爭賠償和戰爭法規等廣泛內容。這一時期,國家間大多不存在經常性的關係,交往的地域或範圍有限,相互間的合作、結盟、衝突、戰爭都是暫時性的,調整相互利益關係的軍事條約尚處於產生和發展的初始階段,其形式和內容均不夠完備,為數不多,未形成簽訂條約的制度。1648年歐洲三十年戰爭結束後簽訂的《威斯特伐利亞和約》,被廣泛認為是近代多邊條約的典型。和約確認了領土主權、國家獨立等國際法原則及政教分離的原則,承認了許多歐洲國家的獨立地位,促進了國際關係和國際法的發展。18~19世紀,隨着資本主義的發展,以領土主權為基礎、由國家組成的國際社會逐步形成,國際關係更為廣泛複雜,軍事條約的形式和內容均有較大發展。列強為了爭奪殖民地與劃分勢力範圍、奴役弱小民族,相互間或結盟或對抗,通過戰爭或施加軍事壓力,迫使弱小國家簽訂一系列割地、賠款等喪權辱國的不平等條約。第一次世界大戰前,西方列強為了爭奪殖民地和霸權,締結《德奧意三國同盟條約》和《英法俄三國協約》,建立了兩大敵對的軍事同盟集團。帝國主義列強爭奪世界霸權的鬥爭,導致了在20世紀前半葉爆發了兩次世界大戰。與兩次大戰相關的軍事條約的簽訂,關乎整個人類社會的前途和命運。1919年簽訂的關於結束第一次世界大戰的《凡爾賽和約》,是戰勝國重新瓜分世界的掠奪性條約。軍事條約中的戰爭法規隨着戰爭和軍事技術的發展而變化,於19世紀中葉開始正式編纂,19世紀末至20世紀初達到高潮。當時在海牙和日內瓦召開的國際會議上,締結了許多有關戰爭法規的公約、條約和宣言。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德、意、日法西斯為了進行侵略戰爭,簽訂了一系列軍事條約,如德、日《反共產國際協定》《德意日三國同盟條約》《德意日聯合作戰協定》等。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期和後期,美、英、中、蘇等國結成反法西斯同盟,發表了一系列對德、意、日作戰的宣言,簽訂了有關結盟以及迫使德、意、日無條件投降的軍事條約,如《聯合國家宣言》《德黑蘭宣言》《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等。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前後,還簽訂了懲處戰爭罪犯的軍事條約以及對法西斯德國的盟國的和約,如《關於控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協定》等。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家關係的發展變化錯綜複雜。這一時期,美蘇等國為爭奪世界以及地區霸權,簽訂了許多雙邊與多邊軍事同盟條約。例如,美國為加強對拉丁美洲國家的控制,於1947年與拉美國家簽訂《美洲國家間互助條約》;美國為加強對西歐的控制、抗衡蘇聯,於1948年支持英法等國簽訂《布魯塞爾條約》;1949年,美國與加拿大和西歐國家簽訂《北大西洋條約》,建立了北大西洋條約組織。在亞太地區,美國與其盟國於1951年簽訂《澳新美安全條約》和《日美安全保障條約》,1953年簽訂《美韓共同防禦條約》,1954年簽訂《東南亞條約》。蘇聯及其東歐盟國為抗衡北大西洋條約組織,於1955年簽訂《華沙條約》,建立華沙條約組織,從而在歐洲地區形成兩大軍事集團的對峙局面。在這一時期,其他國家間也簽訂許多軍事同盟條約、軍事援助協定以及停戰協定、和約等。如1950年簽訂的《阿拉伯聯盟聯合防禦條約》,1953年簽訂的《朝鮮停戰協定》,1954年簽訂的《印度支那停戰協定》,1955年簽訂的《埃敍共同防禦協定》,1973年簽訂的《關於在越南結束戰爭、恢復和平的協定》,1979年簽訂的《埃以和約》等。隨着武裝衝突和戰爭樣式的多樣化及武器與技術的迅速發展,特別是核武器及其運載工具和其他大規模殺傷性武器的出現,各國間通過多次軍控談判,簽訂了一系列有關裁減軍備、禁止和限制核武器及其運載工具以及生物化學武器、特定常規武器的條約、公約和議定書。例如,1967年簽訂的《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條約》,1972年開放簽署的《禁止生物武器公約》,1987年簽訂的《美蘇中導條約》,1990年簽訂的《歐洲常規武裝力量條約》和1991年簽訂的《美蘇削減和限制進攻性戰略武器條約》等。冷戰結束後,國際軍事形勢發生了重大變化。世界大戰發生的危險性下降,局部戰爭和武裝衝突時有發生。美國憑藉實力優勢,頻繁對外使用武力。