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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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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仲裁,又稱“國際公斷”,簡稱“仲裁”或“公斷”。是指由爭端當事國共同選任的仲裁人審理有關爭端並作出有拘束力的裁決。國際爭端的法律解決方法之一。某一國際爭端的當事國可依其事先或事後所自願達成的仲裁協議將爭端交付仲裁。仲裁人由爭端當事國協議選任,可由一人擔任,亦可組成仲裁法庭或仲裁委員會,依仲裁協議規定的程序和規則對仲裁協議規定的爭端事由進行審理,所作裁決對爭端當事國具有拘束力。 [1] 
中文名
國際仲裁
別    名
國際公斷
簡    稱
仲裁

國際仲裁歷史背景

國際仲裁起源很早,古代希臘和中國春秋戰國時期,都有過類似仲裁的歷史記載。在中世紀的歐洲也曾採用仲裁方法。以後,仲裁方法一度很少被採用,從18世紀末開始,仲裁又得到了比較廣泛的使用。
國際仲裁 國際仲裁

國際仲裁作用

1794年美國和英國訂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規定把一些爭端提交仲裁解決。1872年英國與美國之間的“亞拉巴馬號”案,一般認為是近代仲裁歷史上影響較大的一個案例。“亞拉巴馬號”是美國內戰期間南方叛亂各州在英國訂建的一艘船舶,該船經武裝後對美國北方的商船進行襲擊,造成了很大損失。內戰結束後,美國以違反中立法為理由要求英國賠償損失。兩國發生了嚴重的爭執,最後訂立條約,將爭端提交仲裁。條約中並規定了以所謂“華盛頓三原則”(見中立和中立法)作為仲裁法庭判斷英國中立義務的準則。 仲裁法庭由5名仲裁員組成,英國、美國、巴西意大利瑞士各選任一名。仲裁法庭於1872年9月作出裁決,判定英國付給美國1500萬美元賠償費。據估計,自1872~1900年,各個仲裁法庭對大約100個案件作出了裁決,其中英國參加了30次仲裁,美國參加了20次。當事國中,歐洲約有60個,拉丁美洲約有50個。

國際仲裁常設仲裁法院

1899年第 1次海牙會議通過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經1907年第2次海牙會議作了一些補充和修正,對國際仲裁製度作了詳細規定。公約規定設立常設仲裁法院,亦稱常設公斷法院,並規定了它的組織章程。常設仲裁法院於1900年成立,院址設在海牙。實際上它既非“常設”,也非“法院”,它只設有一個國際局,即書記處,和一個常設行政理事會。理事會由各締約國荷蘭外交使節和荷蘭外交大臣組成,主要職務是監督國際局工作和決定有關仲裁法院工作的一切行政問題。除這兩個機構外,就只有一份仲裁人名單和一部供採用的程序規則。按照公約規定,每一締約國選定至多 4名“公認在國際法問題方面合格勝任並享有最高道德聲譽”的人員列入常設仲裁法院仲裁人總名單。這4個人組成“各國團體”。最多的時候,各締約國提出的仲裁人約有150名。 各締約國可以把爭端提交常設仲裁法院,也可以協議選任仲裁人成立特別仲裁庭。遇有締約國願將爭端提交常設仲裁法院解決時,應從仲裁人總名單中選定仲裁人組成審理該爭端的仲裁庭。如果各當事國沒有就仲裁庭的組成達成協議,則一般由“每一當事國指派兩名仲裁人,其中只有一名得為該國國民,或選自該國所選定作為常設仲裁法院仲裁人的人。被指定的仲裁人共同選定一位總仲裁人”。常設仲裁法院自成立到1932年,一共就20起案件作出了裁決。從1932年以來僅處理過3個案件。常設仲裁法院現仍存在,但所起的作用很有限。其中一個作用就是提供聯合國國際法院法官候選人名單。
國際法院是聯合國主要司法機關,根據《聯合國憲章》設立,位於荷蘭海牙的和平宮內。這座建築由非營利機構卡內基基金會為國際法院的前身常設國際法院建造。聯合國因使用該建築每年要向卡內基基金會捐款。和平宮另一“租客”是1899年建立的常設仲裁法院,不過和聯合國沒有任何關係。 [2] 

