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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委員會

鎖定
國際法委員會,即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Of the United Nations),是隸屬於聯合國的國際法研究機構。 國際法委會是根據大會1947年11月21日第174(Ⅱ)號決議設立的。《聯合國憲章》第13條1款規定,大會應“發動研究,並做成建議……以提倡國際法之逐漸發展與編纂”。根據這一規定,大會於1947年11月21日通過第174(11)號決議,成立國際法委員會並通過其章程。1949年4月12日,國際法委員會舉行了首屆年會。
中文名
國際法委員會
外文名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Of the United Nations
隸    屬
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
成立時間
1947年11月21日

目錄

國際法委員會宗旨

法委會的宗旨是促進國際法的逐漸發展與編纂。它的工作一方面是就尚未制定國際法加以調節的議題或各有關法律尚未在各國實踐中得到充分發展的議題編寫公約草案;
另一方面是在已具有廣泛的國家實踐、先例與理論的領域更精確更系統地闡述國際法規則。

國際法委員會組成

委員會最初有15名成員,1956年增加到21人,1961年增加到25人。1981年,根據大會1981年11月18日第36/39號決議,委員會人數又增加到34人。
委員人選由聯合國由各成員國政府提名,經聯合國大選產生。委員會成員以個人身份參加工作,而不是作為其政府的代表。
他們必須是公認的在國際法方面具有專長的人士。選舉由大會主持,每五年進行一次,可連選連任。
候選人中以得票最多並得到出席及投票成員國過半數選舉票當選,人數可達規定各區域集團的最高名額,其任期為5年。兩次選舉之間出現的空額由委員會自行補選。

國際法委員會職能

委員會主要參與國際法的起草工作。有些專題是委員會決定的,而有些是由大會提交的。每當委員會完成了一個專題,大會往往召集一個全權代表國際會議,經協商一致通過草案,締結公約,接着向各國公開簽署。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3條的精神和《聯合國國際法律委員會章程》第15條規定,國際法委會的主要職能包括:第一,國際法的逐漸發展;第二,國際法的編纂。
《聯合國國際法委會章程》對於國際法的“逐漸發展”和“編纂”規定了不同的程序和工作方式但委員會在實踐中將其結合了以來。
值得注意的是,除國際法委會外,聯合國大會第六委員會(法律委員會)以及各特設委員會在國際法的編纂方面也發揮了重大作用。
國際法委員會從事包括跨界損害、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所引起的損害性後果的國際責任的審議。
另外一些專題包括:國家的單方面行動、外交保護、對條約的保留、國際組織的責任、國家間共有自然資源以及國際法的分裂,主要關注在國際法多元化和繁榮發展的情況下碰到的新問題。

