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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豁免

鎖定
國際法上的國家豁免也稱國家主權豁免或國家管轄豁免。國家豁免泛指一國的行為和財產不受另一國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轄,即非經一國同意,該國的行為免受所在國法院的審判,其財產免受所在國法院扣押和強制執行。
中文名
國家豁免
別    名
國家主權豁免
全    稱
國家管轄豁免
釋    義
一國的行為不受另一國的立法

國家豁免發展歷程

可以這樣説,國家及其財產享有管轄豁免是國際法上一項古老原則。格老秀斯在他不朽的著作《戰爭與和平法》一書中指出:“凡行為不屬於其他人的法律控制,從而不致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無效的權利,稱為主權”可以説當格老秀斯提及主權“不屬於其他人的法律控制”其已隱含着主權國家在他國享有豁免權的意義了。自18世紀後期開始,由於生產力的發展一些國家政府的職能向經濟方面擴大,在國際關係上具體來説是逐漸從傳統的外交領域擴大到經濟領域,當在國家與私人的經濟活動中不可避免地出現糾紛,出現了私人在一些國家的法院訴外國政府的情況時,於是就產生了外國國家在法院的豁免問題。
真正現代意義上的國家豁免的形成主要體現在從19世紀初開始的各國判例的積累過程之中。1812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斯庫諾交易號訴麥克法登案”的判決,可以被認為是確立國家豁免原則的最重要的早期國內法院判例之一。聯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馬歇爾在判決中指出了給予被告國家管轄豁免的基本理由,即“各國主權完全平等和絕對獨立,共同的利益促使他們互相交往並和平相交,由此產生某種情況,即:各主權國家放棄行使各自具有的一部分完全排他的屬地管轄權。西方著名國際法學者戴西也提出”法院無權審理對任何主權國家的訴訟,對外國主權國家的財產不得扣押或者宣告處分,即使從事商業活動的船隻也是如此。“此後英國法院自 1820年,德國法院自1815年,法國法院自1827年,比利時法院自1840年起也都遵循這一原則,並且此原則逐步被其他國家所接受。
2023年9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國家豁免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1] 

國家豁免理論依據

由馬歇爾大法官對“斯庫諾交易號訴麥克法登案”判決給出的理由我們可以看出,主權平等是國家豁免的重要理論依據,即所謂“平等者之間無統治權”(par in parem imperium non habet )當然關於國家豁免的根據理論界還有以下幾種學説作為支撐,如治外法權説,尊嚴説,國際禮讓説。但是隻有主權平等説至今還得到了大多數專家和學者的支持。原因在於:首先主權平等理論正確反映了國際社會中國家的地位以及國家之間的基本關係,因而也為國家豁免原則的適用提供了客觀依據。其次,主權平等理論能夠從法律意義上正確解釋國家豁免的存在原因。再次,主權平等理論還能説明國家之間相互給予豁免的原因,因為國家豁免正是主權國家之間相互平等的一個結果。最後,主權平等理論作為國家豁免的根據,不僅為早期各國所接受,而且也得到現代各國實踐和理論的一般承認。
由此可以説國家豁免原則是以國家主權原則為基礎並與之密切相關的現已成為一個重要的國際法原則,但是其豁免的範圍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還存在這很大的爭議。

國家豁免範圍主張

在國家豁免範圍這一問題上,主要有兩種主張:絕對豁免主義和限制豁免主義。“絕對豁免主義”認為主權國家之間是獨立的, 平等的, 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 所以, 國家的一切行為和財產無論其性質如何,均應享有豁免。“限制豁免主義”主張把國家行為依其性質或目的分為主權行為(亦稱統治權行為、公法行為或非商業行為)和非主權行為(亦稱管理權行為、私法行為或商業行為);把國家財產分為用於政府事務的財產和用於商業目的的財產。對於國家的主權行為和用於政府事務的財產給予豁免,對於國家的非主權行為和用於商業目的財產不給與豁免。

國家豁免理論演變

絕對豁免主義立場在早期的國際法理論界佔有了絕對優勢,在實踐中又通過兩次世界大戰之間英國、美國以及德國等國的法院承認外國政府商業用船的管轄豁免達到高峯。然而在戰後初期,英國、法國、意大利以及奧地利等國家,為了醫治戰爭創傷,迅速恢復和發展經濟,將一些基礎性私人企業收歸國有。同時來自國際社會上的各種因素也對限制國家豁免主義的興起產生了很大的影響。龔刃韌教授作了如下的幾點概括:
第一是東西關係,即二戰之後東歐和亞洲出現的一批社會主義國家,由於其生產手段的公有制、計劃經濟以及對外貿易的國家壟斷制,使西方國家感到了威脅。
第二是南北關係,即戰後新誕生的廣大發展中國家為了爭取經濟獨立、擺脱貧困和發展民族經濟,不僅實施國有化或徵收措施,而且還通過建立國有企業、在外資企業中參與或擴大本國股份等手段增強了國有經濟成分。同時,還由於一些發展中國家政局不穩,因而進一步促使發展中國家與外國私人或法人之間的爭端大量出現,使在發展中國家投資或從事商業交易的外國私人或公司尋求本國法院保護的呼聲越來超高。
第三是北北關係,即發達資本主義國家之間的經濟競爭關係。
正因為如此美國國務院法律顧問泰特(Jack.·Tate)在1952年5月19日至司法部的關於國家豁免的信函中公開宣佈美國不再贊同外國政府對其商務交易行為提出豁免的要求,且美國國會與1976年頒佈了《外國主權豁免法》標誌其全面轉向限制豁免主義立場。1972年的《關於國家豁免的歐洲公約》,是目前在國家豁免方面生效的多邊條約,這至少表明了在西歐國家,限制豁免主義正在成為一般性趨向。不僅是發達的資本主義西歐國家,還有一部分是英聯邦成員國或者是法蘭西共同體的國家,由於其原來都曾經是英、法的殖民地或自治領,獨立以後為了維持法律體系的歷史連續性,或多或少地受到了英國或法國立場的明顯影響,轉向了限制豁免主義立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1986年一讀和1991年二讀分別通過的《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條款草案》儘管在持不同立場的國家間的平衡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但其基調仍然是傾向於限制豁免。

國家豁免分類

絕對豁免和限制豁免
目前雖然在各國在理論和實踐上還存在着絕對豁免與限制豁免兩種立場的基本對立,但不可否認的是限制豁免主義已在大多數國家的立法與司法判例中得到了一般承認。現在支持絕對豁免原則的學者反對限制豁免的理論依據往往有以下幾點:
第一,“限制豁免論最根本的謬誤在於它是與國家主權原則不相容的。”他們認為一國擁有主權就意味着其始終能依據自己的意志行事,不容許外來干涉。主權國家只有根據自願,其主權的行使才可受到限制:非經主權國家的同意,其不能作為被告被起訴,其財產不得被作為訴訟標的,也不得被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限制豁免論關於主權行為(或統治權行為或公法行為)和非主權行為(或事務權行為或私法行為)的劃分是極不科學的。”他們認為國家作為主權者,所從事的任何活動都是國家主權的體現,在現代國家從事經濟領域的活動,正是國家職能發展的結果。
第三,“即使承認限制豁免論關於主權行為和非主權行為的劃分,其劃分標準也是很成問題的。”例如行為性質標準,行為目的標準,以及兼採二者的混合標準,由於各國採用的標準不盡相同,造成它們對國家的某些行為屬於主權行為抑或是非主權行為的理解偏差。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