國際仲裁仲裁程序

各締約國可以適用《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中所規定的規則,也可以另行議定規則。1907年公約中規定的程序規則,是根據長時期的仲裁實踐編纂的,要點如下:提請仲裁的國家應簽訂一項仲裁協定(compro-mise),明文規定爭端事由、委派仲裁人的期限和方法、賦予仲裁庭的特別權力、開庭地點、使用的語文等。各當事國有權委派特別代理人作為各當事國和仲裁庭之間的聯絡人,也可以聘用律師或輔佐人。仲裁程序包括書面程序和口頭程序。仲裁庭的評議秘密舉行,一切問題由仲裁人多數決定。裁決書必須敍明理由。裁決是確定的,不得上訴。裁決僅對各當事國有拘束力。每個當事國負擔自己的費用,仲裁庭費用則由各當事國平均負擔。上述規定基本上仍被沿用。
1949年 4月28日聯合國大會決議修改並恢復效力的1928年日內瓦《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總議定書》中關於仲裁的部分規定:關於“權利的爭端”必須提交聯合國國際法院(見國際爭端的司法解決),但如果當事國同意,可以提交仲裁法庭。其他爭端經和解未能達成協議的,也可以提交仲裁法庭。此外,總議定書就仲裁法庭的組成方式,以及當事國未能就仲裁人的委派達成協議時應遵循的程序,作了規定。但接受這一總議定書的國家很少。
國際法委員會1958年通過,並經聯合國大會於同年提請會員國考慮和使用的《仲裁程序示範規則》,除了包含仲裁一般程序規則外,還就爭端各當事國在履行所承擔的仲裁義務時可能發生的一些情況及解決辦法作了規定。這些情況是:負有仲裁義務的國家,在仲裁法庭成立以前,對於是否存在爭端,以及爭端是否屬於仲裁義務範圍發生分歧;關於仲裁法庭的組成未能達成協議;當事國對於裁決的意義和範圍發生爭執,而不可能提交原仲裁法庭決定;當事國一方根據規定的理由對裁決的效力提出異議等。遇有這些情況,可以由當事國一方請求國際法院作出決定,或協助解決。
國際聯盟的國際常設法院於1922年正式成立以前,仲裁是國際爭端的法律解決方法,提交仲裁的國際爭端比較多。法院成立以後,仲裁案件一度大為減少。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情況又有了改變。1945~1970年有20多個案件提交國際仲裁。在70年代,也有幾個較大的案件,如阿根廷智利之間關於“比格爾海峽案”(1977)、英法“大陸架劃界案”(1977~1978),都是通過仲裁得到了解決。今後的趨勢是,作為國際爭端的兩種法律解決方法,仲裁與司法解決基本上會同樣被經常使用。

國際仲裁國際商事仲裁

國際商事仲裁主要運用於下列案件: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爭議;國際貨物運輸中的爭議;國際保險中的爭議;國際貿易、支付結算中的爭議;國際投資技術貿易以及合資、合作經營補償貿易、來料加工、國際租賃國際合作開發自然資源國際工程承包等方面的爭議;國際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爭議;海上碰撞、救助和共同海損中的爭議;國際環境污染、涉外侵權行為中的爭議等。其特點是以雙方當事人的協議為基礎;仲裁機構一般是民間性的組織;提交仲裁的當事人有自由選擇地點、仲裁機構仲裁員、仲裁程序和適用的實體法;仲裁裁決是終局的,一旦作出,立即生效。
仲裁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歷史可以追溯到本1889年。英國人為了解決本國商人和歐洲國家商人在國際貿易中的糾紛,頒佈實施了第一部仲裁法。經過近兩個世紀的發展,尤其是二戰之後,伴隨着科技和經濟的發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國際商事仲裁體系,使國際商事仲裁成為解決跨國糾紛的有效手段之一。國際商事仲裁呈現出了前所未有的繁榮景象。