國際法委員會章程

概 述.宗旨及參與範圍
第1條
1.國際法委員會以促進國際法的逐漸發展和編纂為宗旨。
2.本委員會主要關心的是國際公法,但不妨礙它介入國際私法的領域。
第一章.國際法委員會的組織
第2條
1.委員會由三十四名委員組成,各委員應為普遍公認能夠勝任的國際法法律界人士。
2.委員會委員中不得有兩人為同一國的國民。
3.如委員候選人具有雙重國籍,將候選人通常行使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國家視為其所歸屬國家。
第3條
由聯合國大會從成員國政府所提名的候選人名單中選出國家法委員會委員。
第4條
每一成員國政府提名參加選舉的候選人以四名為限,其中兩人為提名國國民,另兩人為其他國家國民。
第5條
成員國政府應於選舉年6月1日以前將候選人名單書面送交秘書長,但遇有特殊情況時,成員國政府可在 大會開幕三十日以前另提候選人,以代替其6月1日以前提名的候選人。
第6條
秘書長應儘快將候選人名單及提名政府提供的候選人履歷,一併送交各成員國政府。
第7條
候選人經正當程序提名後,秘書長應合理編制候選名冊,所有候選人的姓名按英文字母順序排列。名冊將送交大會,供選舉使用。
第8條
選舉人進行選舉時應銘記:凡當選委員會委員的人士,本人必須具備必要的履職資格,委員會全體委員應確實代表世界各主要文明制度和各主要法系。
第9條
1.候選人中得票最多者當選,且得票必須超過出席大會的成員國所投的過半數選票,當選人數可達各區域集團規定的最高名額。
2.如同一國家的國民有一人以上得票超過當選票數,由得票最多者當選;如票數相等,由年齡較高或最高的候選人當選。
第10條
委員會委員任期五年,連選連任。
第11條
委員會委員臨時出缺時,應由委員會適當遵照本章程第2條和第8條的各項規定自行補足空缺。
第12條
委員會應以位於日內瓦的聯合國歐洲辦事處為活動中心。但委員會經與秘書長協商後,有權在其他地方舉行會議。
第13條
委員會委員支領必要旅費和特別津貼,費用金額由大會決定。
第14條
秘書長應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儘量提供委員會完成職責所需要的人員和設施。
第二章.國際法委員會的職責
第15條
為方便起見,下面各條使用的“逐漸發展國際法”一語意指:就國際間尚未訂立規章或各國慣例尚未發展成為法律的各項主題,擬訂公約草案。同樣地,“國際法的編纂”一語意指:更科學合理地制訂並系統彙編廣泛存在的國家慣例、判例、學説等國際法規則。
(一)逐漸發展國際法
第16條
大會將發展國際法的建議交付委員會後,委員會應大致遵照下列程序開展工作:
①任命一名委員擔任報告員;
②制訂委員會工作計劃;
③寄發調查表,請各國政府在一定期間內提供與工作計劃所列項目有關的數據與資料;
④可委派部分委員與報告員合作,在收到上述調查表的答覆後,着手編寫公約草案;
⑤可協同科學機構和個別專家進行研究,專家不必一定為聯合國成員國國民。如有必要,秘書長可在預算範圍內提供諮詢專家所需的費用;
⑥委員會審議報告員提交的草案;
⑦草案經委員會審議並認可後,應作為委員會的正式草案文件請秘書長進行分發.秘書處應就該文件進行一切必要的宣傳,文件中應附有委員會認為適當的解釋和補充材料,以及上文③款所述調查表的答覆中提供給委員會的所有資料;
⑧委員會應請成員國政府在合理期間內提供對於該草案文件的評論;
⑨為此目的委派的委員和報告員應參照這些評論重新審議草案並編寫最後草案和解釋性報告,提請委員會審議和通過;
⑩委員會應將按此程序通過的草案及其建議,再次通過秘書長提交大會。
第17條
1.委員會還應審議由聯合國成員國、大會以外的聯合國主要機構和專門機構、根據政府間協定成立的編纂國際法官方機關向委員會提出的提議和多邊公約草案。提議、草案要以鼓勵國際法發展為宗旨目的,並請秘書長代為轉交。
2.在上述情況下,委員會如認為有必要進行對於這些提議或草案的研究,則應大致遵照下列程序:
①委員會應制訂一項工作計劃,研究這些提議和草案,並與其他有關同一主題的提議和草案進行比較;
②委員會應寄發一項調查表給全體成員國及上文所述關心這一問題的主要機構、專門機構和官方機關,並請它們在合理期間內提出評論;
③委員會應向大會提出報告和建議。在此之前,委員如認為有必要,可以向提出提議或草案的機關或專門機構送交臨時報告;
④大會如請委員會依照報告、建議編寫草案,則應適用上文第16條列出的程序。在這一情況下,第16條③款所提的調查表程序則並非必要。
(二)國際法的編纂
第18條
1.委員會應對整個國際法領域進行調查,以期選擇有待編纂的專題,並應同時顧及政府或非政府方面現有的草案。
2.委員會如認為某一專題必須或適合進行編纂時,應向大會提出建議。
3.委員會應優先處理大會請它處理的任何問題。
第19條
1.委員會應制定服務於每一項任務的工作計劃。
2.委員會應通過秘書長向各國政府提出具體詳盡的要求,請它們提供法律文案、法令、司法判決、條約、外交信件以及其他與研究中的專題有關或認為需要的文件。
第20條
委員會應以條款形式編寫草案,並連同其評註一起提交大會,評註的內容包括:
①能夠進行充分佐證的判例和其他有關資料,包括:條約、司法判決和學説;
②關於下列情況的結論:Ⅰ各國慣例和學説對該專題有關問題的認可程度;Ⅱ存在的不同意見和爭執,以及對於其他解決辦法的爭論。
第21條
1.草案經委員會審議並認可後,應作為委員會的正式草案文件請秘書長進行分發.秘書處應就該文件進行一切必要的宣傳,草案文件中應附有委員會認為適當的解釋和補充材料,以及上文第19條所述各國政府提交給委員會的所有資料。由委員會決定文件中是否列入科學機構或個別專家提出的意見。
2.委員會應請成員國政府在合理期間內提供對於該草案文件的評論。
第22條
委員會應參照這些評論,編寫最後草案和解釋性報告,並連同其建議,一併通過秘書長提交大會。
第23條
1.委員會可向大會建議:
①報告既已發佈,不必採取行動;
②以決議方式表示注意,或通過這項報告;
③向成員國推薦這項草案,以求締結一項公約;
④召集會議以締結一項公約。
2.大會認為合適時,得將草案送回委員會重新審議或重新起草。
第24條
委員會應研究方式和方法,方便各方對於國際習慣法依據的利用,如蒐集整理並向各方分發各國慣例、法庭判決,並應就此事項向大會提出報告。
第三章.同其他機構的合作
第25條
1.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就任何問題和主管該問題的聯合國機構進行協商。
2.凡經秘書長分送各國政府的委員會文件,也應分送聯合國的有關機構。這些機構可以向委員會提供資料或作出建議。
第26條
1.委員會如認為有助於履行職務,可就交付其處理的任何問題和任何官方或非官方的國際或國家組織進行協商。
2.為了有效分發委員會的文件,秘書長與委員會協商後,應擬訂一份關心國際法問題的國家組織和國際組織名單。秘書長應力求將每一聯合國成員國的至少一個國家組織列入名單。
3.委員會和秘書長適用本條各項規定時,應遵守大會和聯合國其他主要機構關於西班牙佛朗哥政權的決議,並應將所有曾與納粹及法西斯有過合作關係的組織排除在協商對象名單之外。
4.確認委員會有必要和負責編纂國際法的泛美聯盟政府組織進行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