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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法

(法學領域術語)

鎖定
國際刑法,是指規定國際犯罪,調整國家之間刑事合作關係的規範、原則和制度的總稱。國際法的一個部門。其主要特徵是:(1)國際社會公認的刑事法律規範,國際社會各國共同意志的體現。(2)內容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兩個方面,實體法的內容主要是國際犯罪,程序法的內容主要是國際刑事司法合作。(3)制定者只能是國家,並通過國際刑事司法合作來具體實施。國際法不同於國內法,國際刑法不可能通過超越國家之上的國際立法機構制定,而只能由各國共同制定。國際刑法也沒有統一的國際執行機構,而只能通過國際刑事司法合作,由各國自己執行。國際刑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迅速發展起來的國際法的一個部門,在諸如國際法的淵源、定義、對象、範圍等許多問題上都存在着爭議,而尚無定論。 [1] 
世界各國的社會制度、意識形態和法律概念很不相同,刑事審判權又是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而,在由主權國家組成的國際社會中,不可能建立世界統一的、超國家的刑事審判機構,由它來適用一部有普遍拘束力的國際刑法典。當前一般所稱國際刑法,是指國家間為特定問題所簽訂或認可的有關刑事問題的各種公約、條約和國際法一般原則。
中文名
國際刑法
簡    介
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的法律規範
出    自
主要出自聯合國系統
分    類
大部分國家認為應予懲處的罪行

國際刑法刑法簡介

綜觀國際刑法的歷史及其現狀,可以肯定地説,罪刑法定應當是國際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雖然國際刑法與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有不小的距離。但是,透過奮筆疾書的身影和法官們追隨法律的亦步亦趨的步伐,相信罪刑法定在不久的將來,將從書齋走向“議會廳”,步入法律的殿堂。

國際刑法產生

國際刑法的實施,需要以國內法為基礎,通過國內法起作用;國際刑法的規範,只有經國家的承認,才有拘束力。因而,國際刑法涉及的不僅是國際公約、條約和國際法一般原則,也涉及各國國內法的規定。
刑事實體法的實施,不能脱離程序法;而且,國家間存在着刑事程序法的衝突,有待國際法加以調整。因此,國際刑法不僅包括刑事實體法,也包括刑事程序法,而且程序法早於實體法而產生。

