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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航空過境協定

鎖定
《國際航空過境協定》(International Air Services Transit Agreement),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會議上籤訂,1945年1月30日起生效。
中文名
國際航空過境協定
外文名
International Air Services Transit Agreement
生效時間
1945年1月30日
簽訂時間
1944年12月7日

國際航空過境協定內容簡介

中文名
《國際航空過境協定》
英文名
International Air Services Transit Agreement
生效時間
1945年1月30日
修改歷史
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會議上籤訂,1945年1月30日起生效
本協議當前有效
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會議上籤訂,1945年1月30日起生效
該協定的簽字國與接受國為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成員國。
《國際航空過境協定》共6條。其主要內容包括:每一締約國給予其他締約國定期航班的空中自由;爭端的解決;生效、退出;援引;對領土定義的適用;協定的簽字與接受。該協定最突出的是“兩大自由協定”,即:1、不降停而飛越其領土的權利(飛越領土自由);2、非運輸業務性降停的權利(技術性着陸的自由)。但該協定所規定的權利不適用於對定期國際航班禁止使用的軍用機場。在戰爭或軍事佔領地區及戰時通往此項地區的補給路線上,此項權利的行使須經軍事主管當局的核準。
《國際航空過境協定》還規定一締約國給予另一締約國的航空公司以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權利時,得規定該航空公司在此經停地點提供合理的商業性服務,而且在經營同一航線的航空公司之間不得形成差別待遇,應當考慮到航空器的載運能力,而且在執行這一規定時,應不損害有關國際航班的正常經營或一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每一締約國在遵守協定時可採取以下行為:1、指定任何國際航班在其領土內應該遵循的航線及其可以使用的機場。2、對任何此項航班在使用機場及其他設備時徵收或准予徵收公平合理的費用,此項費用應不高於其本國航空器在從事同樣國際航班時使用此項機場及設備所繳納的費用。但如一經有關締約國申訴,則對使用機場及其他設備所徵收的費用應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理事會予以審核。該理事會應就此事提出報告和建議,以供有關國家考慮。
《國際航空過境協定》權利的行使應按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規定,與該協定同時制訂的還有《國際航空運輸協定》。

國際航空過境協定航空過境協定

國際航班過境協定的簽字國與接受國,為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成員國,聲明如下:
第一條
第一節
每一締約國給予其他締約國以下列關於定期國際航班的空中自由:
(一)不降停而飛越其領土的權利;
(二)非運輸業務性降停的權利。
本節所規定的權利不適用於對定期國際航班禁止使用的軍用機場。在戰爭或軍事佔領地區及戰時通往此項地區的補給路線上,此項權利的行使須經軍事主管當局的核準。
第二節
上述權利的行使應按照國際民用航空臨時協定的規定,在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生效後,則應按照該公約的規定。協定和公約都是於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制訂的。
第三節
一締約國給予另一締約國的航空公司以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權利時,得規定該航空公司在此經停地點提供合理的商業性服務。
這一規定在經營同一航線的航空公司之間不得形成差別待遇,應當考慮到航空器的載運能力,而且在執行這一規定時,應不損害有關國際航班的正常經營或一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
每一締約國在遵守本協定的規定下,可以:
(一)指定任何國際航班在其領土內應該遵循的航線及其可以使用的機場。
(二)對任何此項航班在使用機場及其他設備時徵收或准予徵收公平合理的費用,此項費用應不高於其本國航空器在從事同樣國際航班時使用此項機場及設備所繳納的費用。但如經一有關締約國申訴,則對使用機場及其他設備所徵收的費用應由根據上述公約設立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理事會予以審核。該理事會應就此事提出報告和建議,以供有關國家考慮。
第四節
每一締約國如對另一締約國的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屬於該締約國國民存有疑義,或對該空運企業不遵守其飛經國家的法律,或不履行本協定所規定的義務時,保留扣發或撤銷其證書或許可證的權利。
第二條
第一節
一締約國如認為另一締約國根據本協定所採取的行動對其造成不公允或困難時,得請求理事會審查此項情況。理事會對此事應作調查,並召集有關國家進行磋商。此項磋商如不能解決困難時,理事會可向有關締約各國提出適當的決定和建議。在此以後,如理事會認為一有關締約國無理地不採取適當的糾正措施,則可向上述組織的大會建議在該締約國採取此項措施以前,暫停其在本協定中的權利和特權。大會經三分之二多數表決可在其認為適宜的期限內,或在理事會認為該締約國已採取糾正措施以前,暫停該締約國的權利和特權。
第二節
如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對本協定的解釋和應用發生爭執而不能通過協商解決時,上述公約第十八章關於上述公約的解釋和應用發生爭執時的規定應同樣適用。
第三條
本協定的有效期與上述公約相同,但參加本協定的任一締約國可於一年前通知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退出本協定,後者應立即將此項通知和退出通告所有其他締約國。
第四條
在上述公約生效前,本協定除第二條第二節及第五條所包括者外,對其所作的一切援引,都應視為對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制訂的國際民用航空臨時協定的援引;同時,對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大會以及理事會所作的援引應分別視為對臨時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臨時大會以及臨時理事會的援引。
第五條
對本協定而言,“領土”一詞,應採用上述公約第二條所規定的定義。
第六條
協定的簽字與接受
出席一九四四年十一月一日在芝加哥召開的國際民用航空會議的下列簽字代表,根據下列理解在本協定上簽字,即:他們在本協定簽字所代表的政府,將盡早通知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其代表所作的簽字是否構成該政府對協定的接受並構成對該政府具有約束力的義務。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任一成員國,都可通知美國政府接受本協定作為一種義務而對其具有約束力。此項接受於美國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在締約國相互間,於各該國接受協定時起即行生效。以後本協定對向美國政府表示接受本協定的每一個其他國家,在美國政府收到該國接受本協定的通知之日起具有約束力。美國政府應將所有接受協定的日期以及本協定對每一接受國開始生效的日期通知所有簽字國及接受國。
下列簽字人經適當授權,代表其本國政府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簽字日期列於簽字之後。
本協定以英文於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訂於芝加哥。一份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種文字寫成的、各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文本,應在華盛頓開放,聽任簽字。三種文本都存放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檔案,由該政府將經過認證的副本送交簽字或接受本協定的所有各國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