在這一時期簽訂的軍事條約有不少涉及解決地區衝突和局部戰爭的內容。例如,1993年巴勒斯坦解放組織與以色列簽訂的《臨時自治安排原則宣言》,1995年簽訂的關於調解波黑戰爭的《代頓協議》和1998年簽訂的《北愛爾蘭和平協議》等。有的則同美國發動的戰爭有關。例如,1999年簽訂的《關於政治解決科索沃問題的決議》。“9・11”事件後,非傳統安全威脅上升。為共同應對挑戰,各國簽訂了一系列加強非傳統安全領域合作的協定。例如,聯合國大會於2005年4月通過的《制止核恐怖主義行為國際公約》,東亞國家於2004年1月通過的《首次東盟與中日韓打擊跨國犯罪部長級會議聯合公報》等。隨着時間的遷移和形勢的發展,國際軍事條約在數量、形式和內容廣泛性等方面日臻豐富和完備。締結程序包括談判、簽字、批准、交換批准書等。國際上有些多邊軍事條約是開放性的,允許非締約國加入。條約生效的方式有三種:簽字之日起生效、雙方批准之日起生效和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軍事條約在下列情況下失效:條約期滿;條約執行完畢;締約各方同意終止該條約;舊條約為新條約所代替;締約一方被消滅;條約締結後,執行成為不可能;條約的目的已用履約以外的其他方法實現;條約標的者被消滅;條約修改(部分失效)。軍事條約一般在下列情況下失效:締約一方違約或聲明廢除、退出條約;締約國之間發生戰爭。按照內容,軍事條約可分為以下幾種主要類型:①國家間為維護各自的戰略利益和安全,協調軍事行動,建立地區性軍事集團或雙邊軍事同盟而締結的條約。根據條約建立的多邊軍事同盟,有的組織較嚴密,有集中統一的軍事指揮系統和一體化部隊,各締約國承擔聯合作戰的義務。如1949年簽訂的《北大西洋條約》和1955年簽訂的《華沙條約》。有的組織較為鬆散,僅規定締約國承擔相互提供軍事支援的義務。如1947年簽訂的《美洲國家間互助條約》,1950年簽訂的《阿拉伯聯盟聯合防禦條約》等。雙邊軍事同盟條約規定,締約國彼此承擔軍事同盟和軍事上相互支援的義務。如1951年簽訂的《美菲共同防禦條約》,1953年簽訂的《美韓共同防禦條約》,1960年簽訂的《日美共同合作和安全條約》等。有的名為“和平友好互助合作條約”,實質上具有準軍事同盟的性質。如1971年簽訂的《印蘇和平友好合作條約》,1978年簽訂的《蘇越友好合作條約》,1978年簽訂的《蘇聯和阿富汗友好睦鄰合作條約》等。上述條約中有關條款規定,締約國一方遭到所謂進攻或進攻威脅時,雙方將立即進行協商,以便消除這種威脅併為此採取相應的有效措施。②為提供軍事援助、建立和使用軍事基地、派遣軍事顧問團、駐紮軍隊而締結的軍事條約。例如,1950年簽訂的《美韓關於設置軍事顧問團的協定》,1960年根據《日美共同合作和安全條約》第6款簽訂的《關於設施和地區以及駐日美軍地位的協定》,1966年簽訂的《駐韓美軍地位協定》,1968年簽訂的《蘇聯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政府關於蘇聯軍隊暫時留駐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境內條件的條約》等。③為裁減軍備,以及禁止和限制使用核武器和生物、化學武器而締結的裁軍和軍備控制條約。如1967年簽訂的《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條約》,1968年開放簽署的《不擴散核武器條約》,1972年開放簽署的《禁止生物武器公約》,1974年簽訂的《美蘇限制地下核武器試驗條約》,1979年簽訂的《美蘇第二階段限制戰略武器條約》,1985年簽訂的《南太平洋無核區條約》,1987年簽訂的《美蘇中導條約》,1990年簽訂的《美蘇削減和銷燬化學武器協定》和《歐洲常規武裝力量條約》,1991年簽訂的《美蘇限制和削減戰略武器條約》,1995年簽訂的《東南亞無核武器區條約》,1997年簽訂的《中俄哈吉塔關於在邊境地區相互裁減軍事力量的協定》等。④在武裝衝突和戰爭中,為限制作戰手段和方法、實行人道主義保護而締結的戰爭法條約。其內容包括:關於中立國和非交戰國權利和義務的原則和規則,關於禁止從事侵略戰爭和非法使用武力以及懲處戰爭犯罪的原則和規則等。