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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權利義務宣言草案

鎖定
國家權利義務宣言草案是1946年12月06日簽訂的草案。
中文名
國家權利義務宣言草案
條約分類
政治
簽訂日期
1946年12月06日
時效性
現行有效
條約種類
宣言/聲明
世界各國組成社會,共受國際法之約束,
而國際法之逐漸發展有賴於國際社會之有效組織,
茲世界大多數國家已遵照聯合國憲章建立國際新秩序而世界其他多數國家亦皆表明願在此新秩序中相與共處,
按聯合國之本旨在於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而法治與正義實為達成此項宗旨之要素,
是以亟須依據聯合國憲章,參閲國際法之新發展,釐定國家之基本權利與義務,
由是,聯合國大會通過“國家權利義務宣言”並公佈周知。
第一條各國有獨立權,因而有權自由行使一切合法權利,包括其政體之選擇,不接受其他任何國家之命令。
第二條各國對其領土以及境內之一切人與物,除國際法公認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轄之權。
第三條各國對任何他國之內政外交,有不加干涉之義務。
第四條各國有不在他國境內鼓動內亂,並防止本國境內有組織鼓動此項內亂活動之責任。
第五條各國有與他國在法律上平等之權利。
第六條各國對其管轄下之所有人民,有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尊重其人權及基本自由之義務。
第七條各國有保證其領土內之情況下不威脅國際和平與秩序之義務。
第八條各國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與他國之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之義務。
第九條各國有責不得借戰爭為施行國家政策工具,並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國際法律秩序牴觸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他國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第十條對於任何正在採取違反第九條之行動之國家,或聯合國正對其採取防止或強制措施之國家,各國有不予協助之義務。
第十一條各國對於他國採取違反第九條之行動而獲得之任何領土,有不予承認之義務。
第十二條各國受武力攻擊時,有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衞之權利。
第十三條各國有一秉信誠履行由條約與國際法其他淵源而產生之義務,並不得藉口其憲法或法律之規定而不履行此種義務。
第十四條各國有責遵照國際法及國際法高於各國主權之原則,處理其與他國之關係。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