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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4號)

鎖定
為貫徹實施民法典,做好部門規章與民法典的有效銜接,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和權威,同時,落實機構職能調整的要求,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修改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廢止了《動產抵押登記辦法》。 [1] 
頒佈時間
2020年12月31日
實施時間
2021年1月1日
發佈單位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發佈文號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4號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發佈信息

第34號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20年12月31日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0年第14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張工
2020年12月31日 [1]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決定全文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2020年發佈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2020年12月3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4號公佈)
為貫徹實施民法典,做好部門規章與民法典的有效銜接,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和權威,同時,落實機構職能調整的要求,市場監管總局決定修改和廢止下列規章:
一、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2008年9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2號公佈)作出修改
(一)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修改為《股權出質登記辦法》。
(二)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三)將第五條中的“對於已經被人民法院凍結的股權,在解除凍結之前,不得申請辦理股權出質登記”修改為“對於已經被依法凍結的股權,在解除凍結之前,不得申請辦理股權出質登記”。
(四)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中的“質權合同”修改為“質押合同”。
(五)將第三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六)將第七條、第九條和第十六條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對《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2010年10月1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1號公佈)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二)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十五條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四)將第六條中的“當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實施下列欺詐行為”修改為“當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實施下列欺詐行為,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三、廢止《動產抵押登記辦法》(2007年10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0號公佈)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1]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2022年發佈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2022年3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5號公佈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為了貫徹落實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促進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同時進一步推進“放管服”改革,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
一、對6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章制定程序規定》(2019年4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號公佈)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需要對違反市場監督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應當制定規章。”
(二) 將《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2019年11月30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0號公佈)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舉報由被舉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修改為:“兩個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因處理權限發生爭議的,應當自發生爭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處理機關;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處理機關。”
(三)根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等二部規章的決定》(2021年7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2號公佈),將下列規章有關條款中引用的《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將《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辦法》:
1.《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許可程序暫行規定》(2019年8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6號公佈)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
2.《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2019年6月2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0號公佈)第三十五條;
3.《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暫行規定》(2019年6月2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1號公佈)第三十八條;
4.《經營者集中審查暫行規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0號公佈)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
二、對4部規章予以廢止
(一)廢止《廣告發布登記管理規定》(2016年11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9號公佈)。
(二)經商國家衞生健康委員會同意,廢止《醫療器械臨牀試驗質量管理規範》(2016年3月1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國家衞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25號公佈)、《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2010年3月4日衞生部令第70號公佈)、《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10年3月4日衞生部令第71號公佈)。
本決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許可程序暫行規定》《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暫行規定》《經營者集中審查暫行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3]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內容解讀

關於《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的解讀
為貫徹實施民法典,做好部門規章與民法典的有效銜接,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和權威,市場監管總局發佈《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2020 年12月3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4號,以下簡稱《決定》),廢止《動產抵押登記辦法》,修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和《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將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決定》出台的背景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時代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重大成果。習近平總書記主持十九屆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體學習時指出,有關國家機關要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要求,加強同民法典相關聯、相配套的法律法規制度建設,不斷總結實踐經驗,修改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對同民法典規定和原則不一致的國家有關規定,要抓緊清理,該修改的修改,該廢止的廢止。
為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切實實施民法典的重要指示精神,確保民法典統一正確實施,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開展民法典涉及行政法規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市場監管總局對現行有效的部門規章進行了全面梳理,對與民法典的精神、原則和規定存在不一致的部門規章予以修改或廢止。
二、《決定》的主要內容
(一)修改和廢止與民法典精神、原則和規定不一致的內容
一是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四條和機構改革以後市場監管總局職能,將《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第六條中的“當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實施下列欺詐行為”修改為“當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實施下列欺詐行為,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二是廢止《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為建立統一的動產抵押登記制度,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條刪除了物權法關於動產抵押具體登記機構的規定。根據《中編辦關於調整動產抵押登記職責的通知》和2020年12月29日發佈的《國務院關於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的規定,市場監管總局不再承擔“管理動產抵押物登記”職責,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制定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和應收賬款質押統一登記制度。
(二)根據實踐需要修改部分條款
根據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監察機關調查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第五條中的“對於已經被人民法院凍結的股權,在解除凍結之前,不得申請辦理股權出質登記”修改為“對於已經被依法凍結的股權,在解除凍結之前,不得申請辦理股權出質登記”。
(三)修改規章中的相關表述
一是修改相關法律名稱。民法典施行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同時廢止。原規章中關於上述法律的名稱相應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二是修改相關法律術語,根據民法典的表述,將“質權合同”修改為“質押合同”。
(四)根據機構改革要求,修改部門名稱
根據機構改革要求,對規章中的部門名稱進行修改。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2] 
參考資料