國際仲裁發展趨勢

隨着世界經濟一體化進程的加快,國際交流及經濟活動日趨頻繁,跨國糾紛也逐漸增多。國際商事仲裁作為解決跨國糾紛的有效手段之一,越來越受重視。有以下發展趨勢
(一)案件數量呈幾何增長趨勢  國際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報告標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類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來53年總和的5倍。香港仲裁中心作為地區性常設機構,2001年受理國際商事爭議和香港區內的爭議案件是301件,是建院之初的30倍,1999年起,每年受理國際商事爭議和香港區內的爭議案件超過200件。2000年受理國際商事爭議和香港區內的爭議案件超過298件。自1999年以來,中國國際經貿仲裁委員會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僅次於國際商會仲裁院,躍居世界各主要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第二位,已成為主要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之一。
(二)仲裁機構由傳統歐洲型向亞太型轉變  縱觀以前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大多數在歐洲。如國際商會仲裁院iccca總部在巴黎,斯德哥爾歌摩仲裁院sccca總部在瑞典倫敦國際仲裁院lca總部在倫敦,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中心wipoac總部設在瑞士日內瓦。隨着亞太地區經濟的迅速發展,亞太地區國際商事仲裁也異常活躍。世界上主要國際商事仲裁機構都在亞太地區設立辦公室。亞太地區各國家先後設立自己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如新西蘭仲裁調解機構,澳大利亞國際商事仲裁中心,中國國際經貿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大韓商事仲裁院 [3] 日本商事仲裁協會等12家。有些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已成為主要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之一。如中國國際經貿仲裁委員會已成為主要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之一。另外,國際商會仲裁院iccca在1983年亞太地區當事人僅佔3.2%,2000年則上升到15.1%,若包含澳大利亞在內則達到到16%
(三)法律選擇適用由傳統大陸法系英美法系轉變,呈現出多元化法律適應和選擇發展趨勢
現代國際商事仲裁區別於司法訴訟制度的根本特徵在於法律適應和選擇。司法訴訟制度中法律適用和選擇依法院地確定已經成為現代國際私法中的公識和普遍性原則。但是當事人選擇仲裁解決國際商事爭議不僅可以選則仲裁程序法和仲裁規則,而且可以選擇實體法,甚至可以第三國法律來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現代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選擇適應由傳統大陸法系向英美法系轉變,呈現出多元化法律適應和選擇發展趨勢。以國際商會仲裁院iccca為例,2000年報告標明選擇英美法系最普遍,其次是大陸法系,相比以前中東國家的法律選擇適應增長較快。相反,東南亞國家的法律選擇適應有所下降。
(四)立法趨勢由分佈式立法向統一實體法轉變,國際社會制定全球性國際公約法律文件
世界各國大都制定了本國的仲裁法,採取分佈式立法方式確立了現代國際商事仲裁製度。為更好協調本國的仲裁法,致使國際商事爭議得到有效地解決,國際社會先後制定了多項區域性和全球性國際公約及文件,加強統一實體法立法。2002年6月21號聯合國國際商法委員會召開第35次會儀,通過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以此有效地解決國際商事糾紛。按照這部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的有關規定,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商事糾紛可以提請調解人予以調解,達成一致協議。該協議對當事人有效而且申請執行機構強制執行。只是根據該商事調解示範法第14條的規定,採取不同的措施和方法有效強制執行。這部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又稱之為“準國際仲裁法”。1999年,聯合國國際私法委員會在海牙第19次外交會議上,在1968年布魯賽爾民商事管轄和執行區域性國際公約的基礎上,起草和修改了海牙民商事管轄和執行全球性國際公約,更好地協調了國際仲裁法,有效地解決國際商事爭議。但是由於英美等國和其它國家在專屬管轄的範圍,異國執行程序和措施等方面存在嚴重分歧,未達成一致協議,海牙民商事管轄和執行全球性國際公約仍未生效。中國先後兩次派代表參加會議,並提出了自己的意見和建議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