如1864年簽訂的《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境遇的公約》,1868年簽訂的關於禁止在戰爭中使用某些爆炸性彈丸的《聖彼得堡宣言》,1899年和1907年簽訂的海牙諸公約和宣言,1906年在日內瓦簽訂的《關於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和病者境遇的公約》,1922年簽訂的《關於在戰爭中使用潛水艇和有毒氣體的條約》,1949年簽訂的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日內瓦四公約,1954年簽訂的《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1977年簽訂的《禁用改變環境技術公約》和日內瓦四公約兩項附加議定書,1981年開放簽署的《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規武器公約》,1997年簽訂的《渥太華禁雷公約》等。⑤為結束戰爭狀態、停止武裝衝突而簽訂的和約以及停戰協定。其中,有的是帝國主義國家重新分割殖民地的和約,如1905年簽訂的結束日俄戰爭的《樸次茅斯和約》,1919年簽訂的結束第一次世界大戰的《凡爾賽和約》。有的是帝國主義列強以戰爭迫使他國簽訂的不平等條約,如1842年簽訂的《中英南京條約》,1895年簽訂的《中日馬關條約》,1901年西方列強與中國簽訂的《辛丑條約》等。有的是被壓迫民族和國家反抗侵略者所取得的勝利成果,如1954年簽訂的《印度支那停戰協定》,1962年簽訂的《關於老撾中立的宣言》,1973年簽訂的《關於在越南結束戰爭、恢復和平的協定》等。⑥為保證締約國雙方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而不訴諸武力的互不侵犯條約。此類條約還規定,締約國不得參加針對另一方的軍事同盟或限制、封鎖對方經濟的行為。如蘇聯出於自身外交戰略上的考慮,於1939年同德國簽訂《蘇德互不侵犯條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從睦鄰友好的願望出發,與緬甸、柬埔寨、阿富汗等國簽訂互不侵犯條約。⑦為建立信任與安全措施而簽訂的協定。如1989年簽訂的《美蘇關於防止危險軍事行動的協定》,1995年簽訂的《中俄哈吉塔關於在邊境地區加強軍事領域信任的協定》,1998年簽訂的《中美海上軍事安全磋商機制協定》。⑧為在非傳統安全領域建立合作而簽訂的協定。如2002年11月簽訂的《中國與東盟關於非傳統安全領域合作聯合宣言》,2003年5月簽訂的《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國防部關於舉行“聯合-2003”反恐演習的備忘錄》等。軍事條約的性質和作用取決於締約國的政治制度、戰略目標、策略原則等。按照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確定的原則,條約應是國家間以國際法為準的書面協議。國際法的基本原則集中體現在《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中,即維護國際和平及安全;促成全體人民經濟及社會的發展;主權平等;不干涉別國內政;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等。軍事條約按其政治性質有合法與非法、平等與不平等、自衞與侵略之分。歷史上的不平等條約是帝國主義列強以戰爭、武力強迫其他國家簽訂的掠奪性、奴役性條約,它侵犯了他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違反了不干涉內政和平等互利等國際法基本原則,是非法的。歷史事實表明,有的軍事同盟條約,例如1940年《德意日三國同盟條約》等,旨在建立侵略性的軍事集團,爭奪世界霸權和勢力範圍,勢必擴大戰爭或加劇國際緊張局勢,危害世界和平。冷戰時期,美、蘇分別與同盟國通過簽訂軍事同盟條約形成兩大軍事集團並長期對峙,使國際局勢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有的條約如1942年《聯合國家宣言》,具有遏制戰爭,反對侵略的重大作用。2001年6月上海合作組織通過的《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上海公約》,對於各成員國加強非傳統安全領域的合作,維護地區安全、穩定產生了積極的作用。
發佈者:中國軍事百科全書編審室 [1] 
參考資料
  • 1.    中國軍事百科全書編審室.中國大百科全書·軍事:中國大百科出版社,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