國際刑法歷史發展

1872年美國法學家D.D.菲爾德所創建的“和平協會”,1889年德國的F.von李斯特、比利時的A.普蘭和荷蘭的G.A.van哈默爾等法學家所創建的“國際刑法學會”,1900年在巴黎舉行的主要由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學家參加的“國際比較法大會”,以及1926年在瑞士成立的“國際刑事和感化委員會”等,都曾有過制訂國際統一刑法典的動議,但由於這種設想與實際情況距離過遠,所以無法實現。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科學技術、特別是交通運輸迅速發展,國際交往日益頻繁,犯罪形式增多,跨國犯罪增多,尤其是為了制止侵略戰爭和屠殺人羣的罪行的需要,因而陸續出現了一些為維護國際社會和各國利益所必需和可能實施的國際刑法規範,各國國內法關於這方面的規定也相應增多。
20世紀70年代起,一些國際性團體如“國際刑法學會”、“國際社會防衞學會”、“國際犯罪學學會”和“國際刑事和感化基金會”等,積極推動國際刑法的發展,多次舉行會議,研究國際刑法的各種問題,特別是設於意大利錫拉庫薩的“國際刑事科學高級研究所”更是專門從事這方面的研究。國際刑法正愈來愈受到重視,有關的專著和論文大量出現。1979年,美國芝加哥德保羅大學M.C.巴西奧尼教授受“國際刑法學會”和“國際刑事科學高級研究所”的委託,草擬了一部篇幅龐大、包羅甚廣的《國際刑法典草案》,經該兩組織討論後,正式提交聯合國審議。1981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一個專家工作小組向該委員會提出了一個《關於建立消除和懲罰種族隔離罪及其他國際犯罪的國際刑事法庭的公約草案》,徵求會員國的意見。
國際刑法規範,由其所屬機構如國際法委員會、防止和控制犯罪委員會和人權委員會等擬定。
國際刑法的實體法規範
它所涉及的罪行大體可:
①例如,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參照歐洲和遠東兩個國際軍事法庭的憲章和判決,肯定為國際罪行的反和平罪、戰爭罪和反人道罪;聯合國大會1948年通過的《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中所規定的滅種罪;國際聯盟大會1926年通過的《禁奴公約》以及聯合國大會1953年通過的《關於修正1926年9月25日在日內瓦簽訂的禁奴公約的議定書》和1956年通過的《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中所規定的販運和使用奴隸罪(見禁止奴隸販賣);聯合國大會1973年通過的《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中所規定的種族隔離罪;聯合國大會1965年通過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中所規定的種族歧視罪;聯合國大會1973年通過的《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中所規定的侵害外交人員罪;聯合國大會1979年通過的《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中所規定的劫持人質罪;以及1963年《東京公約》、1970年《海牙公約》和1971年《蒙特利爾公約》所規定的空中劫持罪(見空中劫持)等。國際上早就公認、1958年日內瓦《公海公約》又明確規定應予懲處的海盜罪,也屬於這一範疇(見公海)。
有些國家還以公約或條約宣佈某些可能以跨國形式出現的犯罪為國際罪行,例如偽造貨幣、拐賣婦女、販賣毒品、散佈淫穢圖畫文字等。這類文件大都規定締約國承擔懲治這些罪行的義務,並相互提供司法協助,便利進行有效的追訴,如聯合國大會1949年通過的《禁止販賣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的公約》。
②某些在性質上不屬國際罪行或跨國罪行的行為,由締約國協議,採取某種刑事措施加以規定。例如,聯合國大會1975年通過的《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1977年核准的《囚犯待遇最低標準規則》,以及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草擬中的《刑事審判原則和方針》等。
國際刑法25種主要犯罪分類
一、與戰爭有關的犯罪
1.侵略罪
3.危害人類罪
4.戰爭罪
6.非法持有、使用和放置武器罪
8.充當外國僱傭軍罪
二、與人權有關的犯罪
2.滅絕種族罪
9.種族隔離罪
10.奴役及與奴役有關習俗的犯罪
11.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罪
12.非法人體實驗罪
三、與恐怖有關的犯罪
5.危害聯合國及有關人員罪
14.劫特航空器和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罪
16.威脅和使用武力危害國際保護人員罪
17.劫持人質罪
18.非法使用郵政罪
四、與海洋和環境有關的犯罪
13.海盜罪
15.危害航海安全和公海固定平台安全罪
24.非法干擾國際海底電纜罪
21.危害國際環境罪
五、其他犯罪
7.盜竊核材料罪
19.非法販賣毒品及與毒品有關的犯罪
20.破壞、盜竊國家珍貴文物罪
22.國際販賣淫穢物品罪
23.偽造、變造貨幣罪
25.賄賂外國官員罪
國際刑法的程序法規範
大都與實體法規範規定在同一公約或條約內,但也有單獨成法的,例如,聯合國大會1973年通過的《關於偵查、逮捕、引渡和懲治戰爭罪犯和危害人類罪犯的國際合作原則》。國際刑法的程序法一般涉及:①刑事管轄,特別是解決普通管轄、雙重管轄、多重管轄的問題。由於刑事管轄上存在屬地主義(領域原則)、屬人主義(國籍原則,又分被告人國籍原則和受害人國籍原則)、保護主義(安全原則)、普遍主義(世界性原則)和永久居所或營業地原則等,所以各國規定不一。在如何處理雙重審理的問題上,各國做法也不相同,因而,在國際罪行、跨國罪行、公海上犯罪、船舶或航空器上犯罪的管轄問題上,情況比較複雜,需要有國際協議加以調整。例如,關於空中劫持罪的3個公約,在這方面就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②引渡。國際間已存在許多有關引渡的條約和慣例;但關於可引渡罪名、引渡的客體、引渡的條件和引渡的順序等,均有待用國際協議作進一步調整。③司法協助。在刑事訴訟上關於案情的偵查、案犯的緝捕、訴訟文書的送達、證據的收集,以至判決的執行,國際間已存在許多雙邊或多邊的司法協助協定。有關國際罪行的公約或條約,一般也包含有司法協助的條款。1923年建立的國際刑事警察組織,專門從事建立罪犯檔案、偵查、緝捕等方面的國際協作。這種大規模的刑事司法協助,也屬於國際刑法研究的對象。

國際刑法存在問題

關於國際刑法,有許多問題尚待討論,當前爭論最多的問題是:
國際刑法的主體
爭論的焦點是何為主體?就權利主體來説,國家是當然主體;至於個人,有人認為個人享有權利,也有的認為個人並非權利主體,即無權直接訴諸國際法庭提起訴訟。就義務主體而言,有人認為只有個人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接受刑罰懲處,國家並不能成為刑事義務的主體。但是,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1979年提出的《關於國家責任的條文草案》,規定國家應對嚴重違背國際義務(包括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維護各國人民的自決權利、保護人類以及維護和保全人類環境4方面的義務)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見國家責任)。
國際刑法的淵源
爭論的問題是:從法的淵源看,國際刑法除國際公約、條約和國際法一般原則外,是否包括國內法的相應規範?多數學者認為,國際刑法雖然涉及國內法,但不應把後者包括在國際刑法的範疇內。
刑事審判和執行機構
爭論的問題是:是否有必要和可能建立某種具有超國家權利的刑事審判和執行機構,只有少數大國作肯定的主張。
管轄
爭論的問題是:國際刑法所涉及的罪行,是否應實行普遍管轄原則,多數學者認為,只有對某些嚴重危及整個國際利益或多數國家利益的罪行,例如戰爭罪、滅絕種族罪、空中劫持罪等,才容許實行普遍管轄原則。如果對任何罪名均適用這一原則,將導致對各國主權的侵犯。

國際刑法中國參與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恢復聯合國席位後,陸續參加了一些包含有國際刑法規範的宣言或公約,例如《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以及關於空中劫持罪的幾個公約等。
華南師範大學法學院在國際法專業碩士點中設有國際刑法方向,是專業研究國際刑法的重要基地。
參考資料
  • 1.    鄒瑜.法學大辭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