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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

鎖定
《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是為進一步建立健全國有企業法律風險防範制定的辦法。
中文名
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
實施時間
2004年6月1日
公佈時間
2004年5月11日
公    佈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辦法介紹

2004年5月11日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公佈,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建立健全國有企業法律風險防範機制,規範企業法律顧問工作,保障企業法律顧問依法執業,促進企業依法經營,進一步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依法維護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法律顧問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所出資企業,是指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
第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指導企業法律顧問管理工作。
上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對下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的企業法律顧問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企業應當建立防範風險的法律機制,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
第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工作激勵、約束機制。
第二章 企業法律顧問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法律顧問,是指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由企業聘任,專門從事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企業內部專業人員。
第八條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須通過全國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統一考試,成績合格後取得。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管理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負責。條件成熟的,應當委託企業法律顧問的協會組織具體辦理。
第九條
企業應當支持職工學習和掌握與本職工作有關的法律知識,鼓勵具備條件的人員參加全國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考試。
企業應當建立企業法律顧問業務培訓制度,提高企業法律顧問的業務素質和執業水平。
第十條
企業法律顧問應當遵循以下工作原則:
(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業;
(二)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三)依法維護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四)以事前防範法律風險和事中法律控制為主、事後法律補救為輔。
第十一條
企業法律顧問享有下列權利:
(一)負責處理企業經營、管理和決策中的法律事務;
(二)對損害企業合法權益、損害出資人合法權益和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根據工作需要查閲企業有關文件、資料,詢問企業有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授予的其他權利。
企業對企業法律顧問就前款第(二)項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不予採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嚴重損害出資人合法權益的,所出資企業的子企業的法律顧問可以向所出資企業反映,所出資企業的法律顧問可以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反映。
第十二條
企業法律顧問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企業規章制度,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依法履行企業法律顧問職責;
(三)對所提出的法律意見、起草的法律文書以及辦理的其他法律事務的合法性負責;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企業商業秘密;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規定的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科學、規範的企業法律顧問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規定企業法律顧問處理企業法律事務的權限、程序和工作時限等內容,確保企業法律顧問順利開展工作。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企業法律顧問專業技術等級制度。
企業法律顧問分為企業一級法律顧問、企業二級法律顧問和企業三級法律顧問。評定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可以配備企業法律顧問助理,協助企業法律顧問開展工作。
第三章 企業總法律顧問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總法律顧問,是指具有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由企業聘任,全面負責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企業總法律顧問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總經理負責。
第十七條
大型企業設置企業總法律顧問。
第十八條
企業總法律顧問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執行黨和國家的基本路線、方針和政策,秉公盡責,嚴守法紀;
(二)熟悉企業經營管理,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和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
(三)精通法律業務,具有處理複雜或者疑難法律事務的工作經驗和能力;
(四)具有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在企業中層以上管理部門擔任主要負責人滿3年的;或者被聘任為企業一級法律顧問,並擔任過企業法律事務機構負責人的。
第十九條
企業總法律顧問可以從社會上招聘產生。招聘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企業總法律顧問的任職實行備案制度。所出資企業按照企業負責人任免程序將所選聘的企業總法律顧問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所出資企業的子企業將所選聘的企業總法律顧問報送所出資企業備案。
第二十一條
企業總法律顧問履行下列職責:
(一)全面負責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統一協調處理企業決策、經營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務;
(二)參與企業重大經營決策,保證決策的合法性,並對相關法律風險提出防範意見;
(三)參與企業重要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實施,建立健全企業法律事務機構;
(四)負責企業的法制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組織建立企業法律顧問業務培訓制度;
(五)對企業及下屬單位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糾正意見,監督或者協助有關部門予以整改;
(六)指導下屬單位法律事務工作,對下屬單位法律事務負責人的任免提出建議;
(七)其他應當由企業總法律顧問履行的職責。
第四章 企業法律事務機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企業法律事務機構,是指企業設置的專門承擔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職能部門,是企業法律顧問的執業機構。
第二十三條
大型企業設置專門的法律事務機構,其他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法律事務機構。
企業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為法律事務機構配備企業法律顧問。
第二十四條
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正確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對企業重大經營決策提出法律意見;
(二)起草或者參與起草、審核企業重要規章制度;
(三)管理、審核企業合同,參加重大合同的談判和起草工作;
(四)參與企業的分立、合併、破產、解散、投融資、擔保、租賃、產權轉讓、招投標及改制、重組、公司上市等重大經濟活動,處理有關法律事務;
(五)辦理企業工商登記以及商標、專利、商業秘密保護、公證、鑑證等有關法律事務,做好企業商標、專利、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六)負責或者配合企業有關部門對職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七)提供與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法律諮詢;
(八)受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委託,參加企業的訴訟、仲裁、行政複議和聽證等活動;
(九)負責選聘律師,並對其工作進行監督和評價;
(十)辦理企業負責人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二十五條
法律事務機構應當加強與企業財務、審計和監察等部門的協調和配合,建立健全企業內部各項監督機制。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支持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及企業法律顧問依法履行職責,為開展法律事務工作提供必要的組織、制度和物質等保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出資企業法制建設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督促所出資企業依法決策、依法經營管理、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所出資企業依據有關規定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分立、合併、破產、解散、增減資本、重大投融資等重大事項,應當由企業法律顧問出具法律意見書,分析相關的法律風險,明確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所出資企業發生涉及出資人重大權益的法律糾紛,應當在法律糾紛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並接受有關法律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所出資企業對其子企業法制建設情況的監督和檢查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企業應當對在促進企業依法經營,避免或者挽回企業重大經濟損失,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和企業法律顧問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企業法律顧問和總法律顧問翫忽職守、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給企業造成較大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並可同時依照有關規定,由其所在企業報請管理機關暫停執業或者吊銷其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法律監督機制,發生重大經營決策失誤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所出資企業予以通報批評或者警告;情節嚴重或者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企業有關負責人對企業法律顧問依法履行職責打擊報復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所出資企業予以通報批評或者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法干預企業法律顧問工作,侵犯所出資企業和企業法律顧問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企業和企業法律顧問可以依法加入企業法律顧問的協會組織,參加協會組織活動。
第三十八條
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